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
- 原告
- 勇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尊勇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怡馨律師
- 被告
- 黃春梅
- 被告
- 沈育莛
- 被告
- 周永昌
- 被告
- 沈采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戊○○、丁○○就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無效。
二、被告丁○○、甲○○、乙○○應將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戊○○、甲○○、丁○○為被告,聲明請求:先位部份:一、確
認被告戊○○、丁○○就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丁○○、甲○○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備位部份:被告丁○○、甲○○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先位部分:㈠確認被告戊○○、丁○○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丁○○、甲○○、乙○○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㈢就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被告丁○○、甲○○及乙○○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97-498頁),核屬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於109年7月16日經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257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684萬1元(房屋部分拍定金額為171萬元)拍
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並於同年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同年8月14日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原告發函予被告戊○○、丁○○告知
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其等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
,詎丁○○於109年8月27日竟回函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房屋現為其所占有。然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5日實施查封時
,被告甲○○(即戊○○之子)在場表示系爭房屋並無租賃情形,
係執行債務人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可見系爭房屋非丁○○
所占用。
⒉戊○○復於107年6月2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陳報甲○○
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出租予丁○○云云,並檢附
戊○○、丁○○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惟本件審理程序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查訪系爭房屋之現住戶,經該局函覆:「本分局經
派員於110年5月3日前往本轄俊英街12樓之2,查明該址現住
戶為乙○○」;且甲○○、丁○○於本件審理時亦陳述乙○○及其未
成年子女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可見系爭房屋仍由戊○○之家人
所居住使用。
⒊觀諸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至125年3月31日止,
長達20年,租金竟約定每月僅800元,甚至約定20年租金乙
次付清,無論租金之約定金額或繳付方式,均違背一般常理
,尤有甚者,丁○○承租後竟也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反而將
系爭房屋持續供甲○○、乙○○居住使用,可見戊○○、丁○○間根
本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顯係戊○○因對於自己積欠債務
將致系爭房地遭付拍賣有所預見,為謀系爭房屋得繼續為戊
○○之家人居住使用之利益,用於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手段
。
⒋丁○○雖執系爭租約抗辯其與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然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可知,甲○○陳述系爭房屋一
直為其所居住使用,而此與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陳稱系爭房屋為甲○○居住相符,可見丁○○從未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是丁○○、戊○○間縱有系爭租約,然並無使系
爭房屋發生「承租方得使用收益租賃物」此種租賃關係之法
律效果,足證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
⒌觀諸系爭租約記載丁○○為戊○○之債權人,戊○○以租抵債云云
,惟其等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亦非無疑;且縱有債權、系爭
租約存在,丁○○卻未居於該處,顯未獲利益,所謂以租抵債
顯然毫無實益,可見並非事實。
⒍丁○○、甲○○、乙○○於本件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亦疑
點重重:
⑴甲○○陳述直至原告提起另案刑事告訴時始知悉系爭房屋出租
予丁○○,此與戊○○陳述甲○○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曾自行與丁
○○聯繫等情,明顯矛盾。甲○○陳稱:「(你知道系爭房屋你
媽媽曾出租予丁○○嗎?)我現在知道,是爸爸、媽媽跟我說
的,所以我現在才會坐在這裡受訊問,是在1、2個月前刑事
案件傳我當被告的時候,我爸爸、媽媽跟我說的。但是原證
5執行筆錄製作時當時我並不知道,事務官說不知道就寫沒
有。」、戊○○陳稱:「(你的意思是不是甲○○自己跟丁○○講
好就好,他自己去聯絡借住系爭房屋?)是的。」,由此可
知甲○○居住於系爭房屋時,是由甲○○自己與丁○○聯繫並徵詢
其同意,亦即甲○○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已出租予丁○○,否則何
須徵詢丁○○同意?惟甲○○卻陳稱:「1、2個月前刑事案件傳
我當被告的時候,我爸爸、媽媽跟我說的。」云云,明顯矛
盾。
⑵甲○○陳述丁○○本即與其父母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二人熟識,且偶爾至系爭房屋居住,此情形顯然在戊○○、
丁○○簽立系爭租約後並無改變,此參甲○○稱:「有時候親屬
或朋友也會來住家裡,爸爸、媽媽沒有講原因,我也沒有特
別問。」等語即知,丁○○在簽立系爭租約後,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情形仍維持與之前未承租時之情形一樣,由此可證
,丁○○雖與戊○○簽立系爭租約,但仍由戊○○一家人保有對系
爭房屋的使用收益權利,丁○○顯無與戊○○成立租賃關係法律
效果意思,是丁○○、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
⑶丁○○雖辯稱會至系爭房屋及其土城房屋輪流居住,惟此部分
僅丁○○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且系爭房屋位於
樹林,與土城相距不遠,有無其所辯須因應工地不同而更換
場所居住的必要?並非無疑。而乙○○單身,另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衡諸常情,丁○○僅是乙○○父母親友人,竟同居共同
生活,實與常理不符,甚而丁○○又稱伊與乙○○並未約定房間
使用,任由乙○○隨便使用云云,單身女性與稍微年長之長輩
男性,常共同生活又未約定一定領域,實與常情相悖甚鉅。
丁○○辯稱同意戊○○以租抵債,但丁○○先是把系爭房屋供甲○○
準備會計師考試時居住,後又供乙○○及其子女居住迄今,丁
○○顯未因系爭租約享有任何使用收益之利益,是丁○○種種行
為,均顯現丁○○並無發生租賃關係法律效果之意思。
⒎戊○○在簽立系爭租約之翌日,併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丁○○,顯與一般出租情形有別,丁○○在105年4月7日取
得系爭房地部分所有權後,又於106年12月12日將該部分所
有權返還予戊○○,倘戊○○確實積欠丁○○債務未還,焉有在戊
○○未清償半分之情形下,又將該部分所有權返還予戊○○?丁
○○如此悖於常理,益證丁○○僅是配合戊○○脫免各種債務責任
,造成強制執行困難之人頭而已。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丙○○與
丁○○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皇寓公司),也曾以與本件同樣手法試圖阻饒拍定強制執行
標的之權利人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91號民事判
決),該案主張與本案可謂高度雷同,甚亦主張皇寓公司曾
向丙○○借款,本案中,丁○○則主張戊○○向其借款,可見丁○○
與、戊○○間關係匪淺,是以丁○○與戊○○一家人顯係在面臨各
自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時,互為幫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
立虛偽法律關係逃避法律責任,昭然若揭。
⒏至於戊○○、丁○○抗辯系爭租約業經公證,係有效租賃關係云
云,惟租賃契約雖經公證,若經原告舉出如前揭反證,法院
仍得不受公證拘束,應依實際情形認定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⒐另戊○○、丁○○復辯稱其等係以系爭房屋出租抵債,惟其等間
是否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非無疑:
⑴被告提出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
聯邦帳戶)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丁○○富邦帳戶)存摺內頁,有數筆金錢匯出予戊○○之
記錄,主張該等記錄即為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云云,惟丁○○
聯邦帳戶有頻繁來自訴外人中國美食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食家公司)之入帳記錄,而美食家公司現已更名為匯豐銀
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被告戊○○為該公司
出資比例最大之董事,此有銀聯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
資料可參,是丁○○聯邦帳戶縱有匯予戊○○款項之記錄,但同
時戊○○擔任董事之美食家公司(現更名為銀聯公司)亦有將款
項匯回丁○○之紀錄,是丁○○匯出款項予戊○○是否確實本於消
費借貸合意而交付之款項?並非無疑。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其等仍應證明該部分金流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否則難認其等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⑵又除丁○○聯邦帳戶有美食家公司匯予之款項外,丁○○富邦帳
戶亦有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
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之記錄,匯回至
被告丁○○帳戶之款項總額已達238萬1,000元,逾被告主張之
借款金額225萬1,600元,除戊○○、丁○○二人間有頻繁來往之
款項出入記錄,顯與一般消費借貸僅有貸與人單方匯出款項
至借款人帳戶之情形有別外;另參諸戊○○在另案即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事件中,亦曾有以美食家公司
開立之公司支票擔保借款、給付借款利息之行為,是本件亦
不排除戊○○亦是透過美食家公司清償對丁○○借款債務之可能
,因此,退步言,縱戊○○確有向丁○○借款,該借款顯已清償
,戊○○辯稱系爭房屋以租抵債云云,顯不足採。
⒑根據本件向光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光明社區管委會)
調取系爭房屋之收件紀錄,丁○○並無任何包裹或郵件之收件
紀錄,反觀戊○○、甲○○、乙○○均有諸多收件紀錄,另有甲○○
之妹妹即訴外人沈育莉、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皇朝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訴訟代理人丙○○曾擔任其訴
訟代理人之訴外人鍾芷芸,亦有不少收件紀錄,且參前開收
件紀錄不僅有郵局郵件,更有諸多日常包裹,甚至有便利帶
、女鞋等等日常用品之收件紀錄,在在可見系爭房屋在105
年4月1日出租予丁○○後,仍係由戊○○及其家人使用收益。另
據光明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即證人己○○證述內容,亦可知系爭
房屋仍是乙○○所居住,而丁○○僅是有時會來到系爭房屋社區
,反而係戊○○之夫丙○○,仍然像住戶一般將車輛停在系爭房
屋社區中庭1樓,並自由前往系爭房屋,觀諸此等情形,系
爭房屋仍然是由戊○○及其家人使用收益,丁○○未居住於系爭
房屋。
⒒綜上,丁○○、戊○○間之系爭租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則丁○○、甲○○、乙○○為無權占有,自應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⒓先位聲明:
⑴確認戊○○、丁○○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
⑵丁○○、甲○○、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
⑶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為丁○○、戊○○間之系爭租約存在,且繼續存在於原告、
丁○○間,原告亦依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第9、15條約定,以
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向丁○○為解除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⒈據證人己○○於本院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可知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戊○○以訴外人某法人之帳戶匯款、以戊
○○之名義繳納,丁○○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按時於每月16
日以前繳納管理費,是丁○○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
至為明確。
⒉原告標得系爭房地之後,曾多次前往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
實際由戊○○之夫丙○○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兒乙○○所居住,已如
前述,而丁○○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供乙○○居住,亦已
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⒊再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丁○○如有違約情事,出租人即原
告即得隨時解約收回系爭房屋,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以丁○○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第9條之約定條件
,解除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房屋,故請求如備位聲明第1項
所示。
⒋備位聲明:
⑴丁○○、甲○○、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
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抗辯:
㈠戊○○於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丁○○借款200餘萬元,
而丁○○亦有租屋需求,其二人合意丁○○借款20年不收利息,
系爭房屋以每月800元租予丁○○,於105年4月6日簽訂系爭租
約並經公證在案,系爭租約第2條已敘明:「雙方間基於有
金錢消費借貨關係,因消費借貸事宜不計利息,戊○○為感念
丁○○協助,以相對低價出租予丁○○,有雙方借貸之資金往來
」。證人己○○亦證實曾在系爭房屋社區中見過丁○○,更彰顯
系爭租約真正無疑。又系爭租約租期雖逾5年,然亦在簽訂
時經公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具備法律效力。
㈡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第1、2次拍賣公告附表之使用
情形欄均載明:「308建號(即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
第三人丁○○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
迄12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元。」,此為拍賣條件及
買賣條件,系爭房屋市值固有850萬元,然考量系爭租約租
期迄日係125年3月31日,扣除因此的損失,殘餘價值約450
萬元,然原告於系爭房屋第二次拍賣時卻以684萬1元之高價
競標,在無人競標下拍得系爭房屋,因此原告自須遵守前揭
拍賣條件,且概括承受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所載一切權利及
義務,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
繼續存在。至於丁○○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同意何人居住?每
月居住幾日?本係原告無權置喙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二第72、
107至108頁):
㈠系爭房屋位於光明社區,原為戊○○所有,嗣原告於109年7月1
6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房地總價684萬1元(房屋
部分拍定金額為171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
有權,並於同年月19日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同年8月14日
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1-
25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㈡戊○○、丁○○於105年4月6日就系爭房屋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租約,並於同日公證(見本院卷一第35-40頁公證書及系爭租
約影本)。
㈢戊○○與丙○○育有子女即被告甲○○、訴外人沈育莉,而被告乙○
○則係丙○○與前配偶之女。
㈣銀聯公司之代表人現為丙○○,董事為戊○○、甲○○,監察人為
沈育莉,原名為華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食家公司;皇寓
公司之代表人為丁○○,皇朝公司之代表人為戊○○。
㈤系爭房屋現為乙○○及其未成年子女所居住。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戊○○、丁○○間如附表所示系爭租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
2.原告請求確認戊○○、丁○○間如附表所示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無效),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丁○○、甲○○
、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第9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5條
向丁○○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丁○○、甲○○、
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
戊○○、丁○○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租賃
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戊○○、丁
○○間系爭租約不存在(無效)等情,則丁○○等就系爭房屋是否
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得否請求丁○○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戊○○、丁○○間如附表所示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戊○○、丁○○間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此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5日實施查封時
,甲○○在場表示系爭房屋並無租賃情形,係戊○○及其家人居
住使用;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至125年3月31
日止,長達20年,租金竟約定每月僅800元,20年租金乙次
付清,違背一般常理;且丁○○承租後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反而將系爭房屋持續供戊○○之家人甲○○、乙○○居住使用,系
爭租約顯係戊○○對於自己積欠債務將致系爭房屋及其土地遭
付拍賣有所預見,為謀系爭房屋得繼續為戊○○之家人居住使
用之利益,用於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手段等情,為被告等
所否認,並以戊○○於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丁○○借
款200餘萬元,而丁○○亦有租屋需求,其二人合意丁○○借款2
0年不收利息,系爭房屋以每月800元租予丁○○,於105年4月
6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房地原為戊○○所有,於97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蔣立遠,於102年間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債權人鄭麗華、103年間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即債權人顏雅芳,105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戊○○之女沈育莉,105年4月14日又
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戊○○,同日(即105年4月
14日)又以贈與為原因將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106
年12月12日又以贈與為原因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回戊○○
,其後於106年經抵押權人鄭麗華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1
06年度司執字第1482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一第311-335頁),由此
足徵系爭房地於戊○○、丁○○於105年4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之
前即已設定抵押權予多位債權人,戊○○並於系爭租約簽訂後
於105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10
6年12月12日丁○○又以贈與為原因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戊○○,則丁○○於105年4月14日至106年12月12日之期間,
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又為系爭房屋之部分所有權人,衡之
常情,房屋租金應隨租賃房屋範圍變小而減少,然未見戊○○
、丁○○就此期間之房屋租金另行約定,則戊○○、丁○○是否確
有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即非無疑。
⑵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5日實施查封時,戊○○之子甲○○在場表
示系爭房屋並無租賃情形,係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07年5月15日查封筆錄影本1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卷宗影本存卷足佐。又參以甲○○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伊與父母同住,住臺中,哥哥住楊梅、妹妹沈
育莉住新莊,他們都結婚了都自己住,姊姊乙○○住樹林系爭
房屋也是自己住。伊從小就與父母及哥哥、姐姐、妹妹一起
住在樹林俊英街207 號12樓之2 ,國小時候有搬離,因為在
附近買了新家,但系爭房屋還在,後來大學時又搬回系爭房
屋,2 、3 年前跟父母一起搬到臺中住,有事情回臺北才會
回來樹林住,地址為樹林區俊英街207 號12樓之2 。查封筆
錄上寫系爭房屋為債務人(戊○○)及伊家人居住使用,此部
分正確。當時常住的只有伊一人,其退伍後一直和父母住臺
中,因為要準備考試,所以就上來臺北住在系爭房屋,伊的
其他家人只有偶而會回來系爭房屋。姊姊乙○○現在住系爭房
屋,大約106 、107 年姊姊生完小孩後,過一段時間才回來
系爭房屋住。丁○○是爸爸(丙○○)的朋友,第一次大概是幾年
前見過這個人,好像跟爸爸出去吃飯的場合,那時他們喝酒
伊負責開車。在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丁○○來的時間不定時
,伊跟爸爸、媽媽一起回來系爭房屋的時間也不定時。伊跟
爸爸、媽媽回來系爭房屋的時候,丁○○也有過來系爭房屋過
,都是爸爸跟他聊天。在伊家人搬去臺中之前,丁○○也會來
系爭房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08-310頁)。又證人即光
明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 年7
月16日到110 年8 月31日都在光明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系爭房屋是一位沈小姐住有2、3個子孩在照顧,伊有見過丙
○○,在社區中庭1樓,他會開車停那邊上去樓上207 號12樓
之2,伊知道他是沈小姐的爸爸,保全有跟伊說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27、29頁)。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訪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人姓名,經該分
局110年5月1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63168號含回覆表示:
查明該址現住戶為乙○○等語,且依該函所附查訪表記載:查
訪警員詢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是否有住戶?
你與該住戶為何關係?」被查訪人乙○○答:「有,住戶本人
、沈○宇。自107年居住在該址。」(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本
院函、第353-355頁樹林分局函)。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
函請光明社區管委會提供系爭房屋自105年4月1日起迄110年
4月間之掛號郵件及包裹收件紀錄,觀諸該管委會提供之收
件記錄影本可知有諸多乙○○、沈育莉、戊○○、丙○○、甲○○之
郵件或包裹寄達由乙○○等人收受,惟無丁○○之任何郵件或包
裹,亦不曾由丁○○代為簽收(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函、
第375-428頁掛號郵件及包裹收件紀錄)。由上足徵,不論
有無系爭租約,丁○○均會來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簽訂之後
,戊○○、其夫丙○○、其子甲○○仍然不定時到系爭房屋居住,
乙○○與其子則自107年開始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亦持
續有其等之郵件或包裹寄達系爭房屋,顯見系爭租約簽訂之
後,系爭房屋仍由戊○○及其家人使用收益,則簽訂系爭租約
,並未因此使丁○○增加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而足以抵償
戊○○對丁○○之債務甚明。
⑶再參以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為何要向戊○○承租系爭
房屋?)系爭租約是伊親自簽的,因為戊○○欠伊200 多萬,
她從103 年就開始跟伊借錢,陸陸續續借到107 年,總共25
0 、260萬元,詳細金額伊還要查。伊當時是將現金或者是
匯款給戊○○,金額有5 、6 千元或1 萬多元到2 、30萬元,
單筆金額最多到多少伊忘記了,要看存摺,伊是用富邦銀行
及聯邦銀行的帳戶,是否有其他帳戶忘記了,存摺都是我自
己保管,戊○○有還錢,這幾年來總共還了20幾萬,但還欠20
0 多萬元。大部分金額比較小的是借她現金,伊沒有記帳習
慣,是用頭腦記,記不得就算了,伊主動要求戊○○把房子租
給伊。如果伊的工地在樹林、三峽、鶯歌,伊就會到系爭房
屋居住,平常都住在土城區延壽路77巷4弄21號2樓戶籍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17頁)。惟查,系爭租約係於105年
4月6日簽立,而丁○○卻稱因戊○○103年至107年陸續向其借款
200多萬元,故要求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顯然矛盾;
又丁○○稱無記帳習慣,是用頭腦記,記不得就算了云云,則
其如何知悉戊○○還款及餘欠之金額?則戊○○是否確實積欠丁
○○債務,顯非無疑;至於丁○○雖提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189-225頁),欲證明戊○○曾向其借款200餘萬元,然而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買賣、贈與、借貸、代償等等,
而丁○○、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
難認戊○○確有積欠丁○○債務,而需以出租系爭房屋抵償。又
依丁○○所述,其平日均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所,若工地
在樹林、三峽、鶯歌,伊就會到系爭房屋居住云云,惟系爭
房屋與丁○○之土城區住所距離相近,縱然其工地在樹林、三
峽、鶯歌,返回土城區住所亦甚方便,實無另向戊○○租屋之
必要,況且縱使無系爭租約,丁○○亦會前往系爭房屋,業如
前述,是以丁○○稱若工地在樹林、三峽、鶯歌,伊就會到系
爭房屋居住云云,顯不合常理,亦無必要,自難遽信。
⑷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 年7月16日到110 年
8 月31日在光明社區管委會任職總幹事,負責收管理費、社
區維修事務及住戶糾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任職期間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是某某公司匯的,不是戊○○本人匯的,伊
沒有印象丁○○有找伊繳管理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
頁),足見丁○○並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繳納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益見戊○○、丁○○間實際上並無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關係之意思。
⑸再者,系爭租約第2條固約定:「租賃期限經甲(戊○○)、乙
方(丁○○)雙方洽訂同為:貳拾年零月。即自民國105年04
月1日至民國125年03屋31月止。」、第3條約定:「因甲乙
雙方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因乙方同意甲方就前開金錢消
費借貸事宜不計息,為感念乙方之協助,甲方同意將其名下
如第一條所載之不動產房屋以相對低價出租與乙方,由乙方
於前述租賃期間取得前述不動產之使用權,而乙方再行補貼
租金每月新台幣:捌佰元整與甲方,20年租金乙次付清,計
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整,...社區管理費由乙方按月缴
交光明大道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費應於每月16日以前繳納
,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第6條約定:押
租保證金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系爭租約影本),惟查
,丁○○、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
戊○○確有積欠丁○○債務,而需以出租系爭房屋抵償,有如前
述;且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4月1日起至125年3月3
1日止,長達20年,租金僅每月800元,20年租金1次付清,
租期20年押租保證金僅6000元等等,亦顯不符常情,自難認
戊○○、丁○○間確有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
⒋綜上各情,不論有無系爭租約,丁○○均會來系爭房屋;且系
爭租約簽訂之後,戊○○、其夫丙○○、其子甲○○仍然不定時到
系爭房屋居住,乙○○與其子則自107年開始長期居住在系爭
房屋迄今,亦持續有其等之郵件或包裹寄達系爭房屋,顯見
系爭租約簽訂之後,系爭房屋仍由戊○○及其家人使用收益,
則簽訂系爭租約,並未因此使丁○○增加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利益而足以抵償戊○○對丁○○之債務;況且丁○○、戊○○始終未
舉證證明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戊○○確有積欠丁
○○債務,而需以出租系爭房屋抵償。又系爭房屋與丁○○之土
城區住所距離相近,縱然其工地在樹林、三峽、鶯歌,返回
土城區住所亦甚方便,亦無向戊○○租屋之必要。再者,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4月1日起至125年3月31日止,長
達20年,租金僅每月800元,20年租金1次付清,租期20年押
租保證金僅6000元等等,顯然不符常情;且丁○○於105年4月
14日至106年12月12日之期間,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又為
系爭房屋之部分所有權人,衡之常情,房屋租金應隨租賃房
屋範圍變小而減少,然未見戊○○、丁○○就此期間之房屋租金
另行約定,況且丁○○並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繳納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足見戊○○、丁○○間顯然並無就系爭房屋訂立
租賃契約之真意,而係預見系爭房屋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而通謀虛偽訂立如附表所示系爭租約,是以戊○○、
丁○○間如附表所示系爭租約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
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戊○○、丁○○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
之租賃契約不存在(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
張戊○○、丁○○間系爭租約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訴請確認戊○○、丁○○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租賃
契約不存在,惟本件原告之主張始終表明系爭租約依民法第
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以原告先位之訴聲
明第一項記載「不存在」應係誤載,爰更正為「無效」,附
此敘明。
㈢丁○○、甲○○、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而系爭租約為戊○○、丁○○通謀虛偽訂立,自屬無效,
俱如前述,則被告等抗辯系爭租約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
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丁○○如何使
用系爭房屋、同意何人居住,原告無權置喙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丁○○、甲○○、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因系爭租約
為無效,均無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丁○○、甲○○、乙○○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及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前開主張業經准許,此部分本院即
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戊○○、丁○○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租
賃契約不存在(無效);丁○○、甲○○、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戊○○、丁○○就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之租賃契
約
一、出租人:戊○○
二、承租人:丁○○
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07號12樓之2
房屋
四、租賃期限:自105年4月1日起至125年3月31日為止,共20年
。
五、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元,20年租金乙次付清,合計1
9萬2000元。
六、押租保證金:6000元。
七、租約簽訂時間: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