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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王凱俐

  • 原告
    張尚澤(原名:張峻銘)
  • 被告
    楊玉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54號原   告 張尚澤(原名張峻銘)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楊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4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三)所載(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原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5 巷往中央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正義國小正門口未另標示弄別之T 字形岔路口時(下稱系爭巷弄口),未注意汽車交岔路口閃光黃燈標誌,快速撞擊原告之身體及原告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左腳嚴重減損機能等傷害。又依被告之汽車係以呈90度之方向撞擊原告之身體與機車,機車向右彈、人往上彈飛,且被告之車輛前方折損、原告之機車嚴重毀損等情,再參以原告嚴重骨折之傷害結果,足證被告於行為時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外,道路上未有任何剎車或緊急閃避所造成之胎痕跡象,足見被告行進時未注意路口右前方已先有原告駛出,即繼續往前行駛,直接撞擊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觀勘驗筆錄第16項:22時35分9 秒可知,原告的左腳還在地面上尚未放到機車踏板上,足徵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款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於108 年3 月23日至亞東醫院行股骨及脛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支出急診、手術、住院之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80,689 元;後續復診、物理治療復健、中醫針灸治療等醫藥費迄至109 年3 月間總計為214,325 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於108 年3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及同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6 日聘請看護之費用總計為10,900元,其餘自108 年3 月23日住院起至休養期間三個月末日即109 年7 月2 日止共計89日由親屬照護,親屬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則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88,900 元(計算式:10,900元+2,000元×89日=188,900元 )。 3.交通費用: 原告因傷勢無法自行前往就醫、復健,須乘坐救護車往返醫院及診所,救護車費用已花費總計為7,100 元(計算式:1,750 元+1,750 元+1,750 元+1,850 元=7,100 元) 。且原告出院後仍因本件左腳傷勢不便於行,以計程車代步,自108 年3 月27日至108 年10月23日止計程車花費總計為2,660 元。交通費用合計金額為9,760 元。(計算式:7,100 元+2,660 元=9,760 元)。 4.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原告因被告撞擊致左腳骨折、後續生活不便,需購買因此增加生活上之必要用品(例如:便盆、助行器等醫療復健器材),以及至運動中心進行復健,金額合計為3,993 元。 5.薪資損失: 原告107 年薪資所得總額為654,997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4,583元。原告因本件傷勢自108 年3 月22日翌日起至109 年8 月22日止共計17個月,薪資損失金額總計927,911 元(計算式:54,583元×17個月=927,911 元)。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據臺大醫院108 年9 月24日「CCI20200409_0014台大勞動力減損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14%」,及109 年3 月30日身心障礙之鑑定,經評估屬於輕度障礙、符合障礙類別「第7 類【b730b .l】(1110331 ) 」,故原告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4%。以原告每月薪資54,583元,減少勞動力14%部分換算每月薪資後,每月減少之薪資為7,642 元(計算式;54583 ×14%=764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自10 9 年8 月23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31年5 月,再依司法院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未來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為1,734,131 元。 7.物之損害賠償: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之車號000-000 之重型機車損壞,維修費用總計為29,000元。 8.慰撫金: 本件案發迄今已一年半,原告因被告駕車撞擊造成之傷勢極為嚴重,迄今仍需倚靠助行器行走、生活極為不便,況且後續尚有治療、復健等龐大費用、勞動能力大幅下降,也造成一輩子傷痛。然被告自本件案發後不僅未為任何賠償、甚至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全部歸咎於原告,已造成原告心理創傷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二)以上損害賠償共計4,128,262 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28,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事故據經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具結之證稱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規定,原告應負完全肇責。並就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已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金134,540 元。另就原告所提因傷支出之藥品、繃帶等,應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必要性。 2.交通費用: 被告不爭執。 3.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17個月,未據診斷證明書記載。 4.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應出具膝關節活動角度測量診斷書以證原告無法復原。 5.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傷害及程度需何種治療應由專業醫療機構認定,復健治療亦有恢復可能性。原告主張100 萬元實屬過高。(二)自勘驗筆錄第16項:22時35分9 秒之畫面可看出被告的煞車燈有亮起,證明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甚至與被告在同一側車道上,有逆向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5 巷往中央路方向行駛(幹道),行經該路信義國小正門口之系爭巷弄口( 經本院現場履勘,該巷弄亦為四川路2 段245 巷,並非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列之55弄口或GOOGLE地圖所顯示之73弄口),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信義國小正門前之未另標示巷弄(支道)口左轉前開路段往信義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系爭巷弄口於事故發生時之號誌為行人觸動(未觸動為閃光運作),閃光運作時幹道為閃黃燈,支道為閃紅燈。(本院卷第55至59頁,新北市○○○○○○○○ ○○○○○○○○ ○○○○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同規則第211 條第1 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及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惟就過失責任以前詞置辨。經查,系爭巷弄口於事故發生時之號誌為行人觸動(未觸動為閃光運作),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5 巷(幹道)為閃黃燈,信義國小正門前之未另標示之巷弄口(支道)為閃紅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信義國小正門前之未經標示巷弄駛出左轉前開路段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巷弄口時,疏未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巷弄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與亦疏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自108 年3 月23日於亞東醫院行股骨及脛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迄至109 年3 月間支出急診、手術、住院、後續復診、物理治療復健、中醫針灸治療等醫藥費總計為227,067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108 年9 月2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108 年4 月10日、 108 年7 月16日及108 年11月27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附件2 光碟,資料夾名稱:安興物理治療費用單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雄鶴診所醫療單據、新生堂中醫診所單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及穗安復健科)、亞東醫院109 年7 月19日及109 年7 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經核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亞東醫院復健一周2 次(一次50元)50×30次=1,500 元,未據提出任 何單據為憑,應予刪除。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聘請看護照料自108 年3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及同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6 日止,共受有看護費用10,900元損害,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件2 光碟,資料夾名稱:皖美照護),核與原告提出之108 年4 月10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於108 年3 月23日入院,108 年3 月23日行股骨及脛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8 年4 月3 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 個月,宜休養3 個月」之內容相符(本院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34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3 月23日住院起至休養期間三個月末日即109 年7 月2 日止共計89日之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左股骨及脛骨平台骨折,僅為左側下肢之損害至受有限制,非有完全喪失行動及自理生活之能力,併觀上開亞東醫院醫囑係載「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3 個月,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逕認「休養」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故原告僅得另請求108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即出院後1 個月)扣除前開有單據之日期,共26 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共計6萬元,與前揭有單據部分加總後總計為62,900元(計算式:10,900元+2,000 元×26日=62,900元),應予准許, 逾前揭本院准予部分之請求,自所無據,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勢須乘坐救護車往返醫院及診所,出院後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共計9,760 元,業據提出108 年4 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和興救護車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6 紙(附件2 光碟,資料夾名稱:交通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4.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復健器材費用共計3,993 元,固據提出發票10紙為證(附件2 光碟,資料夾名稱:必要費用支出單據)。惟細繹上開10紙發票明細,僅其中108 年3 月21日於「杏一」消費之發票載有醫療產品項目,其餘9 張或為數字代號,而無法辨識該些購買項目為何、或為項目為「理髮洗頭」、「置物櫃」、「體適能」等皆非診斷證明書醫囑載示之治療所需項目,尚不得認係本件事故所增加之醫療需要。而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108 年3 月21日於「杏一」消費,載有醫療產品之收據費用,及於108 年3 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因於「誠品生活」之「亞東醫院店」消費,而姑認係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加總後金額為3,503 元(計算式:3,150 元+130 元+70元+153 元=3,503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5.薪資損失: ⑴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足參。 ⑵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4,583元。原告因本件傷勢自108 年3 月22日翌日起至109 年8 月22日止共計17個月,薪資損失金額總計927,911 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其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附件2 光碟,檔案名稱:CCI20200409-0084-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離職證明書、109 年10月至110 年3 月薪資明細(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原告主張手術後需復健治療一年,目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乙情業據提出108 年11月2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字卷第29頁),固屬有據。惟查,姑不論據上開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於109 年10月至110 年3 月,6 個月之薪資所得總計為285,465 元,即平均每月為47,578元,除與上開原告所主張每月每月薪資為54,583元不符外,復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需復健治療一年,目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併參原告任職於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時,係擔任「店經理」一職,而原告未就「店經理」之職務說明其工作內容即為「負重工作」相關性質,亦未就何以「需復健治療一年」與「自本件108 年3 月22日車禍事故翌日起至109 年8 月22日止共計17個月」皆無法工作之關聯性舉證加以詳實說明,難認有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請求工作能力減損1,734,131 元,並據臺大醫院108 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0%至14%」(調字卷第23頁)及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7 類【b730b .l】(1110331 )」(本院卷第37頁)為基準,主張原告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4%。審酌該診斷證明為108 年9 月間開立,考量原告正值壯年勞動能力隨傷患康復應有逐漸恢復之可能,是本院認以勞動能力減損為10%計算為妥適,而原告於108 年3 月22日受傷當時擔任鬍鬚張店經理乙職,事故前6 個月之平均每月資收入為47,578元,業如前述。又原告是76年2 月8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41 年2 月7 日止,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為自108 年3 月22日起至141 年2 月7 日止,共計32年10月16日。準此,以原告每月薪資47,578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57,094元(計算式:47,578×12月×10%=57,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尚可 工作32年10月16日,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此部分因係「將來給付之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8,111 元【計算方式為:57,094×19.42147049+( 57,094×0.877168 95) ×( 19.80608587-19.42147049)=1,128,111.3913215 703。其中19.42147049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9.80608587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7168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12+16/365=0.8771689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一次請求其勞能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128,111 元,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7.物之損害賠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29,000元,業提出啓成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附件2 光碟,資料夾名稱:機車維修費)為證,堪可採信;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行政院87年1 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經查,原告駕駛之前開機車為100 年7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系爭車輛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附件2 光碟,資料夾名稱:機車維修費)在卷可稽,迄108 年3 月22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8 年11個月,已逾法定之折舊年數,故應以維修成本原額10分之9 計算該零件折舊,據前開啓成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總額29,000元,並依上開規定,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 2,900 元(計算式:29,000元×1/10=2,900 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8.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或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9.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534,2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7,067元+看護費用62,900元+生活支出費用3,503 元+交通費9,760 元+勞動能力減損1,128,111 元+物之損害賠償2,9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534,241 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倘有於支線巷弄口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夜間兩車均有開啟車頭燈之情形,原告應無不能注意到幹道有被告車輛朝路口駛來之情形,原告卻疏未於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停車再開,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系爭車輛即冒然左轉,直至見被告駛來始行煞停,致被告行駛至系爭巷弄口時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摔車倒地,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無號誌路口享有優先路權,原告未停等禮讓被告先行,,並考量系爭路口當時被告行向道路右側有工程護欄阻擋被告視線(偵卷第58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一見原告駛出系爭路口隨即煞車至靜止狀態,足徵被告確有行經系爭路口確有減速,仍無法避免發生系爭事故,足見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僅為1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90%為適當,則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53,424 元(計算式:1,534,241 元×10%=153,424 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被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業已受領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強制保險賠償金134,540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52 頁),依上規定,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884元(計算式:153,424 元-134,540元=18,88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109 年11月13日(調字卷第109 頁,寄存送達10日起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884元及自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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