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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暐森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忠義即被繼承人顏榮宏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淑容
法定代理人
李靜江

      謝淑珍

      徐謝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忠義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顏榮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暐森實業有限公司、謝淑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忠義於管理被繼承人顏榮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暐森實業有限公司、謝淑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有明文可參。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暐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森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3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76354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8 年6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1026000 號函暨暐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而暐森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有本院108 年7 月10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42862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又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暐森公司迄今尚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其仍有未了事務而尚未清算完結,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再暐森公司既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是依法即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復依暐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所載,計有股東兼董事顏榮宏、股東李靜江、謝淑容、謝淑珍、徐謝淑慧等5 人。惟顏榮宏已於107 年1 月9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並由被告胡忠義受法院選任為其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繼字第6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胡忠義(即顏榮宏之遺產管理人)、李靜江、謝淑容、謝淑珍、徐謝淑慧為暐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暐森公司於94年8 月30日邀同謝淑容、顏榮宏(即被繼承人,下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該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由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8 月30日至96年8 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帳務分為帳號中放00000-000000-0、中擔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料暐森公司在95年10月2 日繳付第13期本息後,即違約未按期繳納,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尚積欠前述借款之中擔本金28萬5,234 元、中放本金42萬7,857 元,合計共71萬3,09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前述借款已全部到期,暐森公司、謝淑容、顏榮宏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責任。惟顏榮宏已於107 年1 月9 日死亡,依法胡忠義即顏榮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顏榮宏之遺產範圍內與暐森公司、謝淑容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除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7 月15日雲院忠家司馨決107 司繼字第140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繼字第6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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