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11號原 告 謝淑惠 被 告 瑞興工程行即黃鐘瑱 訴訟代理人 陳博埕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及嗣後之補充說明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式有所不備,然此情形並非不可補正,爰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提出完整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