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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11號

原告
謝淑惠
被告
瑞興工程行即黃鐘瑱
訴訟代理人
陳博埕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

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及嗣後之補充說明狀內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式有所不備,

然此情形並非不可補正,爰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

內提出完整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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