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陳映如
- 當事人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被 告 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自民國107年7月起陸續交易,被告以採電話、傳真、 LINE等方式,向原告訂購所需貨品,原告即按被告之需求,依約遵期地提供貨品予被告,並由被告在出貨單上簽收貨品無誤,原告再依已送貨之出貨單製作對帳單,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之前皆如期支付,然自108年7月起至9月間,被告收到原告之請款發票後,即無預警未給付貨 款,迄至今日亦未清償,107年7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93977元,應於107年8月31日開票,兌現日為107年11月5日;107年8月金額為368325元,應於107年9月30日開票,兌現日為107年12月5日;107年9月金額為1632732元,應於107年10月31日開票,兌現日為108年1月5日,總計2295034元,此有被告訂單影本、出貨單影本及經原告統計核算之對帳單、發票可稽。經折讓後,未付金額為2284930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或搪塞推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並不爭執,然因承包廠商跳票,請求原告同意讓被告以退貨方式,將部分貨物退還原告,再結算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欠之貨款金額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已收受貨物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並不同意被告退貨扣款,被告亦非以貨物有瑕疵主張退貨,被告無權利要求原告必須接受退貨扣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4930元及自109年1月15日即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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