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精銳金屬有限公司、陳輝龍、鄭乙暘即立金裝璜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精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龍 被 告 鄭乙暘即立金裝璜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陳輝龍起訴,嗣於訴訟中其追加精銳金屬有限公司為原告,復再撤回陳輝龍之起訴(見訴字卷第72頁、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並當庭同意撤回陳輝龍之起訴(見訴字卷第113頁),已 生撤回之效力。又前開追加乃基於兩造間就台安醫院工程承攬關係所生報酬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原告定作台安醫院B1美食街規劃設計案件鐵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以108年3月27日報價單向被告報價新臺幣(下同)196萬4,76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供給材料施工承攬,原告隨即備料進入台安醫院施工,嗣後因追加工程,原告以108年5月20日報價單再報價216萬5,430元,被告亦同意追加工程報價,原告續予施工,施工期間被告僅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00萬元。詎至108年10月間,原告施工接近完工時,被告竟無故要求停工,另行僱工安裝玻璃(由原告提供材料)等收尾工作,亦拒不給付其餘報酬。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剩餘報酬116萬5,430元,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505條、20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6萬5,430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430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先提出108年1月8日報價單,被告並以此為 據與台安醫院於108年2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嗣後被告同意原告於108年3月27日提出之報價單內容,金額兩造合意以9 折計算,惟108年3月27日報價單項目11「木門貼不鏽鋼板全包1600*3000」則非被告與台安醫院之系爭工程項目內,被 告當時未予細看,之後始發現原告有此報價。又108年3月27日報價單項目2「天花板8mm光強含按裝含損耗開孔」、項目4「雙開網狀金屬門」、項目5「圓形櫃枱含枱面玻璃不含鍍鈦漆」部分,原告未依約施作,原告有未依承攬契約完成一定之工作,該部分應予扣除。另108年1月8日報價單項目3「細胞狀桌板烤白」雖因訴外人李姓設計師就施工有所變更,未經被告事先允許,被告事後得知僅能勉強承認。李姓設計師雖偶有至現場查看施工狀況,然倘若有施工項目之增加,仍需經被告同意後始得進行追加工程。原告之施工品質因有諸多如偷工減料、銳利邊角有割傷人之虞、嚴重污損、接縫處及邊角處嚴重落差等重大瑕疵,經台安醫院多次反應,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到場修補,原告屢屢拒絕修補瑕疵,被告無奈之下只好自行僱工修補,為此支出至少30萬元修補費(每1工人日工資4,000元,耗時30個工作天,總計耗費75工人次)。又原告施作之防火鐵捲門非但未能提出防火證明外,並有鐵捲門片卡住損壞致無法修復僅能整片更換之嚴重瑕疵,經被告於109年4月27日要求原告到場處置,原告到場後矢口撇責,拒不處理,台安醫院乃將此筆工項金額41萬7,056元 對被告全額扣除,此乃原告施工重大瑕疵致生損害於被告。是以,除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100萬元,及扣除原告自承無 施作108年3月27日報價單項目4、11應扣款24萬元外,被告 尚得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30萬元、防火鐵捲門瑕疵扣款41萬7,056元之損害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於台安醫院之系爭工程,於原告接近完工時,被告卻要求原告停工,且拒不支付剩餘承攬報酬,而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6萬5,43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然就其應否給付原告剩餘承攬報酬,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合意之承攬內容為何?原告施作情形如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㈢被告得否主 張抵銷?經查: ㈠兩造合意承攬內容及原告施作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提出108年3月27日報價單等語,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6頁) ,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收受該份報價單後手寫「議價8折0000000」,並傳送該圖像檔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回覆「8折?」、「最低9折,我能幫你只有趕快幫你趕,其他沒辦法…」等情,堪認經兩造議價後,原告已同意108年3月27日報價單所載內容以9折計算。又 原告法定代理人以LINE傳送前開108年3月27日報價單予被告時,其上項目僅有13項,並於項目14註明「追加另計」,原告並自承其嗣後於108年3月27日報價單增加項目14至16(即聲證二),然並未將增加項目之報價單傳送予被告(見訴字卷第130頁),故兩造實際磋商之內容應不包括「追加另計 」部分,且僅有108年3月27日報價單項目1至13之金額議價 後以9折計算,應屬明確。 ⒉原告就108年3月27日報價單之施作情形: ⑴原告主張其有施作108年3月27日報價單項目1「黑鐵3T雷射天 花板+骨架50*60mm不含漆」、項目6「A區不鏽鋼鐵件」、項目7「B區枱面」、項目8「C區鐵件」、項目9「天花上立面 鏡面板」、項目10「不鏽鋼地界條及玻璃框料含裝不含打地」、項目12「60A防火捲門(錏)4800*2800含小門1200」、項目13「60A防火捲門(錏)6000*2800」等項目,被告就此並未予以否認,且酌以前開項目均在被告向台安醫院提出之報價單項目內,台安醫院業已支付90%工程款予被告,僅有 鐵捲門損害、甲醛檢測尚未完成等情,有被告向台安醫院提出報價單、台安醫院109年7月2日臺院行字第1090000552號 函覆(下稱109年7月2日函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9頁、第261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就108年3月27日報價單項目4「雙開網狀金屬門 」、項目11「木門貼不鏽鋼板全包、1600*3000」並未實際 施作等語,為原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117頁、第131頁、第388頁),且原告嗣後提出108年5月20日報價單已未見前開 項目(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故前開項目並無施作應屬明確。又被告抗辯原告就108年3月27日報價單項目2「天花板8mm光強含按裝含損耗開孔」並未安裝、項目3「牆邊不鏽鋼 亂紋長桌含結構補強」並未收邊等語,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1頁),故原告就前開項目並未施作完全,亦屬明確。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就108年3月27日報價單項目5「 圓形櫃抬含枱面玻璃不含鍍汰漆」僅有施作一塊放在地板上之鐵片云云,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乃圓形櫃枱並無施作枱面玻璃且材質內容有所不同等情,此參新北市建築公會110年8月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46號函文檢送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6頁),可認原告雖未完成施作,然並非僅有施作鐵片而已。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10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並未施作圓形櫃枱云云,然原告當日係表示其僅有施作「底座」等語(見訴字卷第82頁),並非表示其僅有施作鐵片一塊,且參酌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報價單內已將該項目名稱變更為「圓形櫃枱3T底板含不鏽鋼柱*3埋底座」(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與原告於前開庭期所述相符,併酌以鑑定人已會同兩造至台安醫院施工現場確認,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原告就未列於108年3月27日報價單之施作情形: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嗣後有追加,包括108年5月20日報價單項目17「8mm鐵板烤白(桌板)3500*8 2500*9」,而被告就此乃設計師所為設計變更並無爭執(見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6頁),故原告主張有前開項目之追加並完成施作,為屬可採。又原告主張108年5月20日報價單項目8「會議室桌 面不鏽鋼板含立板」、項目11「立面玻璃邊包不鏽鋼扁鐵」亦係追加等語,然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前開項目8「會議室桌面不鏽鋼板含立板」係有施作、項目11「立面 玻璃邊包不鏽鋼扁鐵」則無施作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2月28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602號函覆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59頁),原告就前開鑑定及函覆內容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93頁、 第454頁),故應可認定原告僅有施作前開項目8「會議室桌面不鏽鋼板含立板」。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實際施作前開項目8「會議室桌面不鏽鋼板含立板」,然就此僅空言否認,對 系爭鑑定報告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108年5月20日報價單項目14「60A烤漆防火門」、 項目15「集塵箱」、項目16「玻璃固定10mm不鏽鋼L型扁鐵 (未裝)」為嗣後追加等語,經核項目14「60A烤漆防火門 」係經台安醫院確認有施作,而項目15「集塵箱」則經台安醫院表示現場並無集塵箱等情,有台安醫院110年11月3日臺院行字第1100001023號函覆(下稱110年11月3日函文)可參(見訴字卷第433頁);另項目16「玻璃固定10mm不鏽鋼L型扁鐵(未裝)」則經原告自承係設計師表示追加,經其訂作好送至現場,設計師又說不用裝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31頁 ),可見原告實際僅有施作項目14「60A烤漆防火門」。至 於原告雖稱項目15「集塵箱」為臨時性工項,施工完即會拆除云云,並提出公司LINE群組照片為佐(見訴字卷第457頁 ),然該LINE群組僅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稱「麻煩先幫我送台安醫院再去榮總謝謝」,無法確認對方嗣後是否有實際施作並送至台安醫院,仍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稱項目16「玻璃固定10mm不鏽鋼L型扁鐵(未裝)」係經設 計師追加云云,雖提出桐順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及照片為佐(見訴字卷第415頁至第417頁),然被告否認其有同意追加,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即難認該項目亦在兩造合意承攬之範圍內。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合意108年3月27日報價單所載項目1至13並以9折計價,故原告就其已完成該報價單項目1「黑鐵3T雷射天花板+骨架50*60mm不含漆」、項目9「天花上立面鏡面板」、項目12「60A防火捲門(錏)4800*2800含小門1200」、項目13「60A 防火捲門(錏)6000*2800」等項目,即可依照108年3月27 日報價單所載金額之9折算請求被告給付,據此計算原告就 前開項目得請求承攬報酬為72萬6,660元【計算式:(336,000+131,400+170,000+170,000)×0.9=726,660】。又原告就1 08年3月27日報價單項目2「天花板8mm光強含按裝含損耗開 孔」、項目3「牆邊不鏽鋼亂紋長桌含結構補強」、項目5「圓形櫃抬含枱面玻璃不含鍍汰漆」並未施作完全,自僅得就其已完成部分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依原告實際施作情形,前開項目2「天花板8mm光強含按裝含損耗開孔」之合理報酬為26萬2,400元、項目3「牆邊不鏽鋼亂紋長桌含結構補強」之合理報酬為2萬8,700元、項目5「圓形櫃抬含枱面玻璃不 含鍍汰漆」之合理報酬為14萬元,有系爭鑑定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6頁),而兩造原約定項目2「天花 板8mm光強含按裝含損耗開孔」以9折計算金額為272,160元 (計算式:302,400×0.9=272,160)、項目3「牆邊不鏽鋼亂紋長桌含結構補強」以9折計算金額為2萬8,080元(計算式 :31,200×0.9=28,080)、項目5「圓形櫃枱含枱面玻璃不含鍍汰漆」以9折計算金額為16萬2,000元(計算式:180,000×0.9=162,000),其中項目2、5部分合理報酬數額並未逾兩 造原合意9折金額,自可全數採計,而項目3部分合理報酬數額已逾兩造原合意9折金額,僅得以該9折金額計算,故原告就前開部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43萬480元【計算式:262,400+28,080+140,000=430,480】。 ⒊另原告就108年3月27日報價單項目6「A區不鏽鋼鐵件」、項目7「B區枱面」、項目8「C區鐵件」已完成施作,然原告主張嗣後實際施作數量如108年5月20日報價單所示,且前開報價單關於A、C區有誤繕應予互換,並因設計師調整作法而提高單價等語。關於被告已同意前開項目提高單價乙節,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應無足採。而關於數量部分,被告雖亦否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如108年5月20日報價單所載,然經核108年5月20日報價單項目5「A區不鏽鋼枱面及門板」、項目6「B區枱面及背牆」、項目7「C區枱面門板吊件(吊件部分特硃砂)」之數量分別為145、132、359才,而原告 自陳其當初提出108年1月8日報價單供被告向台安醫院報價 (見訴字卷第80頁),被告於訴訟初始亦抗辯兩造合意乃以108年1月8日報價單為準(見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故 被告向台安醫院提出報價單關於「A區不鏽鋼鐵件」、「C區鐵件」之數量亦應有誤繕而應予互換情形,則酌以被告與台安醫院間關於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及金額如被告向台安醫院提出報價單所載,履約期間並未有取消或變更,台安醫院係就報價單上工項名稱以整體性方式進行驗收,前開項目均已通過驗收等情,有台安醫院109年7月2日函文、110年11月3日 函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61頁、第433頁),可見被告向台安醫院提出報價單所載數量與實際施作情形應無顯然不符情形,堪可認定為原告實際施作結果。是以,被告向台安醫院提出報價單所載「A區不繡鋼鐵件」、「B區枱面」、「C 區鐵件」之數量分別為336、45、148才(見訴字卷第109頁 ),更正後應為148、45、336才,原告108年5月20日報價單關於A區部分請求數量並未逾被告向台安醫院所報數量,應 為可採,而B、C區部分數量則已逾被告向台安醫院所報數量,則非可採,應以被告向台安醫院提出報價單所載數量為準,據此計算,原告就108年3月27日報價單所載項目6、7、8 數量應分別以145、45、336才計算,並以108年3月27日報價單所載每才600元、兩造合意9折計算,總計為28萬4,040元 【計算式:(145+45+336)×600×0.9=284,040】。又原告亦主張108年3月27日報價單項目10「不鏽鋼地界條及璃框料含裝不含打地」嗣後調高單價及增加數量,應以108年5月20日報價單所載單價及數量計價等語。就單價提高乙節,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同意調整單價之證明,應無可採。而原告雖主張實際施作數量為108年5月20日報價單所載75米,然被告向台安醫院提出報價單所載數量為56米(見訴字卷第109頁), 依前開台安醫院函文說明,應可認原告主張數量在56米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非可採,故原告就此項目得請求承攬報酬數額為3萬240元(計算式:56×600×0.9=30,240)。⒋另原告主張兩造嗣後追加108年5月20日報價單項目8「會議室 桌面不鏽鋼板含立板」,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前開項目確有於台安醫院現場施作,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堪認兩造嗣後應有前開項目之追加合意。而原告雖主張該項目金額為108年5月20日報價單所載1萬9,200元,惟被告否認有同意108 年5月20日報價單所載單價,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 自難憑該報價單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而前開項目經鑑定認定合理報酬為1萬5,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訴字卷第45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 方為可採。又108年5月20日報價單項目17「8mm鐵板烤白( 桌板)3500*8 2500*9」所載金額5萬500元,被告不爭執此 為設計變更後之結果,對金額亦無意見(見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再原告主張108年5月20日報價單項目14「60A烤漆防火門」為嗣後追加等語, 此與台安醫院函覆該項目確有施作等情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該項目金額為108年5月20日報價單所載2萬元,被告雖未承認與原告有該報價單所載單 價之合意,然加計該報價單項目12、13防火捲門各17萬元後,108年5月20日報價單關於防火門之承攬報酬總計為36萬元(20,000+170,000+170,000=360,000),而被告就「防火鐵捲門」一式向台安醫院報價總計為48萬元,有台安醫院110 年11月3日函文可參(見訴字卷第433頁),原告之報價較被告向台安醫院提出之報價尚差距達8萬元,堪認原告之報價 應屬合理,故原告就此項目請求承攬報酬2萬元,應屬可採 。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嗣後於108年5月20日報價單內,將108年3月27日報價單項目1「黑鐵3T雷射天花板+骨架50*60mm不含 漆」、項目2「天花板8mm光強含按裝含損耗開孔」調高單價,乃應台安醫院要求做結構補強,即108年5月20日報價單下方「追加小細胞鐵件天花板增加補強」、「追加小細胞玻璃開孔增加約50孔」;另項目9「天花上立面鏡面板」調高單 價,前開項目應以108年5月20日報價單所載計價云云,然被告既係將其承攬台安醫院之鐵工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之施作自應符合台安醫院之要求,故前開補強乃台安醫院要求,可見原告原本施作內容未達台安醫院之標準,此結構補強應為施作內容之改善而非追加;另原告就被告有同意調高項目9之單價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就前開項目主張應依108年5月20日報價單所載單價計算,應無可採。 ⒍以上,原告應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55萬6,920元(計算式:7 26,660+430,480+284,040+30,240+15,000+50,500+20,000==1,556,920),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業已給付100萬元後,被告尚有剩餘承攬報酬55萬6,920元未給付,故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55萬6,920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乃總價 承攬,同一項目數量有增加仍以議價總價為準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8日、108年3月27日、108年5月20日報 價單均未載明「總價承攬」,則前開報價單既由各項目數量、單價加總後得出,乃一般工程實作實算計價情形,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有諸多偷工減料、銳利邊角有割傷人之虞、嚴重污損、接縫處及邊角嚴重落差等重大瑕疵,原告經催告仍拒絕修補,被告乃自行僱工修補支出30萬元云云,並提出瑕疵照片、估價單為佐(見訴字卷第137頁至第259頁)。然原告否認被告曾通知其到場修補,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事證為佐,實難認定原告之施作係有瑕疵,且經被告限期修補而拒絕修補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就其自行修補瑕疵所生費用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故被告就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30萬元主張抵銷,為屬無據。⒉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防火鐵捲門卡住損壞,致無法修復僅能整片更換,被告遭台安醫院扣款41萬7,056元云云,雖提 出防火鐵捲門損壞照片、台安醫院109年8月10日MEMO為佐(見訴字卷第295頁至第301頁、第305頁)。然原告施作防火 鐵捲門發生刮傷情形乃因天花板內鐵件五金按裝位置不當所致,非屬原告施作防火鐵捲門之瑕疵,台安醫院於109年1月7日進行第1次驗收作業時,並無發現防火鐵捲門有損壞之情形,刮傷源由仍有待釐清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難認定被告所稱防火鐵捲門之瑕疵 係因原告施作不當所致。被告雖辯稱天花板內鐵件五金亦係原告施作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明,自難憑此逕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稱鐵件五金按裝與原告有關,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故被告就防火鐵捲門瑕疵扣款41萬7,056元損害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自108年11月11日 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提出 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至第39頁),然前開存證信函係由陳輝龍委由律師所寄發,而非原告對被告之催告,應不生本件合法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前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剩餘承攬報酬55萬6,920元未 給付原告,且不得以其對原告有瑕疵修補費用30萬元、防火鐵捲門瑕疵扣款損害41萬7,056元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