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張筱琪
- 原告陳俊樑
- 被告陳俊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陳俊樑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訴外人即債務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應將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與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86之2 號、92之2 號房屋(以下分別簡稱為86號之1 、86號之2 、92之2 號房屋)共用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屋頂平台增建之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告一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7509 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屋頂平台為86號之1 、86號之2 、92之2 號及系爭房屋共用之屋頂平台,86之1 號房屋原為西北公司所有,嗣於100 年間因買賣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發公司);86之2 號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手足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因繼承而共有;系爭88之2 號房屋為甲○○所有,92之2 號房屋為乙○○所有,故系爭屋頂平台為上開4 棟房屋全體所有人共有使用,目前由西北公司搭蓋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中,乃西北公司為86之1 號房屋所有人時,經當時86之2 號房屋所有人陳順旺同意使用,且當時陳順旺為未成年之乙○○、甲○○之法定代理人,顯然係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由當時86之1 號房屋所有人西北公司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雙方成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之權利。故被告不得主張單獨所有,而要求西北公司應一併將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被告。 ㈢系爭執行名義根本不及於系爭屋頂平台及增建物,且西北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之1 至3 樓淨空,但被告拒絕點交。原告為92之2 號房屋所有人,自得本於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之一之身分,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退步言之,由於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由西北公司聲明異議,若執行程序逕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應已終結或撤銷,由於民事執行處之認定並不具有既判力,所以系爭屋頂平台及增建物權利之歸屬仍有爭議,被告事後仍可能持系爭執行名義重複聲請執行、欺瞞法院執行處,騷擾原告或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西北公司,爰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為強制執行。 ㈤綜上,本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遭被告誤導,要求執行西北公司騰空系爭屋頂平台及增建物僅返還與被告一人,形同認定系爭屋頂平台為被告一人所有,侵害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所有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明: ⒈先位部分: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7509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原告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部分:被告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興建時即有獨立建號,隔鄰之其他棟建物亦有其單獨建號,故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所有權應屬被告單獨所有。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當初系爭房屋與其他三棟建物一起興建時,系爭房屋乃以一個建號(即板橋區港子嘴段4488建號)興建整棟三層樓房屋,而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中之第三層之屋頂,即為系爭屋頂平台,應屬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單獨所有,並非與其他各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共有。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有共有權,具有足以排除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云云,已不可採。 ㈡縱認為四棟建物之屋頂平台聯合成一個所有權,而為四棟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然原告之共有權亦不足以排除本件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原告之共有權,乃抽象存在在共有物上,並非可獨力排除被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況縱認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為共有,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系爭房屋之交還執行程序,而非對於該不動產進行拍賣、換價等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是以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向西北公司取回系爭屋頂平台,亦係對全體共有人(包含原告)為有利之事項。原告之共有權,不該當「足以排除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要件。 ⒉系爭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目的在使西北公司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清空返還(包含系爭屋頂平台出入口鐵皮封死之拆除、及屋頂平台空間之清空返還),實有益系爭屋頂平台所有權人之利益,亦得以保障原告所主張抽象之共有權,原告對於被告所發動返還系爭房屋(包含系爭頂頂平台)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忍受義務,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86之1 號房屋原為西北公司所有,嗣於100 年間因買賣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艾克發公司;86之2 號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手足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因繼承而共有;系爭88之2 號房屋為甲○○所有,92之2 號房屋為乙○○所有(見本院卷第453 至471 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與86之1 號、86之2 號、92之2 號房屋係於64年間由起造人陳順旺等4 人興建完成,「層棟戶數」為三層一座四間、「各層用途」為集合住宅(見本院卷第67頁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使字第870 號使用執照影本)。該集合住宅之四棟建築物之屋頂平台相連,未有獨立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432 至433 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屋頂平台及增建物強制執行,是否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108 年7 月18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西北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債權人甲○○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7509 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執行卷一第7 至4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7 月25日核發新北院輝108 司執廉字第87509 號執行命令,命西北公司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甲○○(見執行卷一第51頁執行命令),西北公司於108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執行時,已依執行命令將系爭房屋1 至3 樓內部清空,惟4 樓頂樓(即系爭屋頂平台)尚留有西北公司之物品(見執行卷一第127 頁執行筆錄)。甲○○乃於108 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㈡,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並未限於系爭房屋之「一、二、三樓室內空間」,而應包含系爭屋頂平台及樓頂增建之鐵皮屋頂即系爭增建物,聲請命西北公司亦應將之返還甲○○(見執行卷141 至145 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2月18日履勘現場,系爭房屋4 樓樓頂地板上仍留有西北公司之物品,並未清空(見執行卷一第261 頁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08 年12月25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廉字第87509 號執行命令通知甲○○及西北公司,定於109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40分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執行騰空遷讓,並交還予債權人甲○○(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執行卷一第267 頁)。經西北公司於109 年1 月2 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應不包含上開相連四棟建物屋頂平台上之獨立頂樓增建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見執行卷一第308 至320 頁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9 年2 月6 日以系爭房屋之屋頂為該屋之主要構造之一,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應包含系爭房屋三樓屋頂平台上所堆放西北公司物品之騰空,因認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誤,而駁回西北公司之異議。現執行程序仍進行中,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9 年2 月6 日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㈡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屋頂平台及增建物強制執行,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 ⒈按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依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 號、19年抗字第219 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查甲○○前對西北公司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西北公司,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0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然租期屆滿後,西北公司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西北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甲○○等情,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其主文為:「被告(即西北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甲○○)。」,嗣本院於108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300號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其後西北公司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3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9至47、149 頁)。又關於甲○○與西北公司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甲○○)房屋所在地之使用範圍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街0 巷0000號」,可知租賃標的之範圍即為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5頁),而觀諸系爭租約之全部內容,並未就租賃範圍尚包括系爭屋頂平台或系爭增建物為約定。 ⒊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又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該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固得不受第7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專用),除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亦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65 頁),並無屋頂平台所有權為甲○○所有之登記;又依上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使字第870 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7頁)之記載,系爭房屋所屬集合住宅係於64年間興建完成,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7 條第3 款規定,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而系爭屋頂平台固得不受同條例第7 條各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系爭屋頂平台既為共用部分,即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平台,應屬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單獨所有,並非與其他各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共有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西北公司,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其出租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屋頂平台及增建物,有如前述,況且出租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之全部或一部,足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受限制,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是系爭房屋之出租並不當然包括系爭屋頂平臺之出租,亦不包括系爭增建物,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載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屋,即不包括系爭屋頂平臺及增建物,則被告抗辯系爭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包含系爭屋頂平台空間之清空返還被告云云,亦乏依據。 ⒋從而,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之記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即系爭房屋,被告僅得聲請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之記載執行,則被告聲請將系爭屋頂平台及增建物強制執行返還予被告,即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自非合法。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再按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2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屋頂平臺及增建物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標的,被告聲請將系爭屋頂平台及增建物強制執行返還予被告,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自非合法,業如前述。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12月25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廉字第87509 號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甲○○及西北公司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執行騰空遷讓,並交還予甲○○,即非適當。惟本件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依上述說明,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屋頂平臺及增建物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標的為系爭房屋,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7509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原告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雅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