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王婉如
- 原告林錦興
- 被告蘇玉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林錦興 被 告 蘇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永森為兩造之子,生前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炫愛眼鏡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眼鏡鐘錶技師,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病逝,原告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據勞保局核定死亡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 萬6,000 元。林永森於被告與原告在76年間離婚時才8 歲,而被告於離婚後旋即再婚,未盡生母撫養幼子之責任。林永森係由原告一手扶養長大,被告放棄扶養林永森,其對於林永森並無養育之恩,被告自願放棄領取林永森遺屬津貼即死亡之勞保給付之權利,乃屬合情合理,故被告具狀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辦理拋棄繼承,此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然原告持被告拋棄繼承備查函至勞保局欲辦理領取該遺屬津貼之勞保死亡給付時,勞保局表示原告只能受領一半57萬3,000 元,已通知被告亦可領取林永森一半之勞保死亡給付。被告既然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林永森繼承,則應由原告具領被繼承人林永森全部之勞保死亡給付,此乃原告應得之利益。被告仍向勞保局具領被繼承人林永森一半之勞保死亡給付57萬3,000 元,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57萬3,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列入遺產總額。又勞工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且勞工保險條例係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與健康等而制定之特別法,勞工保險給付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是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被保險人遺屬雖依民法規定拋棄其一切繼承權,但並非拋棄勞保給付請領權,故遺屬津貼原則上仍應由其受益人按同條例第65條規定依序請領,不受拋棄繼承權與否之影響。故被告雖拋棄繼承,並無礙遺屬津貼之請領地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林永森為兩造之長子,於108年7月28日死亡。 ㈡、被告已向勞保局領取林永森死亡給付57萬3,000元 。 ㈢、被告曾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永森遺產並經准予備查。 四、本院之判斷: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以大法官釋字549 號解釋理由書:「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據上,被告是基於其為被繼承人林永森之遺屬身分,向勞保局請領死亡給付即遺屬津貼57萬3,000 元,該遺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林永森民法上所規定之遺產範圍,性質上是為了照顧被保險人林永森遺屬的生活所為之保險給付。縱被告就林永森之遺產已辦理拋棄繼承,亦無礙於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所規定請領次序領取林永森死亡給付之資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勞保局已受領之林永森死亡給付57萬3,000 元,並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受損害等情,即屬無據,不應憑採。 五、結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萬3,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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