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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徉泰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智(吳翁色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俐彣即黃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依被告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永和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即更名後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徉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徉泰公司)已於96年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申請解散登記,由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以96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632916230 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徉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徉泰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 月18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109000671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徉泰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徉泰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是本件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吳明智、黃俐彣即黃美霞為被告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徉泰公司於91年3 月18日邀同遨同被告吳明智、黃俐彣即黃美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分2 筆各75萬元撥款),復先後於92年1 月30日、94年3 月29日遨同被告吳明智、黃俐彣即黃美霞及吳翁色(已於100 年2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明智)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分2 筆即72萬元、48萬元撥款)、60萬元(分2 筆各30萬元撥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年利率詳如附表);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部分(詳如附表所載)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等尚積欠原告本金916,95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函影本1 件、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件、還款交易明細6 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12月8 日士院彩家巧100 年度司繼字第528 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吳翁色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6,95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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