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楊森鴻 被 告 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孝賢 被 告 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孝賢 訴訟代理人 潘國樑 被 告 蔣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萬2,959 元。二、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含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21萬2,000 元。三、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含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2萬元。四、被告蔣春木應賠償原告17萬500 元。五、本社區檢驗點交會勘不合格及缺失事項,如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確實改善則請求免除被告賠償,如於期限內未能確實改善則請求加重被告賠償,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請求變更訴之聲明,以因應事實之變化。六、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含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限定期間內,移交本社區與住戶之電腦檔案及紙本資料,如於期限內未能確實改善移交資料則請求加重被告賠償,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請求變更訴之聲明,以因應事實之變化。嗣經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88萬59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暨被告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1萬2,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暨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蔣春木應賠償原告17萬5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143 號卷《下稱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雄建設公司,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購買房屋交屋後,於裝潢天花板時首先遭遇裝潢工人定高度,提升天花板與樓地板之距離,使裝潢之天花板接觸懸吊之水管,開水龍頭用水時共振共鳴發出轟轟巨響,而用洗衣機洗衣時亦同,令原告耳振動、頭疼痛,身心均受異常痛苦之折磨,迫使原告無法居住。原告警覺事有蹊蹺,懷疑幕後有人操控,依社會經驗,能操控裝潢工人者非建商莫屬,於是原告手拿所寫「隱居」一文交付本大樓前保全即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笙保全公司)潘國樑主任,託請交給永雄建設公司,說明原告退休買房隱居希望平安過日,但是事與願違,此後仍然發生一連串令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折磨之事,為此略按事發先提出本訴。 一、被告蔣春木應賠償部分: ㈠、原告以1,343 萬元向永雄建設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7 年4 月18日交屋,尋請有經驗且在11樓裝潢之蔣春木裝潢天花板,言明樓地板到天花板之距離為300 公分,議價連工帶料裝潢總價為9 萬2,000 元,雙方同意合約成立,並給付蔣春木頭款3 萬元,擇日開工,於107 年5 月5 日完工,並付清尾款6 萬2,000 元。裝潢竣工後,原告請蔣春木介紹之訴外人林鴻儒至系爭房屋清潔,議價4,500 元,清掃後告知系爭房屋主臥室玻璃窗上有焊接火花灼燒焦黑多點,無法清洗乾淨,原告即至一樓保全櫃台向訴外人潘國樑主任報修,並填寫維修單陳報,但數月未來修繕。家裡打掃後接著裝冷氣機、窗簾,買洗衣機、電視機,購桌椅、床舖等。原告搬進入住,每當使用洗衣機洗衣時,天花板就發出轟轟巨響,而開水龍頭用水時亦同,令原告耳振動、頭疼痛,身心均受異常痛苦之折磨,迫使原告無法居住。原告始發現天花板到樓地板之距離均為305 公分,比原約定之300 公分升高5 公分,已接觸懸吊之水管。蔣春木雖同意將天花板拆除重做,但因施工再度汙染該屋,原告前請林鴻儒至系爭房屋清潔,支付4,500 元清潔費已成浪費,因受不法侵害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蔣春木應賠償4,500 元之損失。 ㈡、又蔣春木告知因其他場地多處施工,須延到107 年7 月23日始能施工,當時原告已進屋居住,屋內已擺設家具及電器用品等,此次施工先要清空客廳、客房,原告商請潘國樑主任聯絡永雄建設林經理出租一房放置家具遭拒,原告須自己摘下窗簾、搬家具,買房屋不能安穩居住,受此不法侵害而遭身心痛苦折磨,請求蔣春木賠償慰撫金2 萬元。 ㈢、再者,自107 年5 月初裝潢天花板起至107 年8 月初再次裝潢天花板竣工止,每當原告開水龍頭洗手、洗碗筷時或上廁所沖水、洗澡時,或使用洗衣機時,天花板就發出轟轟巨響,令原告耳振動、頭疼痛,身心均受異常痛苦之折磨,迫使原告無法居住,受此不法侵害,請求蔣春木賠償慰撫金10萬元。 ㈣、原告請蔣春木到屋裝潢,蔣春木違反約定升高天花板至樓地板之距離5 公分,以致接觸懸吊之水管,而使用水時發出轟轟巨響,令原告耳振動、頭疼痛,身心均受異常痛苦之折磨,迫使原告無法居住,同時也涉嫌觸犯背信罪,因蔣春木違約背信,使原告受此不法侵害,擬請求蔣春木賠償懲罰性之合約施工價格1/2 的違約金4 萬6,000 元。 ㈤、爰依附表一所示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蔣春木賠償上開金額共計17萬5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永雄建設公司部分: ㈠、原告於107 年5 月初系爭房屋第一次裝潢竣工後,請林鴻儒前來清潔,清掃後告知系爭房屋主臥室玻璃窗上有焊接火花灼燒焦黑多點,無法清洗乾淨,原告至一樓保全櫃台向潘國樑主任報修,並填寫維修單陳報,但數月都不來修繕,多次填寫維修單陳報,也無回應,致使系爭房屋處於待修狀態,而家具也未能歸於定位,又因換修主臥室窗戶玻璃需要摘下窗簾,以及搬動家具,使原告身心均感受疲累及異常痛苦,直至107 年11月9 日才來換修,原告已經受罪超過6 個月之久,身體上、心理上及精神上均受異常痛苦之折磨,請求永雄建設公司賠償慰撫金2 萬元。原告花費鉅資買房,企望可得預期安穩居住之利益,這也是永雄建設公司應該做的責任,永雄建設公司遲延履行使原告無法過平安穩定的生活,視為喪失應該得到安穩居住的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 ㈡、原告於107 年9 月間收到訴外人鋮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告知原告報修主臥室玻璃窗應支付價金1 萬7,918 元,使原告憂心忡忡,按主臥室玻璃窗乃附屬建物,其價金已包含在建物總價金之內,而今永雄建設公司在保固期內,向原告收取修繕主臥室玻璃窗價金,就是明顯違約,同時也涉嫌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擬請求永雄建設公司賠償懲罰性之該玻璃窗支付價金1/2 之違約金8,959 元。 ㈢、107 年11月間永雄建設公司第二次派工人將報修之廁浴室木門一扇拆走修繕,拆門時原告在現場請求裝設臨時門,卻置之不理,以致廁浴室無門臭氣瀰漫客廳及臥室,戴上口罩防臭無效,如同虐待,深感痛苦,又在洗澡時冷空氣從門口吹進來,身體感覺冷冷不適,既不雅觀且生活起居更不方便,使原告身心均受異常痛苦,擬請求永雄建設公司賠償慰撫金2 萬元。 ㈣、108 年9 月間原告發見大理石浴缸之大理石損壞破裂,部分石材掉落,因浴缸之大理石顏色為黑色少量白紋,很難用肉眼發見其表面瑕疵以及裡面瑕疵,因此在交屋時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而至日後大理石損壞破裂,石材掉落始被發見,為此及時填寫維修單報修,永雄建設公司以逾越一年保固期為理由,不予受理維修,原告於108 年9 月27日再次填寫維修單報仍然遭受拒絕受理。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永雄建設公司減少價金3 萬3,000 元。 ㈤、永雄府中心(下稱系爭社區)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11月9 日決議,社區公設點交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即訴外人太古華電實業公司(即太古全方位檢測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進行驗收,經太古公司於108 年7 月16日複勘後,第一次履勘缺失項目,複勘未改善共計347 項缺失,每一項缺失請求賠償2,300 元,共計79萬8,100 元。 ㈥、爰依附表二所示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永雄建設公司賠償上開金額共計88萬59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㈠、居住於18樓之3 之鄰居在107 年8 月第一次屋內施工時,工人不遵守本大樓管理規定,打開該屋前門,趁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出門不在家時用大電風扇將施工所產生之飛塵土沙吹向系爭房屋前門,從縫隙灌進系爭房屋,以致系爭房屋在第二次裝潢天花板竣工後,請工人清潔之費用6,000 元全部浪費,原告在下午回家進屋看見慘狀,就到一樓保全櫃台請馥笙保全公司潘國樑主任到系爭房屋查看,請求處理。馥笙保全公司人員未能按照管理規定嚴格管理工人施工,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馥笙保全公司與馥笙管理維護公司連帶給付賠償金6,000 元。 ㈡、居住於8 樓之3 之鄰居在107 年8 月底第二次屋內施工時,另一組工人又不遵守本大樓管理規定,打開該屋前門,趁原告於107 年8 月28日上午外出時,用大電風扇將施工所產生之廢氣沙塵吹向系爭房屋,從前門縫隙灌進系爭房屋,以致下午原告帶客人進門時,屋內有沙塵又臭味難聞,不能久坐匆匆離家,經過一樓保全櫃台也向保全人員陳述上情,並請轉達馥笙保全公司潘國樑主任處理。馥笙保全公司人員未能按照管理規定嚴格管理工人施工,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馥笙保全公司與馥笙管理維護公司給付賠償6,000 元。 ㈢、上揭第1 項及第2 項居住18樓之3 之鄰居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屋內施工時,馥笙保全公司人員均未能遵照管理規定嚴格管理工人施工,以致工人不遵守本大樓管理規定,把該屋前門打開,趁原告外出時,用大電風扇將施工所產生之飛塵土沙廢氣吹向系爭房屋,從前門縫隙灌進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發生二次財產上之損害,都要處理善後,拖地板、擦桌椅、清潔玻璃及其他工作,致原告疲德不堪,而生活起居更不方便,使原告身心均受異常痛苦,請求被告馥笙保全公司與馥笙管理維護公司賠償慰撫金2 萬元。 ㈣、107 年7 月原告外出辦事回家時,發現冰箱的冷凍小籠包少一個,起初以為自己記錯,但是三次以後就懷疑家裡被闖空門,因此特別注意,把小籠包數目寫在紙上,107 年8 月27日上午外出,下午回家時又發現小籠包少一個,因此就向馥笙保全公司潘國樑主任報告請求處理,潘主任說大樓有保全,而你家門有建設公司的電子鎖,又加裝鄰居鎖店的專利鎖很安全,而且到我家廚房查看冷凍小籠包,潘主任又說如再發生時我再來查看。為防止闖空門,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請鎖匠前來我家加裝前門電子鎖,以為可保平安,詎料原告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外出,下午回家進客廳開冷氣時,遙控器上竟然顯示溫度18度,原告日常開冷氣的溫度是24度至26度,這表示當天原告出門後有人進屋使用冷氣開到18度,而未調回原來度數,再開冰箱查看冷凍小籠包少一個,使原告驚覺:昨天加裝的電子鎖已被破解。有人闖空門進來我家吹冷氣休息又吃小籠包。馥笙保全公司令原告失望,需要自立自強,更要自力救濟,於是原告除了報告馥笙保全公司潘國樑主任外,在前門又加裝電子指紋鎖一具,也裝設網路監視器一套,再裝設傳統監視器一套,嚴防有人闖進我家。馥笙保全公司人員未能維護住戶安全,使原告生活在不安全的恐懼之中,身心均受異常痛苦折磨,請求馥笙保全公司與馥笙管理維護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 ㈤、馥笙保全公司之夜班值班人員張家銘缺失部分:⒈原告發現該員多次值夜班時逃班不在櫃台,而且離開時間很長,喊很久沒有人,擅離職守,原告末次拍照時間為107 年9 月28日21時58分。⒉該員晚上值班時常不鎖大樓大門,安全堪虞,原告末次紀錄107 年10月15日20時56分,原告請教該員說快到晚上9 點了為什麼不鎖大門?他說代銷公司要帶人看房子,我說代銷業務員都有磁卡,可以自己開大門及房門,何必開放門禁不鎖門呢?他又說是代銷公司交代的,原告跑到隔壁一看,代銷公司已經拉下鐵門不營業,我說沒人上班如何交代如何看房子?原告懷疑該員不鎖大門另有圖謀,不然我家何以被闖空門?本大樓住戶大多是上班族,中午沒回家吃飯,晚上或加班或晚回家,有此保全公司,安全實無保障,沒有安全感,使人處於不安全之恐懼中。⒊晚上有工人進來臨時施工,該員帶工人進入,櫃台無人卻不鎖大門,萬一歹徒進入大樓,如何確保大樓安全?⒋原告對該員業務上缺失提出糾正,卻置之不理。⒌該員報復本人:利用職務之便於107 年10月12日下午7 時35分按對講機對原告說有人找你,我下樓問他說誰找我?他說我沒叫你,我說你不按對講機叫我,我下來找你做什麼?他就改口說那個人走了,我說你在整我?該員無職業操守,又擅離職守,既無職業道德也無職業倫理,不適任職務更報復原告,以上種種,使原告身心均不舒服,也使原告處於不安全之恐懼中,請求馥笙保全公司與馥笙管理維護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2 萬元。 ㈥、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於107 年10月2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當天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焉成立,開始辦事服務,由於需要,原告向前任之齊家物業邱緯朋主任申請閱覽管委會自107 年10月20日成立後所發布之公告,邱主任說前任馥笙保全公司未移交給他,原告認為馥笙保全公司是否將公告資料予以銷毀、或隱藏、或占有,以致損害原告之閱覽權利,法院可以聲請閱覽卷宗,而原告申請閱覽管委會公告卻不可得,請求馥笙保全公司與馥笙管理維護公司連帶賠償2 萬元。 ㈦、原告基於需求向前任之齊家物業邱緯朋主任申請閱覽施工登記簿,邱主任說前任馥笙保全公司未移交給他,原告認為馥笙保全公司是否將施工登記簿以銷毀、或隱藏、或占有,以致損害原告之閱覽權利。又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閱覽施工登記簿,被告拒絕受理,且未附理由通知原告,違反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14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馥笙保全公司與馥笙公寓管理維護公司連帶賠償2 萬元。 ㈧、原告基於需求向前任之齊家物業邱緯朋主任申請閱覽掛號郵件登記簿,邱主任說前任馥笙保全公司未移交給他,原告認為馥笙保全公司是否將掛號郵件登記簿予以銷毀、或隱藏、或占有,以致損害原告之閱覽權利。又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閱覽掛號登記簿,被告拒絕受理,且未附理由通知原告,違反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14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馥笙保全公司與馥笙管理維護公司連帶賠償2 萬元。 ㈨、馥笙保全公司與馥笙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永雄建設公司簽立之合約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應於107 年12月1 日起,移交本社區與住戶之電腦檔案及紙本資料給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接收,並由永雄建設公司負責監交,但永雄建設公司卻置之不理,只會預收住戶之管理費,而且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至今仍然拒不移交,態度惡劣,對本社區與住戶不負民事及刑事之責任,損害住戶之權益,茲事體大。又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訪客登記簿及電腦(電子)檔案,被告拒絕受理,且未附理由通知原告,違反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14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請求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就本項缺失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 ㈩、爰依附表三所示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共計31萬2,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永雄建設公司、馥笙保全公司、馥笙管理維護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㈠、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交屋之後,發覺本大樓在白天或夜晚不管制門禁,也就是大樓大門、左右側門均不鎖門,電梯二座也不管控,任由外人、工人等自由進出,而在夜間下午8 時之後,有時有鎖門,有時不鎖門,使原告感到奇怪,多次請問馥笙保全公司人員為何不鎖門,則一律回答說帶客人看房子,是建設公司及代銷公司交代的,令原告覺得奇怪,因此原告依據理則的推論及合理的懷疑:如果建設公司進行一個建案,在白天或夜晚不管制門禁,⒈在人方面:給予自己人便利同時也給予其他人或歹徒小偷方便,包括:公司人員,代銷人員、保全人員、建築工人、土木工人、裝潢工人、油漆工人等施工工人或竊盜歹徒。⒉在事、物方面:給予合法的便利同時也給予不法的便利包括:建材、物料合法進出、或不法進出、或不法偷竊、或不法賣售;違禁品的不法寄放、或藏匿或輸送;施工工人在午休時間合法就地在施工處所房間休息、或施工工人在午休時間不法闖空門侵入其他住戶房間休息、吹冷氣、吃食物;或歹徒小偷不法闖空門侵入住戶房間休息、偷竊等。原告為了社區大樓、住戶及自身住家之安全,據理力爭皆無效果,均置之不理。本大樓社區及原告家居住之不安全,最大的原因是永雄建設公司及馥笙保全公司均同意並指示不全面及全天管制門禁所致,使原告生活在不安全的恐懼之中,身心均受異常痛苦折磨,因此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為使本大樓社區所有住戶安居樂業和維護社區及住戶之安全,於107 年11月2 日決議通過社區全天及內外全部區域實施門禁管制,以解救社區住戶及原告生活在不安全的恐懼之中以及解除身心均受異常痛苦之折磨。永雄建設公司及馥笙保全公司同以帶客人看房子為藉口,故意不實施社區全面門禁管制,使原告生活在不安全的恐懼之中,實在虧欠住戶及原告很多,請求永雄建設公司及馥笙保全公司與馥笙管理維護公司應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 ㈡、居住於18樓之3 之鄰居在107 年8 月間第一次及第二次屋內施工時,工人違反管理規定打開該屋前門施工,趁原告外出時,用大電風扇將施工所產生之飛塵土沙廢氣吹向系爭房屋前門,從縫隙灌進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二次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都要處理善後,拖地板、擦桌椅、清潔玻璃等及其他工作,致原告疲憊不堪,而生活起居更不方便,使原告身心均受異常痛苦,事發當時也請馥笙保全公司潘國樑主任到系爭房屋家察看並請依管理規定處理,潘主任對原告說要報請永雄建設公司予以處罰,但是事到現在,原告並未看到處罰結果,使原告懷疑施工工人有此違規行為是否受永雄建設公司及受馥笙保全公司所指使,縱使處罰工人一千元或二千元也不痛不癢,並未能撫平原告受傷害之心靈及身心所受異常之痛苦,請求永雄建設公司及馥笙保全公司與馥笙管理維護公司應連帶賠償慰撫金2 萬元。 ㈢、爰依附表四所示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永雄建設公司與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共計12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聲明:㈠被告永雄建設公司應賠償原告88萬59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馥笙保全公司暨馥笙管理維護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1萬2,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雄建設公司及被告馥笙保全公司暨馥笙管理維護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蔣春木應賠償原告17萬5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 一、蔣春木則以:木工師傅於施作系爭房屋天花板時因為疏忽,將我口頭下達的施工命令300.6 公分(0.6 公分是矽酸鈣板的厚度),於施工時標記成為306 公分,因而與原告口頭約定之300 公分不符合。後來與原告確認錯誤之後,經過原告同意並與原告達成共識已經拆除重做,全部改正過來。現在是法治社會一切講求的是證據,如果原告有這麼痛苦,請原告應該到醫院請醫生診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再者,木作天花板是固定的不會動、也沒有發出聲音的能力。用水龍頭有聲音水是流動的、用水有聲音應該是先去找水電、找建設公司或找建設公司發包的水電公司。為什麼是找我木工、水管又不是我配的,減壓閥設備也不是我裝配的,原告應該找錯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永雄建設公司: 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需以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且其具體情形已符合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規定者,始可准許。依原告有關附表編號1 主張之事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或永雄建設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原告遽行請求永雄建設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另引用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但原告並未就永雄建設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為舉證,原告引用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亦非可採。再者,原告係於「107 年5 月間」發現其臥室玻璃窗存有焊接灼燒焦黑點之瑕疵,但自原告發現該瑕疵時起至今已逾21個月之久,原告從未就此瑕疵請求被告永雄建設公司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56 條之減少價金除斥期間,且原告未就其請求金額之依據為舉證,遽行請求被告永雄建設給付2 萬元,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㈡、原告主張「鋮鎰『擬』向其收取玻璃窗更換費用1 萬7,918 元,『觸犯詐欺未遂』」等情,顯然原告並未向鋮鎰公司給付玻璃窗更換費用1 萬7,918 元,原告既然並未因鋮鎰公司支出任何費用,原告自無受損害之可言,其遽行請求永雄建設公司賠償違約金,自屬無據。更何況違約金之請求本應以契約之約定為其前提,而遍觀原告與永雄建設公司所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並無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情形下,原告得以向永雄建設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存在,原告遽行請求永雄建設公司賠償違約金8,959 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3 有關廁所門更換一事,係因原告於交屋「後」始提出廁所門縫上下寬度不一,該情形僅有毫釐之差,而屬施工容許誤差範圍,永雄建設公司之人員曾向原告解釋其事,但原告堅持要求永雄建設公司更換或修補廁所門,永雄建設公司不得已,乃依原告之要求將廁所門拆下進行修補。因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其他房屋大部分已出售他人或已有他人遷入居住之故,永雄建設公司無從提供臨時門或預備門予原告,更何況原告起訴迄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曾因廁所門感冒就醫,難認原告之身體健康因此受損害、而廁所門更換係永雄建設公司基於原告之要求而辦理,永雄建設公司就此並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亦未曾證明永雄建設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遽行請求永雄建設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係永雄建設公司於106 年8 月24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其後永雄建設公司於107 年3 月2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除結構部分由永雄建設公司保固15年外,其他固定裝修建材及設備由永雄建設公司保固1 年。兩造已陸續於107 年3 月6 日及同年月20日就系爭房屋完成驗收及複驗,原告並於同年4 月18日開立交屋證明書,故永雄建設公司之保固期限係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108 年4 月18日之一年期間。原告於附表二編號4 主張之浴缸大理石損壞破裂,並非系爭房屋交付時既存之瑕疵,且原告遲至 108 年9 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始向永雄建設公司反應其浴缸大理石有破損掉落情事,已逾1 年保固期間。再者,原告亦未就該減少價金或求償之金額3 萬3,000 元之依據為舉證。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及點交,係由起造人(即本案中之永雄建設公司)會同管理委員會辦理,並非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可得主張或請求,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亦無原告得以公共設施設備缺失尚未改善為由,請求起造人賠償之依據。又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7 年7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永雄府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永雄建設公司即積極與管理委員會進行公共設施設備之驗收及點交事宜,針對管理委員會委託第三單位進行檢測所發現之缺失,永雄建設公司並已積極改善,目前僅餘少部分項目及社區要求增設公共設備、補貼款項等事項進行協商,永雄建設公司並無遲延或拒不改善公共設施設備缺失等情事。而原告亦未就其求償之金額、法律依據為敘明,遽行請求永雄建設公司給付79萬8,100 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以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主張之事實請求永雄建設公司與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所引用保全業法、保全業法施行細則及其附屬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等規定,均與永雄建設公司無關。原告亦未敘明其連帶債務之法律依據,且依原告之主張,無從認定原告之何種人格權受永雄建設公司之不法侵害、永雄建設本身在此部分之侵害行為具體態樣及內容、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及其金額,亦無從得知原告請求永雄建設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則以: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其等係受原告居住社區之建商永雄建設公司委託進駐該社區擔任保全維護及公寓大廈管理工作,並非受到原告委任,遑論原告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可對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居住於18樓之3 之鄰居在107 年8 月間曾有數次施工,但是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縱使確有發生,亦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選任或監督施工人員之權利,僅能對施工人員出入進行門禁管理,無法於工人施工時進行監督或指示如何施工,故縱使原告因工人施工而產生損害,被告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遑論有何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主張值班人員缺失,管委會未移交資料等,被告均予以否認,況且原告與被告無契約關係,被告係受社區管委會所委託,與原告不生違約賠償之法律關係,更未因此侵害原告法律上之任何權利。原告所有之主張及請求,被告均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蔣春木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慰撫金之賠償,則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蔣春木雖未否認,惟辯稱係因施作天花板裝潢工程之師傅將其指令標記錯誤,始造成實際施工高度為306 公分而與原告所約定之300 公分不合,而蔣春木之上開疏失行為,雖造成原告使用上有所不便,然並未侵害原告固有之權利,且審諸一般社會經濟活動,蔣春木上開疏失行為並非罕見,實難遽以認定該行為具有違法性,或係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蔣春木賠償清潔費用4,500 元,應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事實,蔣春木囿於其自身所承攬工程量之考量,無法立即將系爭房屋內高度施作錯誤之天花板拆除重作,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人格法益,且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未立即於第一時間為原告拆除改正高度錯誤之天花板高度,並不具有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蔣春木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㈣、再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 之事實,並未就蔣春木所施作天花板高度較約定高度提升5 公分,造成其於使用自來水時發生巨響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蔣春木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難認有據。另蔣春木施作之天花板雖與原告約定之高度不同,而認有瑕疵。然原告迄未提出天花板施作瑕疵所生10萬元之具體損失內容為何。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5 條或502 條規定,請求蔣春木賠償10萬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㈤、又查,原告雖主張蔣春木就附表一編號4 之事實,已觸犯背信罪。然所謂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刑法第342 條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房屋天花板實際裝潢之高度與原告約定之不同,係實際施工時標記錯誤所致。蔣春就上開施工錯誤之行為,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蔣春木於確認天花板施作之高度確實有誤後,已將天花板拆除重作改正完畢,蔣春木既已更正其上開錯誤之施工,即而無損及原告財產上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蔣春木觸犯背信罪,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蔣春木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另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關系爭裝潢天花板之承攬契約,已約定於債務不履行需支付違約金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既無給付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原告逕依民法第250 條第2 條規定,請求蔣春木給付違約金4 萬6,000 元,自屬無據。 二、被告永雄建設公司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事實,原告並未因永雄建設公司員工未於原告報修系爭房屋主臥室玻璃窗上有焊接火花灼焦黑點時,立即派人至其處所維修,而有任何權利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依據一般常情,此永雄建設公司員工未立即修繕工之為亦不具有何違法性或不法性;另原告亦未提出其因永雄建設公司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永雄建設公司賠償2 萬元,應屬無據。再者,原告既已敘明永雄建設公司已於107 年11月19日將該有燒焦黑點之玻璃更換,則永雄建設公司給付之物已無瑕疵,原告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永雄建設公司減少價金,亦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事實,永雄建設公司於保固期交付鋮鎰公司報價單欲向其收取修復主臥室玻璃窗之行為,已涉嫌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按所謂詐欺取財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不否認永雄建設公司已派人維修其主臥室玻璃窗,則永雄建設公司寄送維修之估價單即非詐術行為,況原告自始至終亦未曾陷於錯誤。至於該筆維修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則需依據兩造間契約約定予以認定。且原告亦未給付上開款項,更無損害可言。從而,永雄建設公司之員工既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亦無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永雄建設公司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永雄建設公司上開行為符合買賣契約有關違約金罰款之約定,則原告逕依民法第250 條第2 條規定,請求永雄建設公司給付違約金8,959 元,亦屬無據。 ㈣、又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 之事實,永雄建設公司係因原告要求修繕,始拆除浴廁木門,該行為自非屬不法性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因永雄建設公司於拆卸浴廁木門修繕時,未同時裝設臨時門,導致其於洗澡時身體不適,侵害其身體、健康法益,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永雄建設公司拆卸浴廁木門修繕期間,其身體或健康受損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依據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永雄建設公司賠償2 萬元,應屬無據 ㈤、再查,依據兩造於107 年3 月2 日所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第11條有關保固期間及範圍之約定,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部分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由永雄建設公司負責保固15年;固定裝修建材及設備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由永雄建設公司負責保固1 年,而原告已於107 年3 月6 日及同年月20日就系爭房屋完成驗收及複驗,原告並於同年4 月18日開立交屋證明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房屋驗收單及交屋證明單等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第167 至169 頁)。又觀諸原告簽名確認之驗收單並未記載浴缸大理石有損壞破裂之情,顯見上開瑕疵並非於系爭房屋交屋時即存在之瑕疵。再者,原告係於108 年9 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始向永雄建設公司反應其浴缸大理石有破損掉落等情,有售後服務反應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 頁),則原告向永雄建設公司請求修補浴缸破損,距離完成交屋已逾1 年保固期間。足證永雄建設公司抗辯系爭浴缸破損已逾保固期間,不負維修義務等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就系爭浴缸破損請求永雄建設公司減少價金3 萬3,000 元乙節,應屬無據。 ㈥、另查,原告向永雄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設區之公共設施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當包括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故原告依照買賣契約請求永雄建設公司需交付無瑕疵之公共設施等情,自屬有據。又查,系爭社區管委會委託檢測驗收公共設施之太古公司於108 年2 月24日初勘時,發現公共設施共有1034項缺失,經永雄建設公司改善後,太古公司於108 年7 月16日複勘公共設施發現仍有146 項未修繕,201 項待協調,再經永雄建設公司持續改善後,太古公司最後於109 年1 月7 日出具之檢測缺失報告顯示,未修繕項目為25項,待協調事項為196 項等情,有太古公司108 年2 月24日初勘檢測報告、檢測表、108 年7 月16日檢測報告、109 年1 月7 日檢測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調卷第55頁、第173 頁、第181 至229 、本院第53頁至55頁、第329 頁),顯見永雄建設公司就其應交付義務之公共設施,雖有瑕疵而尚未完成驗收交付,惟仍持續進行修繕並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溝通,而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公共設施中尚未完成驗收項目中,有永雄建設公司無法改善交付之項目。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永雄建設公司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失,即屬無據。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包含債務人之給付未依債務本旨,其給付有瑕疵致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而侵害債權人對原本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瑕疵給付」在內。又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承上所述,永雄建設公司就其交付無瑕疵公共設施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永雄建設公司應僅負遲延給付責任。再者,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是否因永雄建設公司遲延給付公共設施而減少其價值或效用,構成不全完給付,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永雄建設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被告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事實,即居住於系爭社區18樓之3 之鄰居在108 年8 月間施工時,施工工人有以大電風扇將施工之飛塵土吹向系爭房屋之事實,為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為真實。又縱施作18樓之3 裝潢工程之人員確有上開行為,亦難認馥笙保全公司或馥笙管理維護公司之員工有何失職之處,或公司董事或有代表權人有於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共3 萬2,000 元(計算式:6,000 +6,000 +20,000=32,000),自屬無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事實,即原告住處因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員工失職遭人闖入,與馥笙保全公司夜班值班人員失職之事實,為被告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為真實。況且原告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員工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侵害之人格權為何,及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何。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共12萬元(計算式:100,000 +20,000=120,000 )乙節,自屬無據。 ㈢、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6 、7 、8 、9 所示之事實,即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未提供管委會成立後所發布之公告、施工登記簿、掛號郵件登記簿及系爭社區與電腦檔案及紙本資料,已損害其閱覽權利等情。依據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保全業業務終止後,其保有個人資料不得繼續使用,其保存期限至少5 年。而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係於107 年11月30日與永雄建設公司,終止擔任系爭社區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之契約等情,業據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77 頁)。馥笙保全公司固然確有保存擔任保全期間取得個人資料之義務。然原告所申請閱覽之自107 年10月20日管委會成立起至107 年11月30日契約終止日止之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告,並非個人資料,原告本可以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向管委會申請閱覽,並無閱覽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另原告申請閱覽之施工登記簿、掛號登記簿與電腦檔案及紙本資料,係指其本人之資料或係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料,並未見明確說明。又若其申請閱覽之個人資料非屬其本人之資料,其有何權利申請閱覽他人資料,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再者,原告亦未就其因無法閱覽上開資料而發生共16萬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100,000 =160,000 )損失之具體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因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未提出上開資料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定,請求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6萬元,自屬無據。 四、被告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與永雄建設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事實,即永雄建設公司及馥笙保全公司與馥笙管理維護公司,均以帶客人看房子為藉口,故意不實施社區全面門禁管制,任人隨便出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社區是否實施全面門禁管制,本即為系爭社區可自行決定,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故意違反系爭社區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示全面實施門禁管制之要求,縱然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於擔任系爭社區保全及管理維護期間,並未實施全面門禁管制,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性可言。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被告未實施全面門禁管制致傷害其身體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與永雄建設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 之事實,同上三、㈠所述,原告既未提出主張事實之佐證資料,亦無從認定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員工有何失職或違法行為。再者,原告僅因永雄建設公司並未處罰施作系爭社區18樓之3 之工人,即推論該施作系爭社區18樓之3 之工人,係因永雄建設公司或馥笙保全公司員工指使,始故意以大電風扇將施工所產生之飛塵土沙廢氣吹向系爭房屋等情,應屬無據。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上開施工工人之行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為何。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與永雄建設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自屬無據。 肆、結論:原告依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永雄建設公司應賠償原告88萬59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馥笙保全公司及被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1萬2,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永雄建設公司及被告馥笙保全公司暨馥笙管理維護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2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蔣春木應賠償原告17萬5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原告對於蔣春木之主張及請求部分 ┌─┬─────┬─────────────────────┬─────────┐ │編│請求金額 │ 主 張 事 實 │ 請 求 權 基 礎 │ │號│(新臺幣)│ │ │ ├─┼─────┼─────────────────────┼─────────┤ │1 │ 4,500元 │蔣春木裝潢天花板,言明樓地板到天花板之距離│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 │ │為300 公分,惟蔣春木實際施作之距離為305 公│、第203 條、第213 │ │ │ │分,比原約定之300 公分升高5 公分,已接觸懸│條、第233 條第1 項│ │ │ │吊之水管。蔣春木同意將天花板拆除重做,然再│。 │ │ │ │度汙染該屋,原告前請林鴻儒家清潔所花費4,50│ │ │ │ │0 元清潔費已成浪費,因受此不法侵害造成原告│ │ │ │ │財產上之損害。 │ │ ├─┼─────┼─────────────────────┼─────────┤ │2 │ 20,000元 │被告蔣春木告知因其他場地多處施工,須延到1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 │ │07年7 月23日來系爭房屋施工,當時原告已進屋│、第203 條、第213 │ │ │ │居住,屋內已擺設家具及電器用品等,此次施工│條、第216 條、第23│ │ │ │先要清空客廳、客房,原告商請潘國樑主任聯絡│3 條第1項 │ │ │ │永雄建設林經理出租一房放置家具遭拒,原告須│ │ │ │ │自己摘下窗簾、搬家具,買房屋不能安穩居住,│ │ │ │ │因受此不法侵害而遭身心痛苦折磨。 │ │ ├─┼─────┼─────────────────────┼─────────┤ │3 │100,000元 │自107 年4 月初承攬到屋裝潢天花板起,至107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 │ │年8 月初再次裝潢天花板竣工止,每當原告開水│,第203 條、第233 │ │ │ │龍頭洗手、洗碗筷時或上廁所沖水、洗澡時,或│條第1 項、第216 條│ │ │ │是用洗衣機洗時,天花板就發出轟轟巨響,令原│、第490 條、第495 │ │ │ │告耳振動、頭疼痛,身心及精神上均受異常痛苦│條第1 項、第502 條│ │ │ │之折磨,迫使原告無法居住,因受此不法侵害,│第1項。 │ │ │ │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 │ │ │。原告花費鉅資買房,並請被告到屋裝潢天花板│ │ │ │ │,企望可得預期裝潢順利平安舒適居住之利益,│ │ │ │ │蔣春木違約拆除重做期間,使原告無法過平安舒│ │ │ │ │適的生活,視為喪失應該得到裝潢順利平安舒適│ │ │ │ │生活的利益,依照民法第216 條規定一併請求損│ │ │ │ │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蔣春木裝潢天花板高│ │ │ │ │度錯誤以及用水就發生轟轟巨響等缺失之事實,│ │ │ │ │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 ├─┼─────┼─────────────────────┼─────────┤ │4 │ 46,000元 │原告請被告蔣春木到屋裝潢,被告違反約定升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 │ │天花板到樓地板之距離5 公分,以致接觸懸吊之│、第203 條、第216 │ │ │ │水管,而使用水時形成共振共鳴作用發出轟轟巨│條、第233 條第1 項│ │ │ │響,令原告耳振動、頭疼痛,身心及精神上均受│、第250 條第2 項、│ │ │ │異常痛苦之折磨,迫使原告無法居住,同時也涉│第490條 │ │ │ │嫌觸犯背信罪,被告已明顯違約。蔣春木違約背│ │ │ │ │信,損害原告財產。 │ │ └─┴─────┴─────────────────────┴─────────┘ 附表二:原告對於永雄建設公司部分: ┌─┬─────┬─────────────────────┬─────────┐ │編│請求金額 │ 主 張 事 實 │ 請 求 權 基 礎 │ │號│ │ │ │ ├─┼─────┼─────────────────────┼─────────┤ │1 │20,000元 │原告於107 年5 月初因系爭房屋主臥室玻璃窗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有焊接火花灼燒焦黑多點,無法清洗乾淨,填寫│、民法第28條、第18│ │ │ │維修單陳報,但幾個月來都不來修繕,多次填寫│8 條第1 項、第195 │ │ │ │維修單陳報,也無回應,致使該屋處於待修狀態│條第1 項、第203 條│ │ │ │,而家具也未能歸於定位,又因換修主臥室窗戶│、第233 條第1 項、│ │ │ │玻璃需要摘下窗簾,以及搬動家具,使原告身心│第216 條、第356 條│ │ │ │均感受疲累及異常痛苦,直至107 年11月9 日才│第3 項。 │ │ │ │來換修。且原告花費鉅資買房,企望可得預期安│ │ │ │ │穩居住之利益,這也是被告應該做的責任,被告│ │ │ │ │遲延履行使原告無法過平安穩定的生活,視為喪│ │ │ │ │失應該得到安穩居住的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規│ │ │ │ │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由於未清洗前窗戶骯髒而│ │ │ │ │無法發現焦黑多點,此為不能即知之瑕疵,乃至│ │ │ │ │日後發見者,原告即時依據民法第356 條第三項│ │ │ │ │規定通知出賣人一併陳明。 │ │ ├─┼─────┼─────────────────────┼─────────┤ │2 │ 8,959元 │原告於107 年9 月間收到鋮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單1 份,告知原告報修主臥室玻璃窗應支付價金│、民法第28條、第18│ │ │ │17,918元,使原告憂心忡忡,按主臥室玻璃窗乃│4 條第1 項、第188 │ │ │ │附屬建物,其價金已包含在建物總價金之內,而│條第1 項、第203 條│ │ │ │今永雄建設公司在保固期內向原告收取修繕主臥│、第213 條、第250 │ │ │ │室玻璃窗價金17,918元,就是明顯違約,同時也│條第2 項。 │ │ │ │涉嫌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然兩造當事人未約│ │ │ │ │定違約金,而當永雄建設公司違約收取價金始願│ │ │ │ │履行修繕時,則視為被告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 │ │ │償,為此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 │ │ │償。被告上揭行為同時也欺騙原告,涉嫌觸犯詐│ │ │ │ │欺取財未遂,永雄建設公司因故意或過失,已不│ │ │ │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一│ │ │ │ │項之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 │ ├─┼─────┼─────────────────────┼─────────┤ │3 │20,000元 │107 年11月間永雄建設公司派工人第二次將報修│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之廁浴室木門一扇拆走修繕,拆門時原告在現場│、民法第28條、第18│ │ │ │請求裝設臨時門,卻置之不理,以致廁浴室無門│8 條第1 項、第195 │ │ │ │臭氣瀰漫客廳及臥室,戴上口罩防臭無效,如同│條第1 項、第203 條│ │ │ │虐待,深感痛苦,又在洗澡時冷空氣從門口吹進│、第216 條、第233 │ │ │ │來,身體感覺冷冷不適,既不雅觀而生活起居更│條第1 項。 │ │ │ │不方便,使原告身體上、心理上及精神上均受異│ │ │ │ │常痛苦之折磨。且原告花費鉅資買房,企望可得│ │ │ │ │預期安穩舒適居住之利益,這也是被告應該做的│ │ │ │ │責任,被告遲延履行使原告無法過平安穩定的生│ │ │ │ │活,視為喪失應該得到安穩居住的利益,依民法│ │ │ │ │第216 條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 │ ├─┼─────┼─────────────────────┼─────────┤ │4 │33,000元 │浴缸大理石損壞破裂、部分石材掉落: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1.原告依據民法第365 條規定,擬行使解除權解│、民法第28條、第18│ │ │ │ 除契約,將該大理石浴缸退還永雄建設公司,│8 條第1 項、第203 │ │ │ │ 並請求永雄建設公司更換一座新大理石浴缸給│條、第233 條第1 項│ │ │ │ 予原告。 │、第356 條第3項、 │ │ │ │2.原告於108 年9 月22日發見大理石浴缸之大理│第365 條。 │ │ │ │ 石損壞破裂,部分石材掉落,浴缸之大理石顏│ │ │ │ │ 色為黑色少量白紋,很難用肉眼發見其表面瑕│ │ │ │ │ 疵以及裡面瑕疵,因此在交屋時有不能即知之│ │ │ │ │ 瑕疵,而至日後大理石損壞破裂,石材掉落始│ │ │ │ │ 被發見,為此及時填寫維修單報修通知出賣人│ │ │ │ │ 被告,原告已依據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辦│ │ │ │ │ 理。永雄建設公司以逾越一年保固期為理由,│ │ │ │ │ 不予受理維修,原告又於108 民年9 月27日再│ │ │ │ │ 次填寫維修單報修仍然拒絕受理,至今均置之│ │ │ │ │ 不理不願履行,原告實為無奈。原告依365 條│ │ │ │ │ 規定,請求就該大理石浴缸減少價金3 萬3,00│ │ │ │ │ 0 元。 │ │ ├─┼─────┼─────────────────────┼─────────┤ │5 │798,100 元│1.永雄府中心社區公設,經複勘未改善347 項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 失,因為可歸責於債務人永雄建設公司之事由│、民法第28條、第18│ │ │ │ ,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227 │8 條第1 項、第199 │ │ │ │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 │條、第203 條、第21│ │ │ │2.永雄建設公司上開公設經過長時間之初驗以及│6 條、第220 條第1 │ │ │ │ 複驗,並給予長時間之改善仍有347 項缺失遲│項、第226 條第1 項│ │ │ │ 延改善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第227 條、第231 │ │ │ │ 1 項之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條第1 項、第233 條│ │ │ │3.複勘仍未改善347 項缺失,不但遭受公設缺失│第1 項、第758 條、│ │ │ │ 之損害,而且喪失公設改善所可得預期居住安│第765 條、第767 條│ │ │ │ 全行動便利之利益,原告依據民法第216 條之│、第773 條、第799 │ │ │ │ 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 │ │4.原告為該房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例第57條。 │ │ │ │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 │ │ │ 人之干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 │ │ │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 │ │ 原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 │ │ │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 │ │ │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 │ │ │ │ 除之。 │ │ └─┴─────┴─────────────────────┴─────────┘ 附表三:原告對於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部分 ┌─┬─────┬─────────────────────┬─────────┐ │編│請求金額 │ 主 張 事 實 │請求權基礎 │ │號│ │ │ │ ├─┼─────┼─────────────────────┼─────────┤ │1 │ 6,000元 │居住18樓之3 之鄰居在107 年8 月第一次屋內施│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工時,工人不遵守本大樓管理規定,打開該屋前│、民法第28條、第18│ │ │ │門,趁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出門不在家時│4 條第1 項、第188 │ │ │ │用大電風扇將施工所產生之飛塵土沙吹向系爭房│條第1 項、第185 條│ │ │ │屋前門,從縫隙灌進系爭房屋,以致系爭房屋在│、第203 條、第213 │ │ │ │第二次裝潢天花板竣工後請工人到家清潔花費6,│條、第233 條第1 項│ │ │ │000 元全部浪費,原告在下午回家進屋看見慘狀│、第272 條、公寓大│ │ │ │,就到一樓保全櫃台請馥笙保全潘國樑主任到系│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 │ │ │爭房屋查看,請求處理,按馥笙保全人員未能按│辦法第16條、保全業│ │ │ │照管理規定嚴格管理工人施工而放任工人施工,│法施行細則第2 條。│ │ │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造│ │ │ │ │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 │ │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被告│ │ │ │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 │ │ │方及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需再花費6,00│ │ │ │ │0 元打掃清潔回復原狀。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 │ │ │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據民法│ │ │ │ │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馥笙│ │ │ │ │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董│ │ │ │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 │ │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 ├─┼─────┼─────────────────────┼─────────┤ │2 │ 6,000元 │居住18樓之3 之鄰居於107 年8 月第二次屋內施│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工時,另一組工人又不遵守本大樓管理規定,打│、民法第28條、第18│ │ │ │開該屋前門,趁原告於107 年8 月28日上午外出│4 條第1 項、第185 │ │ │ │時,用大電風扇將施工所產生之廢氣沙塵吹向系│條、第188 條第1 項│ │ │ │爭房屋,從前門縫隙灌進系爭房屋,以致下午原│、第203 條、第213 │ │ │ │告帶客人進門時,屋內有沙塵又臭味難聞,不能│條、第233 條第1 項│ │ │ │久坐匆匆離家,經過一樓保全櫃台也向保全人員│、第272 條、公寓大│ │ │ │陳述上情,並請轉達馥笙保全潘國樑主任處理,│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 │ │ │按馥笙保全人員未能按照管理規定嚴格管理工人│辦法第16條、保全業│ │ │ │施工而放任工人施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法施行細則第2 條 │ │ │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為│ │ │ │ │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被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 │ │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及原告損害發生前之│ │ │ │ │原狀。原告需再花費6,000 元打掃清潔回復原狀│ │ │ │ │。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 │ │ │以代回復原狀。依據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一併請求損害賠償。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 │ │ │ │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 │ │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 │ │ │負賠償之責任。 │ │ ├─┼─────┼─────────────────────┼─────────┤ │3 │ 20,000元 │上揭第1 項及第2 項鄰居18樓之3第一次及第二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次屋內施工時,馥笙保全人員均未能遵照管理規│、民法第28條、、第│ │ │ │定嚴格管理工人施 工,以致工人不遵守本大樓 │185 條、第188 條第│ │ │ │管理規定,把該屋前門打開,趁原告外出時,用│1 項、第195 條第1 │ │ │ │大電風扇將施工所產生之飛塵土沙廢氣吹向系爭│項、第203 條、第21│ │ │ │房屋,從前門縫隙灌進系爭房屋,以致系爭房屋│3 條、第233 條第1 │ │ │ │二次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都要處理善後,拖地板│項、第272 條、公寓│ │ │ │、擦桌椅、潔玻璃等及其他工作,致原告疲憊不│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 │ │ │堪,而生活起居更不方便,使原告身體上、心理│理辦法第16條、保全│ │ │ │上、精神上、均受異常痛苦之折磨,被害人原告│業法施行細則第2 條│ │ │ │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 │。 │ │ │ │1 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花費巨資買房,企望可│ │ │ │ │得預期安穩舒適乾淨居住之利益,這也是被告應│ │ │ │ │該做到的責任,而今被告未能嚴格管理放任工人│ │ │ │ │施工,致使原告無法過預期安穩舒適乾淨居住的│ │ │ │ │生活,視為喪失應該得到安穩舒適乾淨居住的利│ │ │ │ │益,依據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 │ │ │ │為此請求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連帶│ │ │ │ │賠償原告2 萬元及遲延之法定利息。 │ │ ├─┼─────┼─────────────────────┼─────────┤ │4 │100,000 元│馥笙保全令原告失望,需要自立自強,更要自力│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救濟,於是原告除了報告馥笙保全潘國樑主任外│、民法第28條、第18│ │ │ │在前門又加裝電子指紋鎖一具,也裝設網路監視│4 條第1 項、第185 │ │ │ │器一套,再裝設傳統監視器一套,嚴防有人闖進│條、第188 條第1 項│ │ │ │我家。馥笙保全人員未能維護住戶安全,使原告│、第195 條第1 項、│ │ │ │生活在不安全的恐懼之中,身心均受異常痛苦折│第203 條、第216 條│ │ │ │磨,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第233 條第1 項、│ │ │ │之金額。 │第272 條、公寓大廈│ │ │ │ │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 │ │ │ │法第16條 │ ├─┼─────┼─────────────────────┼─────────┤ │5 │ 20,000 元│馥笙保全之夜班值班人員⑴多次值夜班實逃班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在櫃台擅離職守廢弛業務。⑵晚上值班時常不鎖│、民法第28條、第18│ │ │ │大門,安全堪虞。⑶晚上有工人進來臨時施工,│4 條第1 項、第185 │ │ │ │帶工人進入,櫃台無人卻不鎖大門。⑷對該員業│條、第188 條第1 項│ │ │ │務上缺失提出糾正,卻置之不理。⑸利用職務之│、第195 條第1 項、│ │ │ │便報復原告,無職業道德也無職業倫理更不適任│第203 條、第216 條│ │ │ │職務。 │、第233 條第1 項、│ │ │ │ │第272 條、公寓大廈│ │ │ │ │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 │ │ │ │法第16條 │ ├─┼─────┼─────────────────────┼─────────┤ │6 │ 20,000元 │原告向前任之齊家物業邱緯朋主任申請閱覽管委│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會自107年10月20日成立後所發布之公告,邱主 │、民法第28條、第18│ │ │ │任說前任馥笙保全未移交給他,原告認為馥笙保│4 條第1 項、第185 │ │ │ │全是否將公告資料予以銷毀、或隱藏、或占有,│條、第188 條第1 項│ │ │ │以致損害原告之閱覽權。 │、第203 條、第233 │ │ │ │ │條第1 項、第272 條│ │ │ │ │、保全業個人資料檔│ │ │ │ │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 │ │第14條 │ ├─┼─────┼─────────────────────┼─────────┤ │7 │ 20,000元 │原告向前任之齊家物業邱緯朋主任申請閱覽施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登記簿,邱主任說前任馥笙保全未移交給他。原│、民法第28條、第18│ │ │ │告認為馥笙保全是否將施工登記簿予以銷毀、或│4 條第1 項、第185 │ │ │ │隱藏、或占有,以致損害原告之閱覽權利。 │條、第188 條第1 項│ │ │ │ │、第203 條、第233 │ │ │ │ │條第1 項、第272 條│ │ │ │ │、保全業個人資料檔│ │ │ │ │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 │ │第14條 │ ├─┼─────┼─────────────────────┼─────────┤ │8 │ 20,000元 │原告向前任之齊家物業邱緯朋主任申請閱覽掛號│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郵件登記簿,邱主任說前任馥笙保全未移交給他│、民法第28條、第18│ │ │ │,原告認為馥笙保全是否將掛號郵件登記簿予以│4 條第1 項、第185 │ │ │ │銷毀、或隱藏、或占有,以致損害原告之閱覽權│條、第188 條第1 項│ │ │ │利。 │第203 條、第233 條│ │ │ │ │第1 項、第272 條、│ │ │ │ │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 │ │ │ │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 │ │ │14條 │ ├─┼─────┼─────────────────────┼─────────┤ │9 │100,000元 │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執行本社區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住戶之保全及管理維護業務,與永雄建設公司合│、民法第28條、第18│ │ │ │約期滿終止合約,未於107 年12月1 日辦理移交│4 條第1 項、第185 │ │ │ │給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尚│條、第188 條第1 項│ │ │ │未移交本社區與住戶之電腦檔案及紙本資料,仍│、第203 條、第233 │ │ │ │須對本社區及住戶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條第1 項、第272 條│ │ │ │ │、第195 條第1 項、│ │ │ │ │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 │ │ │ │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 │ │ │14條、18條、第19條│ │ │ │ │、第21條 │ └─┴─────┴─────────────────────┴─────────┘ 附表四:原告對於馥笙保全公司及馥笙管理維護公司與永雄建設公司部分 ┌─┬─────┬─────────────────────┬─────────┐ │編│請求金額 │請求事實 │請求權基礎 │ │號│ │ │ │ ├─┼─────┼─────────────────────┼─────────┤ │1 │100,000元 │永雄建設公司及馥笙保全公司、馥笙管理維護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司同以帶客人看房子為藉口,故意不實施社區全│、民法第28條、第18│ │ │ │面門禁管制,任人隨便出入,使原告生活在不安│5 條、第188 條第1 │ │ │ │全的恐懼之中,身體上、心理上、精神上均受異│項、第195 條第1 項│ │ │ │常痛苦之折磨,被害人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第203 條、第216 │ │ │ │亦得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條、第233 條第1 項│ │ │ │金額。被告故意不實施社區全面門禁管制,任人│、第272 條。 │ │ │ │隨便出入,使原告無法過安全穩定的生活,視為│ │ │ │ │喪失應該得到安居樂業安全穩定生活的利益,為│ │ │ │ │此依據民法蓋216 條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 │ ├─┼─────┼─────────────────────┼─────────┤ │2 │ 20,000元 │107 年8 月間鄰居18樓之3 第一次及第二次屋內│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 │ │施工時,工人違反管理規定打開該屋前門施工,│、民法第28條、第 1│ │ │ │趁原告外出時,用大電風扇將施工所產生之飛塵│85條、第188 條第1 │ │ │ │土沙廢氣吹向系爭房屋前門,從縫隙灌進系爭房│ 項、第195 條第1項│ │ │ │屋,以致系爭房屋二次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第203 條、第233 │ │ │ │都要處理善後,拖地板、擦桌椅、潔玻璃等及其│條第1 項、第272條 │ │ │ │他工作,致原告疲憊不堪,而生活起居更不方便│。 │ │ │ │,使原告身心均受異常痛苦,事發當時也請馥笙│ │ │ │ │保全潘國樑主任到系爭房屋察看並請依管理規定│ │ │ │ │處理,潘主任,對原告說要報請被告永雄建設予│ │ │ │ │以處罰,但是事到現在,原告並未看到處罰結果│ │ │ │ │,使原告懷疑施工工人有此違規行為是否受被告│ │ │ │ │永雄建設及受被告馥笙保全所指使,縱使處罰工│ │ │ │ │人一千元或二千元也不痛不癢,使原告身體上、│ │ │ │ │心理上、精神上均受異常痛苦之折磨,被害人原│ │ │ │ │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 │ │ │ │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