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 原告
- 錦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錦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育律師
- 被告
- 艾莉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佳儀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立慈律師
- 被告
-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明昇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艾莉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貳仟玖佰參拾伍點壹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艾莉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捌仟元為被告艾莉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艾莉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美金伍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艾莉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莉爾公司)應給付美金(下同)5 萬2,935.18元,及其中3 萬3,854.97元自民國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萬9,080.21元自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通公司)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艾莉爾公司應給付5 萬2,935.18元,及自109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木通公司應給付5 萬2,935.1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法律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艾莉爾公司於108 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三批布料及領片(下稱系爭訂單),採購單號依序為F190393/M19001 7、F190395/M190018 、F190396/M190019 ,價金各為3 萬4,509.39元、3 萬3,854.97元、1 萬9,080.21元,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108 年11月22日、108 年12月6 日、109 年1 月10日,且由被告艾莉爾公司應各於108 年11月5 日、108 年11月25日、108 年12月31日前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給付對價,並採取FOB TAIWAN之方式交貨。事後被告艾莉爾公司於108 年11月6 日開立信用狀,原告亦依約於108 年11月15日、22日交付第一批貨物。嗣被告艾莉爾公司未依約於108 年11月25日開立信用狀,原告乃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促請被告艾莉爾公司開立信用狀,俾利原告交付第二批貨物。惟被告艾莉爾公司竟於次日寄發郵件告知因客人銷售變差,擅自片面取消後續訂單。然原告為如期交貨,早已安排生產第二批、第三批貨物,原告遂於同日寄發郵件告知因已安排生產,無法取消,事後貨物如期生產完畢,原告乃於108 年12月6 日、109 年1 月8 日通知被告艾莉爾公司貨物均已生產完成以代給付提出,並請其速開立信用狀並安排海運事宜,以利原告交貨,詎被告艾莉爾公司一再表示訂單已取消,不會安排出貨及開立信用狀,嗣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艾莉爾公司應於函到10日內支付積欠之貨款共計5 萬2,935.18元,惟被告艾莉爾公司猶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艾莉爾公司給付貨款5 萬2,935.18元。
㈡被告艾莉爾公司雖抗辯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木通公司云云,然被告艾莉爾公司於108 年8 月間就本件訂單與原告進行交涉時,因被告木通公司有財務問題一情早於紡織業界盛傳,原告見被告艾莉爾公司員工使用被告木通公司網域之信箱時,即曾口頭提出質疑,並表示不願與被告木通公司進行交易,被告艾莉爾公司遂表示其與被告木通公司雖係屬同一集團關係企業,然其財務狀況並無問題,仍可以正常交易,故本次買賣契約之締結、履行將由被告艾莉爾公司進行,非由被告木通公司作為買方,之後同時身兼被告艾莉爾公司、木通公司之員工並表示會用被告艾莉爾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系爭訂單也會以被告艾莉爾公司名義為之,即再次向原告確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艾莉爾公司。況由被告木通公司之官方網頁上列明被告艾莉爾公司為其關係企業,且被告艾莉爾公司於108 年9 月9 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葉明昇,於108 年9 月9 日後之法定代理人葉佳儀為葉明昇之長女,且有同時列屬被告艾莉爾公司、木通公司之員工,甚至被告木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秋華本自稱為被告艾莉爾公司員工並擔任訴訟代理人,嗣後卻改稱其為被告木通公司員工而改任被告木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等事實,均可知悉被告艾莉爾公司、木通公司為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換言之,被告艾莉爾公司、木通公司均屬葉明昇實質控制之集團關係企業,員工亦有互相援用情形,而葉明昇決定選擇由被告艾莉爾公司進行本件交易,此為雙方當事人之共識,豈可任意事後翻異,改稱被告艾莉爾公司非本件契約當事人,而推由已有財務問題之被告木通公司負擔本件契約責任?再者,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艾莉爾公司給付第二批、第三批貨物價金時,被告艾莉爾公司於同年月24日以被告木通公司之網域信箱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為:「我司已收到貴司發出的律師函,本週內我方委任律師,將做正式回函」,並於109 年2 月27日以律師函覆稱:「本律師係受當事人艾莉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發函」、「當事人委稱:本公司係於尚未交付信用狀予錦群公司前,即通知錦群公司取消訂單」、「本公司於錦群公司尚未生產系爭布料前予以取消訂單解除契約洵屬合法」、「本公司仍樂於與錦群公司協商解決爭端」等語,可知被告艾莉爾公司向來使用被告木通公司網域之電子信箱與原告進行系爭訂單之交涉,且被告艾莉爾公司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否則豈會立於買受人之地位而委託律師發函,甚至表示欲取消訂單、解除契約或願與原告解決爭端,自不能僅憑使用被告木通公司之電子信箱,即認本件契約之買方為被告木通公司,況被告艾莉爾公司曾以書狀自認向原告購買三批布料及領片,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㈢又系爭訂單因雙方就貨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早於108 年10月25日即有效成立,至出貨前開立信用狀僅係付款方式之約定,且被告艾莉爾公司在開立信用狀前,即要求原告先安排織紗,可見系爭訂單之成立或原告生產製造布料並未以被告艾莉爾公司開立信用狀為條件。又系爭訂單均係使用被告艾莉爾公司之制式訂購單,未就注意事項之內容與原告磋商,則該部分自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且被告艾莉爾公司僅於第一批貨物製程中告知原告「出口前」提供新色即寶藍色、金黃色之測試報告及樣布,舊色即黑色、白色、鐵灰、丈青色之測試報告可沿用等語,且告知上情後之翌日即開立信用狀交付原告,可見兩造間並無以原告提供測試報告、樣布為生產製造布料之前提要件,再原告製造第一批貨物後,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第二、三批貨物均係舊色布料及領片,是原告本可沿往例繼續生產製造第二批、第三批貨物,而非被告所抗辯第二、三批貨物之生產製造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艾莉爾公司應給付5 萬2,935.18元,及自109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木通公司應給付5 萬2,935.1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艾莉爾公司則以:
㈠本件係訴外人Sears 公司於108 年5 月間向被告木通公司下訂單時,指定須使用原告製造之布料,被告木通公司遂於同年7 月向原告下單購買布料及領片,當時與原告洽談締約及後續履約事宜者均係被告木通公司人員,事後在108 年10月間被告木通公司再次向原告訂購本件布料及領片,相關履約過程亦均由被告木通公司員工為之,且系爭訂單上董事長欄位係由葉明昇簽核,其他簽核人員亦均係被告木通公司員工,訂單形式亦與原告、被告木通公司於108 年7 月間之訂單相同,原告對於系爭訂單相對人始終為被告木通公司一節早已知悉,足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木通公司,被告艾莉爾公司僅係因被告木通公司信用狀額度已滿,方由被告艾莉爾公司代為開立信用狀,此節亦為原告所明知,且事後被告木通公司業已於108 年11月17日及24日將第一批貨款返還被告艾利爾公司,並開立發票,至系爭訂單雖以被告艾莉爾公司為訂購人,然此僅係基於國際貿易習慣,即信用狀抬頭及訂單抬頭必須一致,此亦經被告木通公司告知原告,可證原告明知系爭訂單之實際相對人係被告木通公司。
㈡又系爭訂單應係3 個獨立買賣契約,並非單一訂單分批出貨,且依布料訂購單注意事項第1 條記載:「產前樣:大貨生產前,須先試樣,供敝公司核可:相關品質,規格,方可大量生產」,及副料訂購單注意事項第2 條記載:「品質及規格需經本公司確認後方可大量生產」等內容可知,原告應提供產前樣布經被告艾莉爾公司核可確認後,原告方可製造、生產,且雙方約定被告艾莉爾公司開立信用狀後,原告始得製造商品,即被告艾莉爾公司核可確認樣品、開立信用狀均為原告製造貨物之停止條件,在上開條件成就前,買賣貨物不得製造,買賣契約尚不生效力,而本件原告尚未檢送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之樣品經被告艾莉爾公司核可確認,且因Sears 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取消訂單,故被告艾莉爾公司未再就第二、三批貨物開立信用狀予原告,並於108 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停止製造第二、三批貨物,故原告理應尚未製造第二、三批貨物,原告僅以108 年12月6 日、109 年1 月8 日電子郵件通知其已製造完畢第二、三批貨物委無可採,況縱貨物已生產製造完成,惟製造貨物之條件既未成就,則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原告自不得請求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木通公司則以:系爭訂單當事人係被告木通公司,因被告木通公司信用狀額度已滿,才由被告艾莉爾公司代開信用狀,並已告知原告上情。又依訂購單注意事項第1 點約定,原告須先提供樣品經被告核可後,契約始生效力,但原告僅檢送第一批貨物樣本,第二、三批貨物並未檢送任何試樣,是第二、三批貨物之採購單均未生效,被告木通公司尚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訂單係以被告艾莉爾公司之訂購單,於108 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布料及領片,採購單號依序為F190393/M19001 7、F190395/M190 018、F190396/M190019 ,價金各為3 萬4,509.39元、3 萬3,854.97元、1 萬9,080.21元,並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108 年11月22日、108 年12月6 日、109 年1 月10日,且被告艾莉爾公司應各於108 年11月5 日、108 年11月25日、108 年12月31日前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給付價金,並採取FOB TAIWAN 之方式交付貨物。
㈡被告艾莉爾公司於108 年11月6 日開立信用狀交付原告,原告已於108 年11月15日及22日交付第一批貨物,由買方安排海運貨物出口完畢等事實,有系爭訂單、電子郵件、海運提單、英文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45 頁至第165 頁、第22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生產完畢並提出給付,被告艾莉爾公司或木通公司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艾莉爾公司或木通公司?㈡本件買賣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㈢原告請求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艾莉爾公司或木通公司?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應對債權人負契約上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至於實際情形為何,尚非所問。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103 年台上字第1372號、104 年台上字第1960號、106 年台上字第1661號裁判可參)。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4 年台上字第79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訂單上均載明為被告艾莉爾公司之訂購單,且被告艾莉爾公司於108 年11月6 日開立並交付信用狀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表明訂購人為被告艾莉爾公司,則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艾莉爾公司,應屬可採。被告艾莉爾公司雖抗辯本件買賣契約之締結、履行等過程均由被告木通公司為之,此為原告所明知,且系爭訂單為被告木通公司董事長、主管所簽核,非被告艾莉爾公司人員為之,故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木通公司云云,並以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5 頁至第463 頁)。查,上開電子郵件係署名被告木通公司之員工,使用被告木通公司網域之電子郵件,與原告進行交涉,固堪認定係由被告木通公司之員工處理本件買賣契約相關事宜,惟被告木通公司前於系爭訂單開立前之108 年10月17日即向原告表示:「我們可以開狀,用AIREAL Co . ,Ltd(按:即被告艾莉爾公司)」、「所有PO(按:即訂購單)也會以AUREALCo . ,LTD 給你」,並請原告開立P/I (按:即Proforma Invoice),翌日原告隨即開立P/I ,並告知下週需開立被告艾莉爾公司信用狀,嗣於108 年10月25日即提出以被告艾莉爾公司名義所為並經簽核完畢之系爭訂單與原告等情,有電子郵件紀錄、系爭訂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147 頁、第149 頁),足認本件買賣契約固係由被告木通公司洽談,然兩造已合意由另一獨立法人即被告艾莉爾公司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艾莉爾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問被告艾莉爾公司是否為實際上之買受人,以及其是否曾就相關締約事宜進行洽談、磋商,均無礙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艾莉爾公司之認定。是被告艾莉爾公司抗辯本件買賣契約之締結、履行等過程均由被告木通公司為之,且系爭訂單亦係被告木通公司人員簽核,故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木通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㈡本件買賣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裁判可參)。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二、三批布料及領片,並已通知被告艾莉爾公司,被告艾莉爾公司應給付價金等語,被告艾莉爾公司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於大量生產前提供樣布供被告艾莉爾公司核可,且雙方係約定被告艾莉爾公司開立信用狀後,原告始能製造布料及領片,原告迄未提供產前樣布,故本件買賣貨物不得製造,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經查,觀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系爭訂單可知,雙方就歷次買賣之標的、價金、交付之方式、期限等契約要素均已達成合致,且訂購單注意事項第1 條僅記載:「產前樣:大貨生產前,須先試樣,供敝公司核可:相關品質,規格,方可大量生產」,及副料訂購單注意事項第2 條亦載明:「品質及規格需經本公司確認後方可大量生產」,均未表示契約生效或產品製造應以原告提供樣布為條件,足認原告與被告艾莉爾公司並非以原告提供產前樣布為本件買賣契約生效之要件自明,且原告能否開始生產布料及領片僅係如何及何時履行債務之事項,核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生效無涉,是被告艾莉爾公司抗辯原告尚未將產前樣布送其核可,本件買賣貨物不得製造,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⒊再被告木通公司員工固曾於兩造進行第一批貨物時,要求原告應提供樣布及測試報告,然依當時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木通公司於108 年10月4 日即要求原告先安排織紗,嗣於108 年11月4 日方要求原告就「新色寶藍、金黃色」提供樣布,並在「出口前」提供驗布報告,翌日原告表示:「上季送測是8 月的報告,相同色測試報告是可以沿用的」,被告木通公司則於同日回覆:「可以沿用,但你必須請BV加上這一季的style number,把報告補寄給我,我給客人」、「新色的部分麻煩你要送測喔,補報告給我」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7 頁、第421 頁至第427 頁),可見被告木通公司於原告提供產前樣布前,即要求原告開始生產,且因其先前曾就黑色、白色、鐵灰色、丈青色等布料與原告交易,遂同意沿用先前之測試報告,故僅就新色即寶藍、金黃色之布料要求提供產前樣布及測試報告。而本件買賣契約之第二、三批布料及領布均係黑色、白色、鐵灰色、丈青色,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是上開布料均係被告木通公司同意沿用先前測試報告且無須再次提供產前樣布之布料,則原告主張就第二、三批貨物即黑色、白色、鐵灰色、丈青色之布料及領片自無再行提供產前樣布或測試報告之必要等語,應堪可採,是被告艾莉爾公司抗辯原告尚未將第二、三批貨物之產前樣布送其核可,尚不得製造第二、三批貨物云云,亦無可採。
⒋被告艾莉爾公司另抗辯雙方約定被告艾莉爾公司需先開立信用狀,原告方得生產製造貨物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上開對話之日期為108 年7 月3 日,而兩造不爭執本件買賣契約係自108 年10月開始接洽、磋商(見本院卷第593 頁至第594 頁),且被告艾莉爾公司亦自承被告木通公司前曾於108 年7 月與原告進行交易後,本件買賣契約係108 年10月間由被告木通公司再次向原告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顯見上開對話並非兩造針對本件買賣契約所為,是被告艾莉爾公司抗辯其開立信用狀為原告製造貨物之停止條件,被告艾莉爾公司既未開立信用狀,原告尚不得製造買賣貨物,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67 條、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第二、三批貨物均已製造完成,並通知被告艾莉爾公司貨物均已生產完成以代給付提出,被告艾莉爾公司迄未給付開立信用狀或給付貨款,請求被告艾莉爾公司如數給付貨款等語,被告艾莉爾公司抗辯已於108 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停止製造第二、三批貨物,原告理應尚未製造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原告僅以郵件通知其已製造完畢委無可採云云。查,本件買賣契約就貨物之交付方式係採FOB Taiwan方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艾莉爾公司需指示交貨時間、貨物型號、數量及訂單號碼等,並安排運送人且通知原告後,原告始得出貨,亦即在被告艾莉爾公司安排海空運送人並指示原告交貨時間、貨物型號、數量及訂單號碼等事宜前,原告尚無法出貨,應堪認定。又第二、三批貨物原預定交期為108 年12月6日、109 年1 月10日,而原告於108 年12月3 、4 日通知被告木通公司請提供預計12月6 日結關出貨之LC,並於108 年12月6 日通知被告木通公司因未收到LC無法出貨,貨物已生產完成,請被告木通公司儘速提供LC安排下週出貨,再於109 年1 月8 日寄發郵件通知被告木通公司請於下週五前安排出貨,因被告艾莉爾公司猶未開立信用狀或通知出貨等情,亦有卷附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51 頁至第455 頁、第459 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艾莉爾公司,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此外,原告就第二、三批貨物委由其他公司織造、染色、染整,現均已製造完成一節,業提出織單、染單、染整單、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201 頁),亦堪認原告就第二、三批貨物確實已生產製造完成。是被告艾莉爾公司抗辯原告尚未製造第二、三批貨物,僅以郵件通知其已製造完畢委無可採云云,洵無可取。
⒉承上,原告與被告艾莉爾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且原告業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艾莉爾公司而生給付之效力,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艾莉爾公司給付第二、三批貨物之價金3 萬3,854.97元、1 萬9,080.21元,總計5萬2,935.18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無確定期限,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給付,被告艾莉爾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艾莉爾公司應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而該函文係於109年2 月12日送達被告艾莉爾公司等情,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艾莉爾公司給付5 萬2,935.18元,及自109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艾莉爾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