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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
李威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芬
被告
李威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威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李威慶公司)業於94年7 月5 日為臺北市政府以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參,惟被告李威慶公司迄今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呈報清算人等事件,亦有士林地院109 年3 月4 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303848號函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李威慶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李威慶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之股東為張桂芬1 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李威慶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李威慶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張桂芬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威慶公司於93年4 月13日邀同被告李威慶及張桂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3年4 月15日起至96年4 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威慶公司於94年6 月15日繳付第14期本息後,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始於107 年間獲部分款項249,463 元抵償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43,994 元及至96年12月20日之利息、違約金,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等尚積欠本金656,00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1 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份、債權計算書1 份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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