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 原告
- 莊健煌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祥律師
- 被告
- 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駿勝
- 被告
- 丁永成
鄭靖璇
丁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永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丁永成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永成(綽號:亞旺)、鄭靖璇(綽號:亞菇)原為夫妻,共同經營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米達人公司),以被告鄭靖璇登記為負責人,被告丁永成擔任監察人,從事黑米買賣等業務。被告丁駿勝為被告丁永成與鄭靖璇之子,擔任被告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成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等人均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對外積欠債務已陷於無力清償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間原告友人陳蒼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號住處,佯稱略以:其所經營之黑米達人公司業務良好,其所研發之「白粉」產品,使用於養殖蛤仔等,因白粉可淨化被六輕污染之海水,蛤仔養殖成功率高達8、9成(按被告稱通常養殖蛤仔之成功率僅為1至3成而已);被告又陳稱伊飼養蛤仔方式不同於常人,可用分層養殖方式,因此相同面積之土地所養殖蛤仔數量能有數倍之多(依其分層數量而定)。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一再陳稱白粉之功效及其養殖蛤仔獲利頗豐,所獲取利潤得以投資額數倍計算;被告復陳稱其為擴展養殖蛤仔事業之規模,欲於雲林縣及彰化縣沿海地區再承租大面積土地來進行養殖蛤仔,計達30甲以上之土地範圍。惟因承租土地期間至少一簽為5年,加上擴大養殖蛤仔所增加成本,因此其亟需資金。即以其養殖蛤仔獲利頗豐,為擴展養殖蛤仔規模為由,勸誘陳蒼嶺出資共同投資其養殖蛤仔之事;再者,被告為取信於陳蒼嶺,保證於投資人進行投資時,被告即會交付一年後到期之本金及紅利支票返還投資人,陳蒼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9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於106年9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月15日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嗣於106年12月間,被告等至陳蒼嶺前揭住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對原告夫妻佯稱以上述情形,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月10日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被告即簽發附表所示以優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其金額合計300萬元。豈料,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自107年9月10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事,被告等更斷絕電話等聯絡方式,退出被告丁永成所創設之LINE群組,現已逃逸無蹤,至此原告始知悉受騙,爰提出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優成公司行使追索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持有優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到期日均為108年1月10日、面額共計300萬元。然此等支票均未獲兌現,故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優成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支票金額總計300萬元及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人連帶給付優成公司簽發而未獲兌現之金額(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16條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人連帶賠償因詐欺所生之一切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規定。
2、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已對外積欠巨額債務而陷於無力清償之窘境,足證被告於勸誘原告投資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又被告向原告誆稱白粉之功效及其養殖蛤仔獲利頗豐,所獲取利潤得以投資額數倍計算;暨其為擴展養殖蛤仔事業之規模,欲於雲林縣及彰化縣沿海地區再承租大面積土地進行養殖蛤仔,計達30甲以上之土地範圍云云,業如前述。惟本案事後經原告查詢相關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言上開情形屬實。足證被告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行詐術之「欺罔」行為。再者,被告等所經營之黑米達人公司、優成公司,於107年7月19日同時辦理停業登記,其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顯見被告等係惡意欺詐,並有脫產之舉。
3、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勸誘原告投資,係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施用詐術亦符合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侵權原告權益,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另詐欺行為同時構成侵害個人法益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以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選擇合併請求鈞院就上揭三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4、再者,關於勸誘原告投資乙節,被告丁永成、鄭靖璇為實際開口勸誘之人,被告丁駿勝為優成公司之負責人,簽發優成公司之支票以取信原告,被告丁湘庭則協同丁永成、鄭靖璇至原告陳蒼嶺住處,瞭解丁永成、鄭靖璇之勸誘過程。故被告四人對於詐欺原告之行為,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查原告因受被告等人之詐欺而投資蛤蜊事業,當時被告等人亦承諾一年後將投資本金及紅利返還原告,並開立優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從而,原告持有優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共計300萬元,亦核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總額,故得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依據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四人連帶給付優成公司簽發而未獲兌現之金額:
1、原告因受被告等人之勸誘而投資蛤蜊事業,當時被告等人承諾一年後將投資本金及紅利返還原告,並開立優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因此兩造之間亦成立投資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投資後一年,被告等人應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予原告。又因優成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擔保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用,故票面金額即為投資款及給付紅利。再者,因被告等人共同勸誘原告投資蛤蜊事業,應認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四人共同承諾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故對於此一債務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四人應負連帶責任,亦屬當然。
2、茲因原告投資被告等人之蛤蜊事業已超過一年,即已逾被告等人承諾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到期日,故原告亦得依據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契約,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所投資之投資款及紅利300萬元。
(三)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據投資契約關係請求渠等四人連帶負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此二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有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
四、按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故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對債權人即應發生債絕對消滅效力,債權人自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優成公司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四人應依侵權行為或投資契約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渠等發生原因各別但均對原告為單一目的之給付,故被告優成公司與被告丁永成等四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爰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主張。並聲明:(一)被告優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優成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優成公司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優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到期日均為108年1月10日、面額共計300萬元。然此等支票均未獲兌現,故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優成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支票金額總計300萬元及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丁永成之到期日為107年1月1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亦已兌付,此有元大銀行城中分行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1474號函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優成公司給付支票金額30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16條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人連帶賠償因詐欺所生之一切損害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已對外積欠巨額債務而陷於無力清償之窘境,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勸誘原告投資,向原告誆稱白粉之功效及其養殖蛤仔獲利頗豐,所獲取利潤得以投資額數倍計算;暨其為擴展養殖蛤仔事業之規模,欲於雲林縣及彰化縣沿海地區再承租大面積土地進行養殖蛤仔,計達30甲以上之土地範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月10日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原告因受被告等人之詐欺而投資蛤蜊事業,當時被告等人亦承諾一年後將投資本金及紅利返還原告,並開立優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持有優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共計300萬元,亦核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總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16條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人連帶賠償因詐欺所生之一切損害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經查,原告與陳蒼嶺曾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本件實際向原告與陳蒼嶺說明投資蛤蜊之人為被告丁永成、鄭靖璇,而被告丁駿勝、丁湘庭僅係陪同父母即被告丁永成、鄭靖璇至陳蒼嶺家中作客,渠二人與本案無涉。而被告丁永成於106年8月10日、11月1日、12月16日,分別承租雲林縣臺西鄉安西府34號、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及雲林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以養殖蛤蜊、虱目魚等情,嗣因雲林縣臺西鄉長期降雨、低溫,造成被告丁永成養殖之蛤蜊、虱目魚大量死亡,而造成資金短缺,尚難以被告丁永成未依約給付票款乙節,遽認被告丁永成、鄭靖璇有何詐欺之情事,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43至252頁)。
(三)原告與陳蒼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本件實際向原告與陳蒼嶺說明投資蛤蜊之人為被告丁永成、鄭靖璇,被告丁駿勝、丁湘庭僅係陪同父母即被告丁永成、鄭靖璇至陳蒼嶺家中作客,渠二人與本案無涉。且原告與陳蒼嶺係經一定之風險評估,並取得被告丁永成所開立優成公司支票作為投資本金及紅利擔保後,始同意投資被告丁永成養殖蛤蜊事業,已難認被告丁永成、鄭靖璇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使原告與陳蒼嶺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丁永成於106年8月10日、11月1日、12月16日,分別承租雲林縣臺西鄉安西府34號、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及雲林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以養殖蛤蜊、虱目魚,並於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3月9日、107年3月13日向大本瑩有限公司購置養殖用水車,在魚塭安裝監視器設備,復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27日,分別購買價值11萬元、21萬5,740元之蛤蜊苗,另於105年11月底至107年5月間,多次向巨暉公司購買養殖用白粉,另曾僱請工人協助魚塭殺菌、支付魚塭施工費用及魚塭電費等情。且被告丁永成於取得原告與陳蒼嶺投資款後,確實將投資款用於承租魚塭土地、購買養殖設備及支付電費等相關養殖支出。嗣因雲林縣臺西鄉長期降雨、低溫,造成被告丁永成養殖之蛤蜊、虱目魚大量死亡,而造成資金短缺,尚難以被告丁永成未依約給付票款乙節,即推論被告丁永成、鄭靖璇於邀約之初,已有詐欺原告及陳蒼嶺之不法所有意圖。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
(四)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共同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16條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賠償因詐欺所生之一切損害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嫌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據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四人連帶給付優成公司簽發而未獲兌現之金額,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四人之勸誘而投資蛤蜊事業,當時被告等四人承諾一年後將投資本金及紅利返還原告,並開立優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因此兩造之間亦成立投資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投資後一年,被告等人應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予原告。又因優成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擔保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用,故票面金額即為投資款及給付紅利。再者,因被告等人共同勸誘原告投資蛤蜊事業,應認係被告等四人共同承諾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故對於此一債務被告等四人應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陳蒼嶺於偵查中自陳:當初是被告丁永成向伊推銷,伊票交給被告丁永成,480萬元、160萬元支票是被告丁永成拿給伊,被告丁駿勝、丁湘庭有來伊家,但他們沒提到白粉事情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其等洽談蛤蜊投資事業之人,主要為被告丁永成,而被告鄭靖璇隨時幫被告丁永成講投資的事,幫忙講投資蛤蜊事業的好處。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是被告丁永成、鄭靖璇向伊推銷,伊票交給被告丁永成,是被告丁永成交付支票給伊等語。足認與原告洽談投資蛤蜊事業之人,主要為被告丁永成,被告鄭靖璇僅係幫被告丁永成推銷,而依前所述,被告丁駿勝、丁湘庭僅係陪同父母至陳蒼嶺家中作客,渠二人與本案無涉。再者,向原告收取票據之人,及交付優成公司票據予原告之人,均為被告丁永成(見本院卷第251、257至25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觀之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據原告所陳該等對話為證人陳蒼嶺及其配偶郭美珠與被告丁永成洽談蛤蜊事業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189頁筆錄)。又依原告所提之支票存根聯所載,其所簽發之支票之收票人為「丁永成」,事由記載為「投資蛤蜊養殖」(見本院卷第47頁原證4)。顯見,該投資契約應是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丁永成之間,而與被告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無涉。又因原告投資被告丁永成之蛤蜊事業已超過一年,即已逾被告丁永成承諾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到期日,原告依據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永成給付投資款及紅利300萬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連帶給付300萬元,則為無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屆期,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優成公司當應負發票人及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優成公司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永成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故一併諭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1 │優成生物│台灣中小企│108年1月10日│200萬元 │AD0000000 │ │ │科技有限│業銀行內湖│ │ │ │ │ │公司、法│分行 │ │ │ │ │ │定代理人│ │ │ │ │ │ │丁駿勝 │ │ │ │ │ ├──┼────┼─────┼──────┼─────┼─────┤ │2 │優成生物│台灣中小企│108年1月10日│100萬元 │AD0000000 │ │ │科技有限│業銀行內湖│ │ │ │ │ │公司、法│分行 │ │ │ │ │ │定代理人│ │ │ │ │ │ │丁駿勝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