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 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項慧寧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張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項慧寧、張晃榮(下均逕稱其名,2 人則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5,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項慧寧應給付原告42萬3,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晃榮應給付原告42萬3,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完成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2 人為原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七屆管委會)之委員,任期自106 年3 月至107 年2 月,項慧寧擔任第七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張晃榮則為財務委員,張晃榮嗣於106 年8 月先行辭去財務委員職務,待第七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後,即於107 年12月4 日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會議室交接予原告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八屆管委會)委員。然第八屆管委會受交接並整理文件資料後發現,第七屆管委會有如附表所示之支出款項,並無相關支出憑證,無從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實用於世界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金額合計為42萬3,457 元。被告其後雖提出統一發票辯稱相關款項均用於系爭社區,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發票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既擔任原告第七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就前述42萬3,457 元無憑證可證明用於系爭社區,則屬被告過失或逾越權限造成原告之損害,是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3,457 元等語,並聲明:㈠項慧寧應給付原告42萬3,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晃榮應給付原告42萬3,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項慧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有部分支出憑證遭到其他卷宗壓置,現已尋獲,相關單據已提供原告,相關支出已經過第七屆管委會事前或事後同意支出,並由負責會計事務之張晃榮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晃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項慧寧為原告第七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張晃榮同屆管委會財務委員,第七屆管委會與第八屆管委會於107 年12月4 日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會議室進行交接。㈡第七屆管委會帳冊內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開銷支出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2月11日新北公寓字第1072337734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5 年6 月2 日新北永工字第1052045702號函及附件、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銀行收支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2頁),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擔任原告第七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然附表所示之金額支出並未實際用於系爭社區,因過失或逾越權限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過失或逾越權限受有損害,就其受損害乙節,自須由原告負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銀行收支明細表,主張被告過失或逾越權限造成原告損害云云,然被告就其因系爭社區維護修繕所需,因而支出附表所示費用,業已提出統一發票8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5 頁、第130 頁),是被告主張其因系爭社區維護修繕支出相關費用,自非無據。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形式上真正,然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是否曾以附表所示之發票申報稅額,回覆略以:樺暉科技有限公司及德耶企業有限公司有以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如期申報稅額,有該局109 年9 月24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091182315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9 年9 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91267334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73 頁),足認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確實為樺暉科技有限公司及德耶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又證人即步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麗芬於本院證稱:其配偶有前往系爭社區施工,畫停車線及標線,106 年間曾前往世界大廈施工一次,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即為該次施工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益徵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為真正,被告辯稱因系爭社區經營修繕有相關支出,應認屬實,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而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3,4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雅筑 ┌─┬───────┬───────┬───────┬───────┬──────┐ │編│營業人名稱 │記載施作項目 │統一發票號碼 │金額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樺暉科技有限公│車道控制系統 │NV42060801 │6萬6,200元 │ │ │ │司 │ │ │ │ │ ├─┼───────┼───────┼───────┼───────┼──────┤ │2 │成宇工程有限公│房屋修繕材料 │NK03358706 │11萬775 元 │ │ │ │司 │ │ │ │ │ ├─┼───────┼───────┼───────┼───────┼──────┤ │3 │成宇工程有限公│房屋修繕材料 │NK03358707 │3萬7,695元 │ │ │ │司 │ │ │ │ │ ├─┼───────┼───────┼───────┼───────┼──────┤ │4 │樺暉科技有限公│數位多工監控系│NV42060802 │3萬2,445元 │ │ │ │司 │統(追加) │ │ │ │ ├─┼───────┼───────┼───────┼───────┼──────┤ │5 │樺暉科技有限公│車道控制系統 │NV42060804 │9萬8,650元 │ │ │ │司 │ │ │ │ │ ├─┼───────┼───────┼───────┼───────┼──────┤ │6 │步優企業有限公│B1-1.2次畫線 │NV27735250 │3萬8,002元 │ │ │ │司 │ │ │ │ │ ├─┼───────┼───────┼───────┼───────┼──────┤ │7 │德耶企業有限公│停車線塗銷 │PL38044155 │2萬1,000元 │ │ │ │司 │ │ │ │ │ ├─┼───────┼───────┼───────┼───────┼──────┤ │8 │樺暉科技有限公│車道控制器 │PL41970651 │1萬8,690元 │ │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