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莊淑汝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嘉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彩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玉貞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被告(締約時公司名稱:彩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日更名:彩虹光電科技有限 公司)訂購規格為「P10、全彩戶外防水型」之LED顯示屏,並簽立「LED顯示屏設備買賣&維修保固合約」(以下簡稱 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期間自107年8月25日至110年2月25日,並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07年8月10日裝機後,翌日8月11日即發現LED顯示屏出現部分黑屏無法顯示之瑕疵,即通知被告公司業務代表派人調整修正,但仍未改善,107年8月19日又發現LED顯示屏 背後,箱體內部有鏽蝕、線路外露等問題,不具備通常之品質及效用,嗣通知被告公司處理,不僅未依保固合約條款約定,須於報修次日起7個工作天內,完成維修工程,抑或消 極不為處理,甚至私下派人加固、密封LED顯示屏幕後方, 足見被告應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係故意不告知其出賣物之瑕疵,故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寄發律師函,爰依民 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亦於 同年月23日收受,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 付買賣價金75萬元,同時被告應將安裝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LED顯示屏移除騰空。 ㈡被告所販售之LED顯示屏客觀而言,應有耐得住風雨、高溫 之品質方得安裝於室外,且該商品維修上具專業性並非他人得以輕易維修。原告購買商品裝機後,該商品不斷出現問題,被告不僅未依保固合約內容約定完成維修工程,抑或消極不處理,原告未有任何違反合約之內容,被告逕對販售商品不予負責,違反合約約定之保固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規格清楚記載被告出售之LED顯示屏設備係「戶外防水型 」,且安裝於戶外應耐得住高溫及風雨,惟本件被告出售僅以鋁塑板裝訂,並無防水功能,並以魚目混珠之欺瞞方式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發現被詐欺 後以律師函寄送予被告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移除LED顯示屏。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安裝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LED顯示屏移除騰空。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產品為客製化產品,故下單後不得取消,若甲方(即被告)已製機乙方(即原告)因故取消安裝,本公司有權沒收總價之40%訂金,作為客製 化產品之原物料補償損失」,何況本件已交貨,安裝迄1年8個月,即使尚未交貨還在預約期間,原告都要給付40%的佣 金,何況被告已履約完畢經年。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規格為P10全彩,並無戶外防水型之約定,故防水型並非兩造契約合意重點。 ㈢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原告已自承於裝機後第2天顯示屏即出現部分黑屏無法顯 示的問題,竟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為通知,應視為受領標 的物且無瑕疵。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有保固期約定,被告確自點交後起按期保固維修,應無爽約不履行之情形,亦非施予詐術誘使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 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7年6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於107年8月10日派員將LED顯示屏安裝於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外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條:標的物規格、⒈本標的物為甲方(即被告) 販售LED顯示屏設備,其規格型式如下:⒉規格:勾選「P10」、戶外防水型:勾選「全彩」等情(詳本院卷㈠第23頁參照),顯見被告出賣及安裝之LED顯示屏係屬戶外防水全彩 型設備,被告抗辯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並無防水之約定等語,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裝機後,原告於翌日即107年8月11日即發現LED顯示屏出現部分黑屏而無法顯示之瑕疵,隨即通知被告公 司業務代表派人調整修正,但仍未改善,107年8月19日又發現LED顯示屏背後,箱體內部有鏽蝕、線路外露等問題,不 具備通常之品質及效用,再通知被告公司處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標的物照片3紙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7、31頁參 照),且經證人即當時與原告接洽之業務員王譯德於本院109年8月12日訊問時證稱:「(當時安裝後,設備有沒有瑕疵的問題?)安裝當天我有在現場,當天晚上就下大雨,第2 天就出局部黑屏的狀況,我就向彩虹公司回報,隔1、2天來修,有修好,但是後來又壞,工程師沒有回答問題,但是我的判斷是防水沒有作好,我從事這個行業已經7年了,我對 機器非常了解。第2次來修,當天有修好,但是隔沒有2天,就又壞了,因為當時是雨季。我判斷應該是防水的問題沒有作好。」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00頁參照),顯見被告出賣 予原告之LED顯示屏於安裝後,確實發生局部黑屏無法顯示 之瑕疵,自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須防水且能全屏顯示之效用,原告發現瑕疵後亦即時通知被告派員處理甚明。 ㈣次按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365條亦規定,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本件原告既於107年8月10日安裝之翌日即發現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疪,並即時通知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於通知後6 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惟原告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以律 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逾上開條文所定6個 月除斥期間,原告所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至於原告辯稱係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證人即被告當時業務員王譯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購買的機台有無防水?)一定是防水的。LED都是一樣的, 在現場是由很多片拼裝起來,如果是戶外,會加上鐵殼作防水保護,但是現場安裝只用鋁塑板防護,安裝當時我就有向工程師反應,但是他說這樣是沒問題的」、「(這樣的防護是不防水還是效果不好?)這樣是效果不好的」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02頁參照),顯見被告出賣之LED顯示屏並非本身瑕疵所致,而係安裝時使用鋁塑板致防水保護效果不好造成的,單純是安裝技術問題,尚難以買賣安裝之顯示屏因浸水造成瑕疵,逕認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且原告就此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憑信。 ㈤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記載, 確實勾選規格型式為戶外防水全彩型設備,已如前述,又本件證人王譯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簽約時或裝設後有沒有說是防水型的?)我們要裝在戶外的電視牆,基本上都是防水、防曬,我們業務都有跟客戶告知」、「(原告購買的機台有無防水?)…但是現場安裝只用鋁塑板防護,安裝當時我就有向工程師反應,但是他說這樣是沒問題的」、「(這樣的防護是不防水還是效果不好?)這樣是效果不好的」等語,足證被告公司業務員於銷售時確實向原告表示該顯示屏是戶外防水的,與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二致,至於造成局部黑屏無法顯示之瑕疵,確係因安裝時技術問題所致,當時業務員也向施作的工程師反應,但工程師當時判斷沒有問題等情,難認被告有何施予詐術之行為而誘使原告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原告就被告自始故意販售予原告不防水之 LDE顯示屏誘使原告簽訂契約之事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之,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 ㈥依上,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 本文之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75萬元及回復原狀移除LDE顯示 屏;另以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返還及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前於反訴狀載明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提出反訴補正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68,000元及遲延利息,另於 同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14,000元及遲延利息,反訴原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被告對於追加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查本訴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受被告詐欺就買賣標的LED顯示屏之維修事宜,兩造於108年8月13日簽立 授權合約書,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授權合約書,併請求回復原狀。被告同時依授權合約書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電視牆廣告託播分潤收益414,000元。 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3日簽立授權合約書,依授權合約書第5條 約定:「甲(即反訴被告)乙(反訴原告)雙方若有一方私自毀約,則需賠償對方新臺幣參拾萬元」,反訴被告指陳授權合約書因被詐欺所簽,反訴原告否認之,反訴被告既得親自處理契約問題,並無使人感覺其不識字或有比正常人智力、經驗體力不足之處,反訴被告以此理由撤銷顯已逾1年除 斥期間,亦構成毀約,自應依約賠償違約金30萬元。 ㈡反訴被告自108年9月12日起託播月收15,000至今,依授權合約書第4條約定:「其電視牆之廣告託播分潤,扣除應有費 用,甲方(即反訴被告)佔6成,乙方(即反訴原告)佔4成」約定,應分潤反訴原告4成,至今已逾6月未分給反訴原告,故依授權合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違約 金,再依授權合約書第4條約定,應分潤反訴原告每月4成,以反訴被告月託播月收15,000元計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6個月分潤收益,訴訟進行中反訴被告又增加9個託播,應再給付反訴原告7個月分潤收益,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14,000元【(計算式:300,000+(15,000×0.4×6)+ (15,000×0.4×9×7)=714,000)】。 ㈢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4,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反訴原告為脫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誘使不識字的反訴被告於108年8月13日簽立授權合約書,變相使原告須負擔系爭買賣合約中反訴原告本應履行之維修保固責任,反訴原告使用欺瞞且毫無誠信之手段,致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授權合約書,故反訴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通 知反訴原告撤銷簽立授權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㈡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每月託播收益達15000元之事 實,反訴原告所提之託播廠商早已因LED顯示屏有瑕疵無法 播放而與反訴被告解除契約,無何分潤之可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保固期間為107年8月25日起,至 110年2月25日止、另第3條保固內容第6、7點分別約定:「 保固期間內標的物在乙方(即反訴被告)正常使用情況下,所造成此顯示屏機體損壞,甲方(即反訴原告)應提供免費維修使其顯示屏恢復正常運作」、「甲方自乙方報修次日起7個工作天內(不含例假日)需完成此顯示屏維修工程」等 語(詳本院卷㈠第23頁參照),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關於LED顯示屏之維修保固責任均由反訴原告負責,亦即保固 期間內就該顯示屏正常使用情況下造成之損壞,反訴被告享有反訴原告提供免費維修服務。又依授權合約書第4條則約 定:「其電視牆之廣告託播分潤,扣除應有費用,甲方(即反訴被告)佔6成,乙方(即反訴原告)佔4成;應有費用如下:設備電費、設備維護費及乙方託播媒體廣告之人事成本」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5頁參照),故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內容,顯係以扣除應有費用後,始由反訴被告及 反訴原告依6、4比例進行廣告託播分潤,關於系爭買賣標的物LED顯示屏之維護費,實際上確係由反訴被告負擔甚明。 ㈢依證人即被告當時業務員王譯德於本院109年8月12日訊問時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老板告訴她(即反訴被告),簽了授權合約書,相關的電費合約費都不用出,雙方以六四分取利潤,但是,後來我看到合約書,發現內容就原告(即反訴被告)不用負擔的內容沒有記載詳細,所以我認為她被騙」、「…被告老板在拿這份合約書和她說明的時候,都沒有提到這3項費用要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特別是 第2項設備維護費,這項產品還在保固中,怎麼會要原告負 擔…」、「(關於被告老板有告訴原告上開應有費用,都無需由原告負擔,證人是否有親耳聽聞或是由原告轉述?)當時是老太太當我的面打電話給老板,和老板確認,當時有開擴音,雙方有提到電費及相關費用都由被告負擔,被告老板表示請原告相信她,而原告說契約不是這樣寫的,要求重新擬定,被告老板就表示,如果要這樣,就請原告把契約撕掉,但是因為合約第5條有毀約賠償的問題,所以原告不敢撕 。」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當反訴被告於電話質問時,反訴被告仍堅稱:電費及相關費用都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並請反訴被告相信伊,經反訴被告質疑系爭授權合約並未如此記載,並要求重新擬定合約時,反訴原告竟同意其逕行撕毀合約書等情,顯見兩造簽立授權合約書時,反訴原告確實明白向反訴被告陳稱簽立授權合約書後,關於電費及LED顯示屏設備維修相關費用均由反訴原告負擔,確與授權 合約書第4條應有費用扣除後始進行兩造收益分潤之約定明 顯不同,甚至相關電費及設備維修費用反而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故反訴被告於簽立授權合約書時確係因反訴原告指陳電費及相關費用均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詐欺行為,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授權合約書甚明。 ㈣依上,反訴被告以於108年8月13日因被詐欺而為簽立授權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為由,於同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反訴原告撤銷簽立授權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收受該律師函(詳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參照),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兩造所簽授權合約書即視為自始無效,故反訴原告依授權合約書第5條及第4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廣告託播分潤收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