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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4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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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又仁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信宏

      李世名

      林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0 年10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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