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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18號

                   109年度救字第264號

原告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胡錦秀

      Van Thuat(Facebook帳號)

      即Bo Thuat(Facebook帳號)

      即chiyeuminhem(Line帳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甲○○於長女出生後,即拋夫棄女離家遠至其姐姐胡美鈴位於雲林之住處或其餘不詳地點,而被告Van Thuat (Facebook帳號)即Bo Thuat(Facebook帳號)即chiyeuminhem(Line帳號)(下稱被告T)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8 年4 月間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並於109 年2 月13日生下一子胡嘉興,甲○○甚至偽造原告之印章及印文於胡嘉興之出生證明書,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甲○○嗣更提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是被告二人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被告係於雲林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所為,又被告甲○○之住所地現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 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而原告並陳報被告T之住所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及各該被告之住所地均在雲林縣甚明,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之管轄,係採以原就被原則,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併同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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