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57號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吳其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賢謹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僅略載被告楊濤生之繼承人、被告顏英哲之繼承人、被告徐石渠之繼承人、被告史坤富之繼承人、被告賴炳忠之繼承人,然未特定該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其起訴程序顯有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分別補正楊濤生、顏英哲、徐石渠、史坤富、賴炳忠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最新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住居所,並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及說明原告聲明是否變更或追加。另依查明資料,如有所列之繼承人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一併補正該被繼承人之最新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