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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98號

原告
銓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起訴請求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給付貨款,惟被告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禮驅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9 年8 月21日死亡等情,有林禮驅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原告逕列林禮驅為被告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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