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告
蘇品睿
被告
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9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原告前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同年2 月27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同年3 月9 日送達於原告,且未據其合法提出抗告,應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無訛。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35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