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蔡寬進、林家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寬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家毓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反訴兩 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訴訟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反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期為110年3月11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經核原告、反訴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僅更改利息起算日,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於109年6月21日簽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處理廚餘之機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機器),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定金40萬元,其餘87萬元採分期付款,自109年7月10日起,被告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並於110年3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款項。而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使用,嗣被告竟以系爭機器不適用為由,要求退還系爭機器及已付款項,迄今被告僅給付45萬元價金,尚餘82萬元價金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 2.原告出售前曾使用系爭機器可處理生廚餘,且已曾告知被告系爭機器以處理熟廚餘為主,亦可適量處理生廚餘,然須照原告指示方法投料,被告錯估系爭機器可處理生廚餘數量屬動機錯誤,原告並無詐欺行為。又原告未曾向被告保證系爭機器可於2小時內處理8噸生廚餘,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可見被告已測試過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且原告僅提供維修及保養管道給被告參考,未對機器效能予以保證。此外,被告稱系爭機器中粉碎機有卡料現象,係因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操作、放置金屬物品進入粉碎機,又自行修改設備導致故障,倘被告有依原告指示方式投料,生廚餘應得進入粉碎機,是前開情形並非原告交付系爭機器與被告前即存在;關於系爭機器中脫水機噴料、溢水情形,因投料量大時噴料本為自然現象,依系爭契約第2條,可見原告已告知被告 需修改系爭機器部分設備方可解決噴料問題,至有溢水情形,係因被告裝設連接之水管管線負載量不足所致,被告因未修正粉碎機開口處、水電設備等才無法達成被告所需效用;關於系爭機器中烘乾機部分,原告曾找廠商檢查並無發現瑕疵,訴外人徐明祥就系爭機器所提之報價單,係針對機器運轉時產生異味問題,並非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倘系爭機器確有瑕疵被告應不會再將系爭機器上網販售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1.原告平時會將其無法處理之生廚餘運送至被告任職之工廠處理,且被告已告知原告購買系爭機器是用於處理生廚餘,原告自明知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用途係為處理生廚餘,是系爭機器之性質應為影響被告承買意願之重要事項。然原告明知系爭機器性質僅適於處理熟廚餘,並了解該機器可處理廚餘之數量,卻未向被告據實揭露,反向被告強調系爭機器可兼及處理生、熟廚餘,並保證系爭機器2小時可以處理8噸生廚餘,致被告誤認系爭機器適於處理生廚餘、錯估可處理廚餘之數量,因而購入系爭機器,爰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第1項 規定,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撤銷錯誤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撤銷後即溯及失效,被告應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 2.兩造於10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曾提出先投料試機之要求,原告因曾使用過系爭機器數次,知悉系爭機器有眾多瑕疵,故不答應被告投料試機要求,僅同意一部通電讓被告確認可正常開啟,並保證系爭機器有2小時可以處理8頓生廚餘之效能、告知被告若不符合使用需求可退貨。而被告取得系爭機器後進行投料,即發現系爭機器有粉碎機卡料故障、脫水機噴料且脫水量不足(8噸菜量須耗費約8小時處理)、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而無法烘乾等瑕疵,且發現系爭機器實際上僅可處理熟廚餘,顯然不具備處理生廚餘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亦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旋向原告反應,然原告聲稱進行修改即可解決卡料故障問題,被告為此花費17萬元修改系爭機器,然迄今仍無法正常處理生廚餘,經被告詢問製造商倘欲以修改方式使之正常運作,須進行近9成之變更,甚至須更換部分機台方得使系爭機器整體順利 運作,是系爭機器上述瑕疵顯然無法補正。因上述瑕疵對被告應屬重大,且解除契約後系爭機器於一般交易市場上非亳無效用及價值,仍可供原告處理熟廚餘之用,對原告並無重大損害,是解除契約應無顯失公平情形;另粉碎機、脫水機及烘乾機乃組成系爭機器重要部分,兩造僅約定總價金未詳列個別價格,顯有意使之成為一整體買賣標的,一旦除去粉碎機、脫水機及烘乾機後,被告亦無法單獨利用系爭機器其餘部分,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3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 保規定或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已於109年11月16日以土城工業區 郵局存證號碼00026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應視為於109 年11月20日已送達原告,如認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原告,則被告亦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另原告明知系爭機器有眾多瑕疵存在,竟故意不告知被告,則系爭契約縱有免除原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仍為無效,且被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應不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先位部分:反訴原告已給付45萬元價金予反訴被告,然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自 始無效,反訴被告受領價金即不具法律上原因;縱認反訴原告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系爭契約亦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56條規定解除,反訴被告受領價金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價金45萬元。 2.備位部分:系爭機器中之粉碎機、脫水機及烘乾機具有前述瑕疵,而欠缺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原告所保證品質,如認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因系爭機器若欲達到正常運作須針對機台為約9 成之修改,修改金額逾百萬元,現存價值幾近於零,且粉粹機、脫水機及烘乾機均為系爭機器主要機台,是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價金82萬元,減價後反訴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於逾45萬元以外部分之價金請求權即不存在等語。 3.反訴聲明為: (1)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就兩造於109年6月21日所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於超過45萬元以外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錯估系爭機器可處理生廚餘數量屬動機錯誤,反訴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又反訴被告未向反訴原告保證系爭機器2小時可處理8噸生廚餘,僅告知生廚餘和熟廚餘都可處理,系爭機器於反訴被告交付時並無瑕疵等語抗辯。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9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處理廚餘之系爭機器,總價金為127萬元,定金為40萬元,其餘87 萬元採分期付款,自109年7月10日起,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並於110年3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款項。而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則已給付價金共45萬元價金予原告,尚餘82萬元價金未給付,有系爭契約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機器性質是否不適於處理生廚餘?是否有粉碎機卡料故障、脫水機噴料及脫水量不 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情形?(二)被告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三)如撤銷無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82萬元,有無理由?(四)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2萬 元,有無理由?(五)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45萬元,有無理由?(六)反訴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 ,於超過45萬元以外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機器性質是否不適於處理生廚餘?是否有粉碎機卡料故 障、脫水機噴料及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情形? 1.關於系爭機機器中粉碎機、脫水機及烘乾機設計及用途,以及使用處理廚餘之情形,業經證人林美倫、呂宗儒、徐明祥於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徐明祥證稱:原告請我去他的工廠看系爭機器要如何修改,我於108年9月24日有提供報價,我去現場時沒看到機器在動,但有看到原告處理好的熟廚餘,原告跟我說粉碎機在破碎時會卡機,且出來的廚餘塊大小不是原告想要的,脫水時會噴料噴得到處都是,一般情形脫水時料不會噴出,水分會順著管線流到脫水槽,我當天看到料已經在機台上,原告說他從昨天開始烘乾到今天都還沒有乾,我提供報價單先針對烘乾機部分處理,之後再一個部分一個部份解決。我有實際檢查系爭機器,該機器設計無法處理生廚餘,以粉碎機來說,生廚餘因為水份多,所以刀具要比較密集,粉碎後比較細小,才能去除水份,搭配塞網的洞會比較小,系爭機器粉碎機刀具就不適用處理生廚餘;針對脫水部分,脫水機是一般工業用脫水機,用途一般是拿來作為床單或大件衣服脫水使用,因為該脫水機孔洞比較大、轉速比較快,所以用來處理廚餘脫水的話,料會噴得到處都是,這不管是處理生或熟廚餘都一樣會噴;就烘乾機部分,該機台本來是以電力來運作,但以電力烘乾會較慢且耗電,我是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這樣比較有效率,現在一般處理廚餘的烘乾機通常用蒸氣,用電力方式運作比較少見,因為廚餘經過脫水後,水份其實還是很多,用蒸氣方式速度會快很多,成本也會比較低。原告後來把機器賣給別人所以沒有修改,直到後來原告打來說買機台的人要修改請我跟被告聯繫,我跟被告聯繫時才知道系爭機器是賣給被告,我跟被告說如果要將系爭機器修改成可以處理生廚餘的話,費用會需要100多萬,可 能比被告當初購買還要貴上許多等語(本院卷第246-249頁) 。 (2)證人林美倫證稱:我於1年多前為原告之員工,在蔬采企業 社工作4、5個月,我和原告都有使用過系爭機器處理生、熟廚餘,生、熟廚餘在輸送帶時就會卡住,生廚餘卡住機率比較大,因為生廚餘多是蔬菜、水果,體積較大,大多會卡在輸送帶螺旋桿處,縱使到粉碎機也會卡住,還要手動拆機器將廚餘挖出,脫水也沒有辦法處理很乾,還需以人力將廚餘拿到烘乾機,但烘乾機也沒辦法烘乾,還要人力將廚餘拿出來鋪平、晾乾。系爭機器是原告自己設計交由他人製造,一開始使用機器就這個樣子,縱使有正常運作一小時,但出問題後,機器也要停擺3、4天,蔬采企業社曾將生廚餘送去被告工廠處理,因為系爭機器無法處理生廚餘等語(本院卷第314-316頁)。 (3)證人呂宗儒證稱:我曾經是蔬采企業社股東大概1個多月, 但系爭機器運作與原告所述不同,不如預期,所以我就退股了。系爭機器輸送帶有個攪拌器,攪拌器常常會卡住,粉碎機有四分之一的東西會殘留在內。我跟原告及林美倫有一起使用過系爭機器,我是在旁邊看、幫忙,運作流程我知道,但我看到的情形都是一直故障。原告有說要聯繫廠商,但後續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19-321頁)。 2.原告雖以證人林美倫、呂宗儒與原告間有合夥等糾紛、未曾見過系爭機器運轉,證人徐明祥之父與訴外人戴玉山為多年好友,戴玉山與原告間曾有訴訟,且其等不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而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具可信性,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219、12167、12637、199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281-291頁)。然本院互核證人徐明祥證稱其聽聞原告陳述使用系爭機器情形,實與證人林美倫、呂宗儒證稱其等使用系爭機器處理廚餘時有粉碎機卡料、脫水機噴料及溢水、烘乾機無法充分烘乾等情大致相符,且觀諸徐明祥於108年9月24日出具給原告之報價單即記載「原有乾燥機修改為蒸氣式」、「蒸氣加熱槽修改」、「二手貫流式柴油鍋爐350型」等內容(本院卷第235頁),益見證人徐明祥證稱一般廚餘處理採蒸氣式烘乾,系爭機器中烘乾機卻採電力烘乾效率不佳,其因而建議修改等語,信而有徵。此外,證人徐明祥證稱其對外以「徐明」名義從事機械工程,業務範圍包括處理廚餘機器設備設計、製造、維修、二手買賣等(本院卷第246、249頁),並有其任職瑞明機械工程行名片可佐(本院卷第255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曾找徐 明祥欲對系爭機器進行修改,足認證人徐明祥具有處理廚餘機器設備相關之專業並有親自檢查系爭機器,其關於檢查系爭機器粉碎機、脫水機、烘乾機後判斷不適於處理生廚餘等證述,應為可採。原告僅以上開證人或證人親友與其曾有糾紛或訟訟,即主張其等證述不具可信性,並不可採。 3.交互參照上開事證,應足認系爭機器為原告自行設計委請他人製造,然系爭機器中之粉碎機刀具寬鬆,無法將水分較多之生廚餘粉碎到較小,以利去除水分,脫水機則為一般工業大型衣物脫水所用,轉速快且孔洞大,不論是處理生、熟廚餘皆會產生非正常之噴料情形,且一般處理廚餘多採用蒸氣烘乾,然系爭機器中之烘乾機卻採用電力烘乾效率不佳,堪認系爭機器性質並不適於處理生廚餘。且於原告出售、交付系爭機器與被告前,依原告、林美倫、呂宗倫使用系爭機器處理廚餘情形,即有粉碎機卡料、脫水機噴料及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而無法烘乾情形存在,原告方會聯絡徐明祥欲對系爭機器進行修改,或將其無法自行處理之生廚餘送往被告之工廠處理。 4.原告雖主張出售前其曾使用系爭機器可處理生廚餘,且系爭機器以處理熟廚餘為主,照原告指示方法投料,亦可適量處理生廚餘。因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操作、放置金屬物品進入粉碎機,自行修改設備才導致粉碎機故障卡料;投料量大時噴料本為自然現象,依系爭契約第2條,可見原告已告知被告 需修改系爭機器部分設備方可解決噴料問題,至有溢水情形,係因被告裝設連接之水管管線負載量不足所致;徐明祥就系爭機器所提之報價單,亦係針對機器運轉時產生異味問題云云。然查,系爭機器性質何以不適於處理生廚餘,且於原告出售、交付系爭機器與被告前,即存有粉碎機卡料、脫水機噴料及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無法烘乾情形,業如前述。而證人陸錦民於審理中固曾證稱其看系爭機器運作情形,第一次投料在輸送帶上未到粉碎機前就卡住,第二次照原告指定方式投料有順利進到粉碎機內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其亦證稱看到菜一直噴很多出來、脫水部分沒辦 法脫乾會溢出來,對於有無卡料、有無溫度不足可否烘乾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自難僅憑證人陸錦民之證述 即認系爭機器性質適於處理生廚餘。至系爭契約第2條固有 約定:被告因個人需求提出,需修改及新增以下機器,項目包括「新增控電熱管控制箱1台」、「新增前置作業輸送機1台」、「修改粉碎機輸送入口處」(本院卷第11頁),然依證人徐明祥所證系爭機器縱然修改、新增前開設備,仍不適於處理生廚餘,因為系爭機器粉碎機刀具不適合處理生廚餘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且如前述系爭機器尚有脫水機孔洞大及轉速快、烘乾機為電力烘乾均不適於處理廚餘之問題,修改、新增前開設備顯然對於前開問題並無影響。另證人徐明祥亦證稱:報價單沒有針對降低燃油異味問題,報價單上有柴油鍋爐項目是因為我要幫原告找一台中古的柴油爐來產生蒸氣以利烘乾,和改善氣味無關。當初員工跟我說有異味,我建議要做隔絕的方式,但這部分我沒有在報價單估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0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依據, 自無可採。 (二)被告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受系爭 機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前開規定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倘買受 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而一般人若處於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該項物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表意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2.系爭機器性質並不適於處理生廚餘,處理廚餘時會有粉碎機卡料、脫水機噴料及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情形,業如前所認定。又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有跟被告說生、熟廚餘都可以處理」、「我當初就有跟被告說過如果要處理被告那邊大量的生廚餘」等語(本院卷第78、102頁), 參以前開證人徐明祥證稱修改系爭機器至可處理生廚餘需花費達百萬元乙情,堪認原告確實明知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用途係為處理生廚餘,系爭機器性質是否適於處理生廚餘,應屬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 3.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固約定:原告提供之整批機器,已有事 先向被告說明講解,此批機器原先為全新之機器,原告僅使用過幾次後幾乎接近全新狀態,即轉賣給被告,被告已事先了解機器現況且現場勘查過並試過機器實際運轉,測試確定過且無任何疑慮後,方才決定購買,往後他日,視同放棄任何抗辯權(本院卷第11頁)。然依證人廖淑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簽約前在原告機房試機,原告就開了一個開關有聽到運轉聲音,當時並沒有投料試機,只是看機器可否過電,其他部分就是原告敘述他的機台有何功能。被告有問好幾次說如果不能使用可否退貨,原告就說「哦,好啊」等語(本院卷 第97、98頁),足見被告於購買系爭機器前僅就其中之粉碎 機為通電測試,未能查看系爭機器處理生廚餘實際情形,且被告係因原告表示其使用過系爭機器、確可處理生廚餘,而誤認系爭機器之性質,應無預期日後需耗費高額費用修改仍同意承買系爭機器。 4.從而,本件被告誤認系爭機器性質適於處理生廚餘而同意承買,屬意思表內容有錯誤,錯誤亦非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已提出民事答辯(一)暨反訴狀,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承買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第47、77、324頁),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而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既有理由,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 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2 萬元,有無理由?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承買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為無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82萬元,應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價金45萬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為無效,則原告受領價金45萬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45萬元,為有理由。至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另反訴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於超過45萬元以外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亦無庸再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45萬元不當得利,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未約定利率,則反訴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77、357頁)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5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