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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琬琦
被告
威爾斯時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群偉
被告
林順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 萬8,52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威爾斯時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林群偉為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8 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229400 號函暨檢附被告威爾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51 頁),是本件應以被告林群偉為被告威爾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爾斯公司前於107 年9 月28日邀同被告林順河、林群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威爾斯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包含票據、借款、利息、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威爾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嗣被告威爾斯公司於108 年4 月9 日向原告借貸2 筆款項150 萬元、350 萬元,合計為500 萬元,簽訂借據2 紙,約定2 筆借款期間自108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 季調」加年率百分之0.8 (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3.38)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而被告威爾斯公司應於每月9 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負款項一併清償,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2 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威爾斯公司僅清償98萬1,476 元及繳付至108 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401 萬8,52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而被告林群偉、林順河既為被告威爾斯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威爾斯公司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2 份、約定書3 份、借據2 份、催告函暨回執、信封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 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
│編│  本  金    │尚 欠 金 額 │  借 款 期 間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            │                ├───────┬───┼───────┬───────┤
│  │            │            │                │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      │,按約定利率百│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              │      │分之10計算    │之20計算      │
├─┼──────┼──────┼────────┼───────┼───┼───────┼───────┤
│1 │1,500,000元 │1,205,558元 │自108 年4 月9 日│自108 年10月19│3.38% │自108 年11月19│109 年5 月19日│
├─┼──────┼──────┤起至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9 年5 │起至清償日止  │
│2 │3,500,000元 │2,812,966元 │日止            │              │      │月18日止      │              │
├─┼──────┼──────┴────────┴───────┴───┴───────┴───────┤
│合│5,000,000元 │4,018,524元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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