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9號原 告 林曉怡 林恩鋐 陳家莉 劉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耘佳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世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李世烈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曉怡新台幣75萬元及自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李世烈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恩鉉新台幣75萬元及自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李世烈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莉新台幣25萬元及自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李世烈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雅慧新台幣25萬元及自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曉怡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李世烈如以新臺幣7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恩鋐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李世烈如以新臺幣7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家莉以新臺幣8 萬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李世烈如以新臺幣2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雅慧以新臺幣8 萬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李世烈如以新臺幣2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耘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耘佳公司)、李世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李世烈於民國107 年間,以其具有市場上頗具知名食品黑師傅捲心酥及黑師父興業有限公司食品之生產銷售經驗,邀原告林曉怡、林恩鉉、陳家莉、劉雅慧等四人(下稱合稱原告)共同成立新公司並投資食品方便麵之生產銷售,原告林曉怡等4 人同意後,依被告李世烈通知,原告林恩鉉及林曉怡分別於108 年1 月8 日各匯入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李世烈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耘佳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李世烈、帳號:163100068061之帳戶,另於108 年1 月23日再分別各匯入25萬元至該帳戶;原告陳家莉、劉雅慧則各匯入25萬元至該帳戶。嗣被告李世烈於108 年4 月成立被告耘佳公司,卻僅登記股東被告李世烈一人出資,於108 年6 月始變更登記增加原告林曉怡等人為股東,並由被告李世烈擔任被告耘佳公司執行業務董事。㈡詎被告耘佳公司成立後,原告詢問營業狀況,被告李世烈均以股東大會召開時間屆至時,再說明公司營運狀況為由,拒絕說明被告耘佳公司之設立籌備情形及營業狀況。嗣被告李世烈突然於108 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將於109 年1 月15日下午6 時召開股東大會,又於109 年1 月12日、1 月13日通知原告林曉怡,表示公司已無款項,股東大會應無需召開云云,原告甚為震驚,為詳細了解狀況,原告林曉怡以109 年3 月16日蘆洲光華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世烈召開耘佳公司股東會,並請其提出財務報表,說明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及款項運用情形,被告李世烈經催告後卻拒絕說明,原告至此始確認被告李世烈自始即無販售方便麵之計晝,其係詐騙原告所匯之上開款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歷次表示同意取得被告耘佳公司股權成為股東之意思表示(包括提供股款、108 年5 月13日耘佳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並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送達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送達,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耘佳公司、李世烈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黑師傅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款單、被告耘佳公司108 年4 月登記事項資料、代持股協議書、被告耘佳公司108 年6 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章程、通知召開股東會之對話紀錄截圖、黑師傅電話號碼紀錄及原告林曉怡手機對話通聯記錄、109 年蘆洲光華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曉怡、林恩鋐各75萬元、原告林家莉、劉雅慧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8 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返還責任,本院即無須再為審究,併予說明。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耘佳公司、李世烈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