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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
東聖儀器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碧玉
被告
蔡仁福

      蔡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5,002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9 月8 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經查,被告東聖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東聖儀器公司)全體股東即楊碧玉與蔡仁福無意繼續經營公司於97年3 月3 日決議解散,並推股東楊碧玉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且於97年3 月10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2138900 號函解散登記(本院卷第25頁)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東聖儀器有限公司迄未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1 月11日北士忠民科宜字第1100000138號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東聖儀器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即被告楊碧玉為被告東聖儀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聖儀器公司(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於93年5 月31日邀同被告楊碧玉、蔡仁福及蔡尚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在95年8 月30日(應繳日期為95年8 月31日)繳付完第27期本息後,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3萬4,998 元及至95年8 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6萬5,0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東聖儀器公司於93年5 月31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惟東聖儀器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8 月30日,依授信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東聖儀器公司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東聖儀器有限公司負返還本金56萬5,002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義務。而楊碧玉、蔡仁福、蔡尚興復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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