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商業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8號原 告 黎美臻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被 告 陳凱威 李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商業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虹悅時尚養生會館(統一編號:八五一七八七一八)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移除虹悅時尚養生會館(統一編號:八五一七八七一八)之合夥人及負責人黎美臻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民國108 年11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核准設立之商業名稱為虹悅時尚養生會館(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組織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371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08 年11月18日經經發局核准設立之商業名稱為虹悅時尚養生會館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發局辦理移除108 年11月18日經發局核准設立之商業名稱為虹悅時尚養生會館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及負責人黎美臻之登記。」等語,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可佐(見重司調卷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虹悅時尚養生會館已無合夥關係等情,核與虹悅時尚養生會館商業登記抄本所記載負責人不同(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兩造間就虹悅時尚養生會館合夥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是否負有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8 年11月13日,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並同年月18日向經發局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商業名稱為悅虹時尚養生會館之商號。惟因原告實際並未參與該養生會館之經營,是於109 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據民法第686 條規定向被告聲明退股,被告已於109 年7 月13日收到該通知。迄今現已逾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之2 個月期間,原告應於109 年9 月14日合法退股。為此,就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686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聲明第2 項依民法第199 條第1 、2 項、商業登記法第8 、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08 年11月18日經經發局核准設立之商業名稱為虹悅時尚養生會館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發局辦理移除108 年11月18日經發局核准設立之商業名稱為虹悅時尚養生會館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及負責人黎美臻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抄本、最近一次申請書資料、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686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商業登記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虹悅時尚養生會館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經發局辦理移除虹悅時尚養生會館之合夥人及負責人為原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