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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告
林姿廷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媛婷律師
被告
林沈愛鑾
訴訟代理人
郭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建志之女,被告則為林建志之母親,林建志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過世,其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9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臺南市安平區金華段70、70之9 、70之10、70之11、70之12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原告為林建志所遺遺產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別無其他繼承人。詎被告及其他親屬不甘於此,持顯然無效之遺囑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遺囑無效確定在案,被告另稱林建志於85年間曾向其借款,且於98年間簽署書據將遺產死因贈與被告,被告遂對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另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50,000 元後得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於供擔保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1 號處理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致自103 年5 月14日起原告名下之薪資、存款帳戶、車牌號碼000 —3003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不動產、保險等財產陸續遭扣押。又原告任職於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奇公司),自103 年5 月起,經被告假扣押原告薪資3 分之1 ,原告每月得支配薪資僅餘18,000至20,000元,且因原告銀行帳戶均遭凍結,上揭薪資餘額不足因應日常生活開銷,原告遂僅得向訴外人即其母許秀敏借款,甚而於105 年間,被告聲請凍結原告薪資轉帳帳戶,致原告亦無法提領上揭所餘薪資使用,原告生活無以為繼,僅得仰賴向許秀敏借款度日,並約定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相關利息;又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停車位因遭假扣押查封,原告因而無法出租予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汽車因遭執行而拖吊至被告所在地由被告保管,長期未使用而無法發動、行駛,須另行委請修車廠修繕,且亦未按時辦理驗車而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另案訴訟纏訟多年,原告名下財產遭假扣押期間已逾5 年之久,嗣被告於108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全聲字第28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被告並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其他經囑託執行之法院民事執行處,自108 年7 月16日起陸續發函解除原告名下經假扣押之財產。惟原告因系爭假扣押事件,且致名譽權受損,而受有下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㈠系爭房地租金損害:1,323,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1,000元×63個月=1,323,000 元);㈡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位租金損害:81,9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00 元×63個月=81,900元);㈢系爭汽車維修費用:39,800元;㈣逾期未驗車罰款:1,200 元;㈤重新領取牌照規費:3,265 元;㈥薪資扣押利息損害:92,782元;㈦借款利息:155,238元;㈧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1,797,18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為民法第184 條之特別規定,則保護客體應限於絕對權,而不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房地、停車位於假扣押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車輛遭假扣押須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或相關規費、薪資利息損害、借款利息損害等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在保護範圍內。又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將債務人責任財產查封,剝奪其處分權,以防止責任財產因債務人處分而喪失,維持財產原狀,是假扣押僅為保全程序,僅執行至查封債務人財產即已完畢,原則上不進行拍賣或變賣等換價程序,故毋庸考量使用收益查封標的物是否妨礙應買人之應買意願,若債務人使用收益不致使查封標的物毀損滅失,法律並未禁止債務人就已查封標的物在不影響查封效力範圍內使用、收益,是債務人將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尚非屬對查封物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亦無妨礙或影響查封之禁止處分目的、效果,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其無法將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停車位出租他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又自103 年5 月起至108 年8 月間止,未見原告就系爭房地及車位有出租他人之行為或計畫,其更未曾向法院聲請准許管理使用,亦即原告並無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之利益,更何況系爭房地及車位自撤銷假扣押迄今,仍屬空屋狀態,並無使用居住或積極出租行為,可徵原告實無系爭房地或車位出租他人之預期利益,其既無此部分預期利益,此部分即非因系爭假扣押事件為查封而受有損害之範圍,且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再系爭汽車之損壞為偶然事實,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責任財產所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及債權人是否保管不當,係屬二事,而汽車耗材有其使用年限,則系爭汽車零件自然耗損而須更換,與被告向原告聲請假扣押所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兩造於108 年8 月30日點交系爭汽車時,封條完整,可知被告不曾開啟車輛,而無保管不當之情,另原告雖有提出結帳單,然未提出收據,與常情不符,至車輛逾期未驗車及重新領取牌照等相關規費,非保管人責任範圍,原告請求於法無據。復原告主張3 分之1 薪資債權遭扣押而無法計息云云,然計算利息應以扣押期間其所存入台新銀行之存款利息為計算基礎,且附表2 為其所自行製作,被告亦難認屬真正。原告更主張因薪資債權遭扣押而無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然林建志死亡時,原告為唯一繼承人,已有取得遺產6,327,892 元,更受有人壽保險金、勞工保險退休年金之給付合計8,227,026 元,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況假扣押為強制執行法賦予債權人保障債權之權利,同時兼顧債務人最低限度生活、維持生計之需求,原告從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消極不行使聲明異議之權利,就其所受損害應自負責任。此外,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然扣押命令係以密封方式交予公司,除非公司或當事人自己洩漏,其他同事實無從知悉,亦難僅因受假扣押即可認貶損債務人名譽,是原告主張有名譽及信用受損之情,純屬個人主觀臆測,與假扣押執行間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訴外人林建志之女,被告則為林建志之母親,林建志於102 年8 月3 日過世而遺有系爭房地,原告則為林建志所遺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嗣被告先向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遺囑無效確定在案,後向原告提起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審理在案,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供擔保金2,450,000元後得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於供擔保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原告名下薪資及存款帳戶、系爭汽車、不動產、保險等財產陸續遭扣押,原告在傳奇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亦遭扣押3 分之1 ,迄至108 年5 月31日,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全聲字第28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並經被告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自108 年7 月16日起陸續發函解除原告名下經扣押之財產,嗣於109 年11月16日,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78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108 年度司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108 年11月13日新北院賢民事允108 年度司聲字第923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431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41至52頁、第53頁、第65頁,本院卷第391至399 頁、第4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全聲字第28號、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4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78 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後,於108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所定情形,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797,185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之一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即得依該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 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係因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非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即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不無可議;依同法第531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而設;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蓋債權人本可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謂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前為聲請,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而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為聲請,僅須負行為不法或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非平衡保障債權人利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之保全制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後,該保全命令若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確定時,不論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之原因為何,不問系爭保全命令有無自始不當,亦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債務人均得就與該保全命令具因果關係之損害請求債權人賠償,而屬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因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之時點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前後而有所不同甚明。

2.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在案,被告遂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為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原告名下帳戶、系爭汽車、系爭房地及薪資債權3 分之1 均遭扣押,嗣於108 年5 月31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全聲字第28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被告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等節,已如前述,足徵本件被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自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不問其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原因為何,亦不問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有無自始不當或故意、過失之情,更不因其在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而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就原告即債務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被告即債權人均應負損害賠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甚明。況本案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判決原告於繼承林建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告3,175,582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914 號判決原告於繼承林建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告2,268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78 號判決就確定部分外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有前開案號全卷卷宗可參,亦即本件被告僅得請求原告於繼承林建志遺產範圍內給付2,268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自明,然被告對原告名下前開財產均聲請假扣押,縱認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須目的性限縮,亦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權利於超過2,268 元之範圍內存在,衡諸前開權利數額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財產顯不相當,自應認債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仍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辯稱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保護客體不含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性質係特殊侵權行為責任,採無過失主義,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主觀上故意過失或不法性為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再於92年修正理由則為:「第1 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從而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為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係因保全程序僅為暫定性,核發程序則為略式性,債權人利用民事保全制度獲得利益,即應自負風險,以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所受損害是否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已足,並不問該損害係絕對權受侵害抑或屬利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與一般侵權行為原則保護絕對權亦有不同,況原告本件所請求俱為因假扣押所生之常見損害類型,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房地假扣押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以,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後,所可增加取得之利益,若因假扣押以致不能取得,仍應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設備、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始得請求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103 年5 月20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後,其自該時起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以收取租金,參諸附近相同坪數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21,000元,迄至前開查封登記經塗銷之日止,可知其受有租金損失1,323,000 元(計算式:21,000元×63個月=1,323,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林建志於102 年8 月3 日過世,其所遺遺產均由原告繼承,又自103 年5 月20日迄至108 年8 月27日止之期間,系爭房地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1 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繼承系爭房地後,本得將系爭房地出租獲取租金利益,然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其無從出租一節,固舉出591 房屋交易網列印資料1 份(見板司調卷第67至73頁)及證人許秀敏之證詞為據,惟原告所提出591 房屋交易網列印資料時間均為108 年間,依客觀時序以觀,已難認其於繼承系爭房地後,確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以獲取租金收益之相關計畫乙情,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許秀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最近原告才辦妥繼承登記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沒有將系爭房屋出租,因為假扣押我們無法出租,雖然一直有人問,但我們都不敢出租,從他們知道原告該屋後,開始有仲介、鄰居透過管理員詢問承租、購買,原告的姑姑及被告表示有遺囑且不願交出系爭房屋鑰匙,是在林建志同事及警察陪同下,原告才得以進入系爭房屋,原告現在並未把系爭房屋出租是因為這麼久沒有住,很多東西要維修、更換,整理過才能評估是否出租,我們沒有刊登任何廣告,原告沒有打算賣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270 頁),則依證人許秀敏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後,雖有人陸續詢問承租、購買系爭房屋之事,然其未曾刊登廣告,已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畫,況證人許秀敏亦證稱原告一開始並無系爭房屋之鑰匙,益徵其並無可能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以獲取租金收入,此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房地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非必然有意將房地出租以獲取租金收益,此或係因情感因素,或係因繼承人另有出售打算,或係因繼承人另有出借之安排,尚難逕認繼承取得房地後必然會出租以收取租金,是縱使系爭房地確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而遭查封登記,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本即有出租該屋之計畫,自難認其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而受有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甚明,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系爭房地之停車位假扣押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附屬停車位,於103 年5 月20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後,其自該時起無法將該停車位出租以收取租金,其因而受有租金損失81,9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林建志於102 年8 月3 日過世,所遺遺產由原告繼承,又自103 年5 月20日迄至108 年8 月27日止之期間,系爭房地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就系爭房地附屬停車位有無出租之經過,業經證人許秀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管理員說有仲介、鄰居再問有無要出租車位,現在系爭停車位有出租,一樣是透過管理員介紹的,租給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富碧公園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租賃)汽車停車位出租合約書1 份(見板司調卷第75頁),互核堪認證人許秀敏所述有鄰居透過管理員詢問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屋之附屬停車位出租乙事屬實,況停車位之使用亦無需取得鑰匙,足見原告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本即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之附屬停車位,其可得將該停車位出租予鄰居以獲取租金利益,然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將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其始未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以收取租金,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現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13,000元,有富碧公園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租賃)汽車停車位出租合約書1 份為憑(見板司調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停車位租金損失81,900元(計算式:1,300 元×63個月=81,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出租系爭停車位之計畫,非所失利益云云,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3.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系爭假扣押事件,交由被告保管,系爭汽車長達5 年未使用而無法發動及行駛,遂支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3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駿榮汽車顧客車輛出廠結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77至79頁),衡諸系爭汽車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而交由債權人保管,長時間未使用而生損壞之情,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為修繕系爭汽車而支出費用39,800元,自與系爭假扣押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3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此部分其無保管不當之情,系爭汽車為自然耗損,與系爭假扣押事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出匯款單並非收據,無從證明確有該部分支出云云。然查,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損害,僅須該部分損害與假扣押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業如前述,則不論本件被告保管系爭汽車有無不當之情,亦即不問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由其保管系爭汽車時間長達5 年,系爭汽車未經使用而生損壞,則若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汽車,雖不必然發生損壞之情,但因系爭假扣押事件系爭汽車無法使用時間長達5 年,通常已足以產生損壞之情,即應認系爭汽車之損壞與系爭假扣押事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又原告既以提出匯款單據,其上附言欄載明:「修車款」,金額亦與結帳單所載相符,已堪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系爭汽車修繕費用39,800元,其縱未提出收據,亦難認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被告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系爭汽車逾期未驗車罰款及重新領取牌照規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其喪失對系爭汽車之占有,無法按時辦理驗車,且致牌照遭註銷,於系爭假扣押事件經撤銷後,始補行辦理驗車、重新領取牌照,而額外負擔逾期未驗車罰款1,200 元、領取牌照規費3,26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區監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憑(見板司調卷第81頁、第83至85頁),自堪認因系爭假扣押事件,系爭汽車遂交由被告保管長達5 年之久,期間並未依相關交通法規辦理驗車,致原告逾期辦理驗車而遭註銷牌照,原告始須增加支出逾期未驗車罰款1,200 元及重新領取牌照規費3,265 元,無系爭假扣押事件雖不必然生此部分損害,然因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時間長達5 年,通常已足生前開損害,是此部分損害語系爭假扣押事件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驗車罰款1,200 元、領取牌照規費3,265 元等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前開均為行政規費云云,然本件即係因系爭假扣押事件,系爭汽車須交由債權人即被告保管,且時間長達5 年,始致系爭汽車無從按時辦理驗車而遭註銷牌照,原告須增加支付此部分費用,可見此部分仍為假扣押事件通常所生損害,即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所辯情詞即非可採。

5.薪資扣押利息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傳奇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 分之1 遭扣押,致生無法使用之利息損失,且應按法定利率據以計算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任職於傳奇公司,因系爭假扣押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5 月26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福字第341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7,336,018 元範圍內,收取對傳奇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3 分之1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系爭假扣押事件全卷為憑,自堪認如附表所示薪資,在如附表一所示扣押翌日之前1 日,確有遭扣押之情,是被告空言稱起訴書附表2 為原告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為具體之否認,其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遭扣押之薪資,經以法定遲延利率核算至解封日,確有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利息損失,此部分亦與系爭假扣押事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7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另辯稱應以台新銀行存款利率據以計算利息,尚不得以法定利率計算云云,固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7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947號函暨103 至108 年間之存款利率明細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01 至327頁),是就原告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薪轉戶,存款利率適用薪資戶活儲存款利率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回函可佐,自堪認定,然縱使原告各月遭扣押薪資3 分之1 在前開帳戶內,且適用上揭函文所附103 至108 年間薪資戶活儲存款利率,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台新銀行係以何方式據以計算相關利息,已難輕信其所辯為可採,況原告各月於受領薪資3 分之1 後,非必然繼續留存在前開薪轉帳戶內,其可得自行運用此部分款項進行相關投資,則其僅以法定利率請求所受利息損失,尚非無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6.借款利息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名下財產均遭查封及扣押,且每月薪資3 分之1 亦遭扣押,致其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所需開銷,須另向其母許秀敏借款,並因而須支付借款利息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確有向許秀敏借款之事,業經證人許秀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同住,我工作每月薪資5 萬多元,從原告上班後,我和原告是各自負擔生活費用如伙食費、交通費等,(提示原證5 借據)於108 年12月3 日,我與原告簽立借據,原告在借款人處簽名,我也有簽名其上,原告因為帳戶及收入都被扣押,故原告向我借錢,並說待假扣押取消後加計利息還給我,後因假扣押取消,我們才簽立借據,生活開銷之水電、瓦斯、市話電話費、保險費從我的帳戶扣款繳付,原告生活費、手機費及系爭房地管理費、稅捐、系爭汽車之稅捐等開銷,是我給現金,原告每次跟我拿3,000 元,用完再跟我拿,大概5 至6 天會跟我拿1 次,每月生活費粗估是17,000元,一開始假扣押是扣押薪水3 分之1 ,後來薪轉帳戶也遭扣押而凍結,原告無法從薪轉帳戶取款使用,只好向我借款,我們約定自借款次年度1 月1 日起,依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268 頁),參諸證人許秀敏所提出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75 至289 頁),其上有詳細記載各項生活費用開銷數額,可見證人許秀敏所言尚非全然虛構,復自原告與許秀敏所簽立之借據1 紙以觀(見板司調卷第61至63頁),可知原告確曾與許秀敏結算借款金額為1,729,833 元,並經其2人簽名其上,則衡情原告與許秀敏雖為至親關係,然若非原告確有向許秀敏借款,其亦無需甘冒偽證重責到庭證述如上,其既在負擔偽證罪責心理壓力下所為證述,即應認與事實相符。此外,衡情原告每月遭扣押薪資3 分之1 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徵其每月未遭扣押之薪資僅為18,000餘元起至20,000餘元,尚須負擔勞、健保費,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份(見本院卷第367 頁),足見臺北市103 至108 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27,004元、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自堪認原告確有向許秀敏借款以支應生活費用開銷之必要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度陸續借款,並自翌年1 月1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予許秀敏,而受有支付借款利息之損害,此部分亦與系爭假扣押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借款利息損害合計155,2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繼承取得林建志之遺產6,327,892 元及人壽保險金、勞工保險退休年金給付合計8,227,026 元,故非無法支應日常生活,且強制執行已兼顧其最低限度生活、維持生計之需求,原告從未聲明異議,就所受損害應自負責任云云,然原告因繼承取得之林建志所遺財產,經存入帳戶者均遭被告就各該帳戶聲請假扣押,而遭核發扣押命令不得自行領取使用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全卷卷宗可參,已難逕認原告確實可以前開遺產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又原告縱未曾在系爭假扣押事件之程序中聲明異議,亦無相關規定足認原告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損害已拋棄請求,反益徵被告既願就系爭假扣押事件供擔保金,即係為擔保債務人可能所受損害,被告實已明知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若非有理由,其即有可能須就原告因系爭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為賠償甚明,被告徒以原告未曾聲明異議,即辯稱原告須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自負責任,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7.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其在傳奇公司任職時,遭同事議論並質疑財產狀況,名譽及債信嚴重受損,且原可至其他公司取得待遇較佳之工作,亦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而無法轉職,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在傳奇公司任職,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而受同事議論,名譽權及債信受損乙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率爾認定其人格權有何受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其無法轉職,然此部分尚難認有何原告名譽受損之情形,更難認性質屬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374,151 元(計算式:81,900元+39,800元+1,200 元+3,265 元+92,748元+155,238 元=374,151 元),其請求被告賠償374,1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 月11日(見板司調卷第10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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