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11號
- 原告
- 謝淑惠
- 被告
- 瑞興工程行即黃鐘瑱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埕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
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及嗣後之補充說明狀內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式有所不備,
然此情形並非不可補正,爰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
內提出完整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