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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范明達
  • 法定代理人
    李翼文

  • 原告
    蘇品睿
  • 被告
    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蘇品睿 被   告 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9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原告前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同年2 月27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同年3 月9 日送達於原告,且未據其合法提出抗告,應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無訛。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35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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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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