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鯨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奧森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奧森文創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奧森文創設計有限公司負擔3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奧森文創設計有限公司如以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5%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17萬5, 000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奧森文創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奧森公司)承攬「鯨動智能網站」及「鯨動商城暨獎金系統」(以下分稱系爭網站合約、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合稱系爭合約),有未依約完工之情事。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奧森公司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63萬元及罰款35萬元。並聲明:奧森公司應給付原告123 萬元。嗣於本案審理中先於109 年6 月21日具狀追加奧森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偉為被告,並主張依據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陳俊偉與奧森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於109 年8 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最後於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奧森公司及被告陳俊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23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63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221 頁、卷二第9 頁、第45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陳俊偉及變更追加聲明,均係基於奧森公司遲延完成系爭契約履約項目之相同基礎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審理中可加以利用,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4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雖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本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但因法無禁止法院就簡易訴訟事件行普通訴訟程序,故本訴及反訴並無不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問題,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原為簡易訴訟事件之反訴,如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無適用第260 條第2 項規定,不准提出之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提起本訴主張其得終止與反訴原告即被告奧森公司間系爭合約,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支付承攬報酬及罰款,而反訴原告於本訴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5 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網站合約尾款17萬5,000 元及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第2 期款21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被告所提反訴雖原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該反訴標的與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互相牽連,如合併辯論及裁判,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委託奧森公司設計「鯨動智能網站」及「鯨動商城暨獎金系統」,而分別簽訂系爭網站合約及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兩造約定智能網站應於108 年8 月30日完成,測試時間為108 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並同步進行bug 修復作業,但奧森公司自行上傳信箱交件日期為108 年11月1 日,且物件不完整及功能有欠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迄今尚未完工。鯨動商城暨獎金系統則約定應於108 年10月15日完成,原告至108 年12月底止只收到前台商城美工畫面,後台商城獎金系統功能前端美工程式切版畫面全無,更無設計稿件,未完成之明細項目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奧森公司依約應完成之項目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終止雙方間系爭合約,請求奧森公司返還已領取之款項63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給付遲延交付罰款60萬元。另陳俊偉為奧森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奧森公司本件契約之專案負責人,所有案件交涉延誤都是陳俊偉一人造成,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陳俊偉應與奧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奧森公司及被告陳俊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23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奧森公司則以:原告遲至108 年8 月21日始提出系爭網站合約所需之部分正確圖案及文案予奧森公司,原告遲延履行其協議力義務3 個月,且屢經催促仍未提供完整資料予被告製作網站,屬不可歸責於奧森公司之事由所致遲延,奧森公司不負遲延責任。奧森公司已完成系爭網站合約之需求規格書所有項目。另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部分,奧森公司已約完成第二階段系統設計及前端網頁,並提出予原告進行測試,但原告迄未給付第二階段費用。奧森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無繼續履行下一階段合約之義務,奧森公司對於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未完成之項目並無違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俊偉則以:伊係代表奧森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鯨動智能網站專案合約書」,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設計「鯨動智能網站」及「鯨動商城暨獎金計算系統」,雙方應按合約書及附件需求規格書之內容履行。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網站合約標的網站之製作,並交付反訴被告進行驗收,且反訴原告給予反訴被告之標的網站內容完全符合雙方議定之需求規格書標準。反訴原告亦依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於結案後1 個月即108 年11月1 日將網站操作手冊提供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應支付第3 期費用尾款17萬5,000 元。另依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約定,由反訴原告進行網頁之設計與製作,包括設計與切版,後端程式反訴原告應提供兩款網站首頁設計版本供反訴被告選擇。反訴原告已於108 年9 月間依約完成第二階段系統設計及前端網頁,並提出予反訴被告進行測試,依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第6 條約定,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第二階段費用21萬元。然反訴被告迄未支付系爭網站合約第3 期尾款及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第2 期款。爰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萬5,000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尚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項目未完成之違約情形,且至108 年10月28日才至反訴被告公司伺服器開發,亦違反兩造間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㈠、原告與奧森公司於108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網站合約,委託被告設計「鯨動智能網站」,雙方約定合約期間為108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由奧森公司進行網頁之設計與製作,且不包含虛擬主機租賃與網域申請費用。報酬總金額為50萬元(未稅)。付款方式為:原告應於本合約簽訂完成後7 日內,支付費用總額40 %。標的網站經完成製作設計及前端網頁後,由原告測試後7 日內,原告應支付費用總額30% 。標的網站完成驗收測試後20日內,原告應支付費用總額30%15 萬元及發票5%稅金2 萬5,000 元,共計17萬5,000 元。若於驗收期日無特殊因素遲延,奧森公司每遲延一天罰款合約總額1%給原告,但不得超過合約總價的50% 。原告已支付第1 期款項20萬元及第2 期款項15萬元,共計35萬元予奧森公司。 ㈢、原告與奧森公司於108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委託奧森公司設計「鯨動商城暨獎金計算系統」,雙方約定合約期間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由奧森公司進行網頁之設計與製作,包括設計與切版。報酬總金額為70萬元(未稅)。付款方式為:原告應於本合約簽訂完成後7 日內支付設計費用費用總額40 %即28萬元。於系統經完成製作設計及前端網頁後,由原告測試後7 日內,給付設計費用總額30 %即21萬元。於系統完成驗收測試後20日內,原告應給付尾款費用總額30% 21萬元及發票5%稅金3 萬 5,000 元,共計24萬5,000 元。若於驗收期日無特殊因素遲延,奧森公司每遲延一天罰款合約總額1%給原告,但不得超過合約總價的50% 。原告已給付第1 期款28萬元予奧森公司。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奧森公司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合約中需求規格書之項目,且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項目未完成。因此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第6 條第4 項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給付之費用63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奧森公司已完成系爭網站合約如附表一所示需求規格書項目: ⒈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副執行長黃士杰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契約的專案聯絡人,負責檢視奧森公司交付的軟體是否符合原告的要求;我負責驗收前端網站的版面、排列、內容,我驗收完後要給李淑敏確認,原告公司內部工程師張上福負責驗收軟體內容,要讓網站能夠運作;依照系爭網站合約,奧森公司應於108 年8 月30日完成交付之事項,奧森公司都有交付,是由我做前端工作的驗收,驗收有作會議記錄。李淑敏有確認奧森公司此部分交付之資料符合約定內容。李淑敏對於排列、版面方式會提出部分意見,意見會紀錄在會議記錄,我及奧森公司都會作會議紀錄,確認奧森公司應該完成之作業內容;網站意見修正20190925版、20191025版(本院卷第一第339 至371 頁)是我於驗收過程中作成之會議記錄,目的是要確認奧森公司應該完成的作業內容,我會將該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奧森公司法代陳俊偉、李淑敏及張上福,發完郵件後我會在LINE上在傳一次;系爭網站合約規格書中網站視覺之設計、前端設計、營業項目之項目列表、解決方案之方案引表、最新消息之新聞列表、訂閱電子報之電子報功能、前端設計之youtube 影片輪播都已完成,是我跟李淑敏驗收;前端設計之產品圖片切換已完成,是前端工程師郭重維驗收;網站前端設計完工後,上傳軟體到原告的伺服器,沒有問題的話,李淑敏會口頭承諾付款,同意付款的內容沒有寫在會議記錄上,因為是李淑敏的口頭承諾,不是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280 至281 頁、第283 至28 4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師郭重維於本院證稱:我有驗收系爭網站合約規格書前端設計之產品圖面切換,有符合契約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93 頁)。再參諸奧森公司所提出黃士杰所稱20190925版、20191025版之會議記錄,對於網站缺失項目均已註記「已修正並更新」或「OK!已更新!」(本院卷一第339 至371 頁)。益徵證人黃士杰及郭重維上開證詞應屬有據。從而,奧森公司已完成系爭網站合約需求規格書中如附表一項次一至項次八所示項目之事實,足堪認定。⒉次查,證人黃士杰雖證稱:規格書後端設計之串接會員回傳判斷資格沒有完成,是張上福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84 頁);惟亦證稱:依照系爭網站合約,網站的設計部分奧森公司都已完成,但是屬於原告需自行完工之後台核心軟體尚未完成,無法承接奧森公司提供的前端軟體,所以網站沒有辦法測試奧森公司所完成的作業是否已經完工;原告公司需自行完成之核心軟體有項目會員系統,因為原告公司的網站會有會員加入,原告公司要自行開發此部分的軟體,這是核心軟體的一部分,李淑敏說我們公司要保護自己的核心競爭力,所以核心軟體要自己開發,此部分核心軟體到我離開原告公司時都沒有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282 至283 頁)。再佐以系爭網站合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如有因為配合甲方開發之(例如會員系統)或第三方軟體開發商而延誤,開發時程須另訂之等語,有合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9頁)。足證黃士杰證述會員系統係屬於原告需自行開發之軟體等語,應屬有據。則奧森公司辯稱系爭網站合約規格需求書中如附表一項次九所示後端設計之串接會員回傳尚未完成驗收,係因原告尚未建置屬於核心軟體之會員系統程式,而無法與奧森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為串接,此部分未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受領遲延所致等語,應非虛假。從而,原告主張奧森公司尚未完成該項目等情,自難憑信。 ⒊另證人郭重維雖證稱:我接收奧森公司資料後查證結果,系爭網站合約沒有完成的項目有訂閱電子報,該項目只有訂閱電子報的功能,沒有發送的功能,也沒有信件編輯功能等語(本院卷一第292 頁);惟亦證稱:我跟黃士杰負責驗收系爭合約,黃士杰負責公司的網頁,我是負責接收及觀看流程是否符合合約的內容,我不清楚奧森公司是否已完工,黃士杰才清楚奧森公司被告是否已完工,黃士杰是主要負責驗收的人,驗收的意見都是透過黃士杰向奧森公司反應,我的工作是接收廠商完成的工作內容並進行後續的使用和維護等語(本院卷一第291 至292 頁、第294 頁)。足證證人黃士杰方是驗收系爭合約之主要負責人,奧森公司所交付之資料是否符合契約中需求規格書內容,自應以證人黃士杰驗收結果為準。故證人郭重維雖證稱,奧森公司有關於附表一項次六訂閱電子報,有功能不完全之缺失,然與證人黃士杰證述不相符,尚無法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參以奧森公司所提出網頁截圖照片,確有寄送及編輯電子報之功能鍵及成功收受電子報及成功編輯電子報內容之畫面(本院卷一第435 至451 頁)。從而,奧森公司辯稱其已完成系爭網站合約如附表一項次六所示訂閱電子報之功能等情,堪信為真實。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之專案聯絡人為法定代理人李淑敏,證人黃士杰並未負責系爭合約之驗收等語。然證人黃士杰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負責系爭合約之簽訂,但我是系爭契約的專案聯絡人,負責系爭契約之業務,李淑敏簽完約後把聯絡的工作交給我去做,雙方的郵件及LINE的對話就會有我的名字在上面,我負責的部分為檢視奧森公司交付的軟體是否符合原告的要求等語(本院卷一第280 頁)。核與證人郭重維上開證述黃士杰是系爭合約驗收主要負責人,其驗收之意見均係透過黃士杰向奧森公司等情相符。又觀諸證人黃士杰所製作之網站意見修正20190925版、20191025版內容均係有關於系爭合約各項目之修正內容及驗收情形,且奧森公司所提出有關於討論系爭合約完成進度、修正及驗收之相關事項,雙方之窗口分別為黃士杰及陳俊偉等情。足證原告辯稱黃士杰並未負責系爭合約之驗收等情,應非實情。基上,證人黃士杰既代表原告驗收奧森公司所交付系爭合約之標的物,則其對於奧森公司交付之內容是否符合契約需求規格書之認定,即可視為原告公司對於驗收結果之意思表示。 ㈡、奧森公司對於系爭網站合約標的物未於108 年9 月30日完成測試及修復作業,並無可歸責事由,亦無其他違約事項: ⒈經查,鯨動智能網站合約第2 條第2 點規定:「甲方(即原告)應負責提供網站製作相關照片檔案(已修圖完成)、影音檔案、文字說明及相關素材供乙方(即奧森公司)進行網站設計之用」。是原告就奧森公司履行系爭網站合約關於網站之設計製作,有提供上開設計素材資料之先給付義務,原告提出上開設計素材之資料後,奧森公司始能僅行網站之設計製作。 ⒉次查,奧森公司於108 年8 月5 日通知原告尚未提供網站所需正確之圖案及文案;於同年月8 日檢附原告尚未提供之網站所需正確之圖案及文案明細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21日提供部分網站所需之正確之圖案及文案予奧森公司;奧森公司於同年9 月提供已完成「原告交付之部分文案及圖案」上稿後之網址予原告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67 至273 頁)。基上,奧森公司於原告交付製作及設計網站所需之素材後,即完成該部分之製作設計,並無延誤交付之情形。又證人黃士杰於本院證稱:依照系爭網站合約,奧森公司於108 年8 月30日應完成交付之事項,原告要先交付一些資料,如排版的設計內容、前端的文字、設計的版面,原告陸陸續續將上開資料交付給奧森公司,做完就交。最後一次在我離開前都還在修改,陸陸續續透過LINE的網站交付,有的是透過我,有的是透過李淑敏;網站部分最後一次會議的時間是108 年11月中或是月底,因為原告網站的設計重複提出修改要求,所以驗收一直持續到11月,網站設計屬於第二階段給付內容,依照合約第二階段驗收付款後就不能再做修改等語(本院卷一第282 頁、第284 至285 頁)。是奧森公司於108 年9 月底已就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所提出有關於製作設計網站內容之素材完成網站之製作及設計並交付,然因原告公司之後仍陸續提出製作設計網頁內容之素材,並要求奧森公司配合修改,導致驗收工作持續至108 年11月尚未完成。此部分既係因原告遲延交付製作網站素材始導致驗收遲延,自非可歸責於奧森公司。至於原告辯稱奧森公司至108 年8 月21日通知原告公司應提供之圖案與文案明細,奧森公司有遲延提出之責。然承上所述,原告應提出製作設計網頁之素材已明定於契約中,原告對於其有提供製作設計素材之義務早已知悉,本可自行提供,自無需奧森公司另行通知並提供明細項目。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奧森公司有未於原告公司伺服器上開發網站程式之違約事項等情。經查,證人黃士杰證稱:兩份契約履約項目中並無需於原告伺服器上開發軟體之項目,兩造LINE截圖所討論伺服器開發項目僅針對商城獎金部分,並不包括網站合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87 頁)。且查遍系爭網站合約條文中,並無有關奧森公司需於原告伺服器開發軟體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網站之軟體需於原告公司伺服器上開發乙節,並無憑據。次查,證人黃士杰證稱:奧森公司製作鯨動智能網站後台運作有在原告公司伺服器開發,我不清楚奧森公司何時進入原告公司伺服器開發軟體,但奧森公司將軟體上傳至原告公司的伺服器之後,工程師做測試有問題就找我及陳俊偉解決問題,所以我知道奧森公司有在原告公司伺服器開發軟體等語(本院卷一第281 頁、第286 頁);證人郭重維證稱:原告委託奧森公司製作之官網、商城暨獎金系統兩份合約,奧森公司都有在原告公司伺服器開發及上傳等語(本院卷一第291 頁)。是姑且不論兩造是否有約定奧森公司需於原告公司伺服器開發網站軟體,奧森公司就系爭網站合約項目已於原告公司伺服器開發上傳網站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士杰及郭重維證述明確,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奧森公司有未於原告公司伺服器開發程式之違約事項,應屬無據,不足憑信。 ㈢、原告依據系爭網站合約第12條第3 項及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奧森公司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及罰款,均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奧森公司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網站合約之項目。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奧森公司尚有未完成之系爭網站合約項目或有可歸責事由之遲延交付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網站合約第12條第3 項及第6 條第4 項約定,終止系爭網站合約,並請求奧森公司返還已給付款項35萬元及罰款25萬元等情,即屬無據。 ㈣、奧森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項目: ⒈經查,證人黃士杰證稱: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 頁(即附表二、三、四)都是奧森公司應於108 年10月15日完成之項目,奧森公司完成之項目只有網站視覺UI設計、前端設計/ 網頁RWD 化、前端設計/ 網頁互動化(JS)Youtube 影片輪播、產品圖片切換等3 個項目,前二項是我跟李淑敏驗收,第3 項是郭重維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84 頁);證人郭重維證稱:我接收被告上傳的資料查證結果,奧森公司有些部分沒有完成,較嚴重部分是後台的商城,前台的介面只有純畫面沒有功能鍵;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三項,我有驗收,有符合契約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292 頁、第293 頁)。足證奧森公司至108 年10月15日前僅完成如附表二項次一至項次四所示之項目,其餘如附表二項次五至項次十五所示之項目尚未完成,故原告主張奧森公司違反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應屬有據。 ⒉奧森公司雖抗辯其已提出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項目即前端網頁設計,然原告並未給付第2 期款項,故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後端設計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負責網站前後台(Front-End)的網頁風格與底圖之美術設計,以及網頁切版設計;第6 條第2 項約定付款方式:⑴甲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簽訂完成後7 日內,支付本標的物設計費用的總額40% 28萬元。⑵標的物經(製作設計+ 前端網頁後),敬請甲方測試後7 日內,甲方應支付設計費用的總額30 %21萬元。⑶標的物完成驗收測試後(20日內),甲方應支付專案費用尾款總額30%2 1萬元和發票5 % 稅金3 萬5,000 元,共計24萬5,000 元等情,有合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9頁、第70頁)。基上,合約書明定支付第2 期款要件為製作設計及前端網頁,奧森公司主張給付第2 期款項之要件僅需提出前端設計而不包含後端設計與合約之文義內容並不符合,已難盡信。再審諸奧森公司於契約中之工作項目包括網站前後台之設計項目,而付款方式僅分3 期支付,即簽約金、提出製作設計+前端網頁及尾款。第2 期付款條件所謂「製作設計」,衡情自應包括標的物前台及後台之製作設計。復佐以奧森公司所提商城開發設計估價單,網站視覺UI設計項目之費用總計為7 萬8,000 元,前端設計項目費用總計為6 萬4,000 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7頁)。亦即完成視覺UI設計之設計及前端設計項目之設計及程式軟體所需之費用僅14萬2,000 元。而原告於簽約後7 日即須支付28萬元之頭期款,若奧森公司於僅完成前端設計後即可再請領第2 期款21萬元,則奧森公司得領取款項佔全部價金比例高達70% 【計算式:(280,000 +21,000)÷700,000 =70% 】,相較於實際已完成項目之比 例不達20 %(計算式:142,000 ÷700,000 =20% ,因前端 設計項目估價6 萬4,000 元,尚包括應完成軟體程式,故實際完成之比例不及20% ),顯有失衡而不符合常情之處。再者,奧森公司迄今並未提出其向原告請領第2 期款,遭原告拒絕之佐證資料。從而,奧森公司抗辯其已完成請領第2 期款項之契約項目,因原告拒絕給付第2 期款,故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履行合約之給付義務乙節,應屬無據。至於奧森公司執108 年9 月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郵件,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系統設計及前端網頁,並提出予原告進行測試等情。然觀諸該電子郵件主旨僅記載:請參考官網的意見紀錄整理,及檢附檔案名稱為「商城網站意見彙總」等情,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6頁)。奧森公司既未提出該電子郵件所檢附檔案之內容,自無從僅以該電子郵件即認定奧森公司曾向原告請領第2 期款項,甚或已符合請領第2 期款項之要件,自無從為有利於奧森公司之認定。 ㈤、原告依據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第12條第3 項終止合約,並請求奧森公司返還已給付之款項28萬元,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形時,任一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前,向他方發出事前書面通知,始得合約終止:⒊除經原告書面同意外,奧森公司進度嚴重落後,顯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本標的物設計工作時,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請求奧森公司返還已受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承上所述,奧森公司迄今至少仍有如附表二項次五至項次十五所示之合約項目尚未完成情形,自符合進度嚴重落後情形。且奧森公司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契約內容之事實,亦可確定。又原告起訴狀主張奧森公司未依約定完成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之項目,則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奧森公司時,應等同以書面通知奧森公司有進度嚴重落後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設計工作,而奧森公司迄未依約提出應完成之契約內容。則原告自可依據合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從而,原告請求奧森公司返還已領取之第1 期款項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依據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奧森公司給付罰款1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之逾期罰金,既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該契約又無其他得另行請求賠償逾期損害之約定,應認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奧森公司依約應完成之期限為108 年10月15日,奧森公司於109 年3 月11日受領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即原告終止契約日),延遲交付天數已達148 天,依照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罰款金額應以合約總價50% 即35萬元。惟審酌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而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已可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28萬,應可減輕原告於本件中所生之損失。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之標的物,尚未有明確之使用規劃,縱有遲延完成之情,衡情對於原告公司所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應屬有限。況且奧森公司已交付前端設計內容,原告對奧森公司已履行之義務,應受有部分利益。綜合上情,倘仍依上開約定,對於奧森公司計罰違約金35萬元,確屬過苛。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罰款金額,應酌減為10萬元較為適當。 ㈦、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陳俊偉與奧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經查,原告以陳俊偉為奧森公司之負責人為由,主張陳俊偉應與奧森公司負賠償責任,顯係對於該法條所欲規範僱用人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有所誤解。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陳俊偉代表奧森公司與原告進行接洽,然奧森公司並無充足人力足以完成系爭契約內容,陳俊偉顯有詐欺之行為等情。惟審諸原告所主張事實主要為奧森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簽約當事人於簽約後未依約履行之原因多端,並非當事人未依約履行即推論簽約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圖。復審諸奧森公司亦已完成系爭網站合約,更難推論陳俊偉代表奧森公司與原告簽約時,有詐騙原告簽約金之意圖。此外,原告就陳俊偉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陳俊偉應對其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奧森公司返還已領取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第1 期款28萬元及罰款10萬元,共計38萬元,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109 年8 月25日(即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網站合約之全部項目及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第二階段系統設計及前端網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網站合約尾款17萬5,000 元及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第2 期款21萬元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據系爭網站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7萬5,000 元,為有理由: 反訴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且就系爭網站合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違約事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本訴㈠㈡部分)。此外,反訴被告並未提出反訴原告關於系爭網站合約尚有未完成之事項。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網站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第6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2 期款21萬元,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所約定支付第2 期款項之要件,即完成製作設計及前端網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本訴㈣部分)。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2 期款21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系爭網站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標的物完成驗收測試後20日內,反訴被告應給付尾款,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尾款,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反訴原告請求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28日(詳本院卷一第2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終止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後,依契約第6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奧森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本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系爭網站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萬5,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鯨動智能網站: ┌───┬─────────┬──────────┐ │項次 │ 合 約 項 目 │ 規 格 │ ├───┼─────────┼──────────┤ │ 一 │網站視覺 │設計 │ ├───┼─────────┼──────────┤ │ 二 │前端設計 │ │ ├───┼─────────┼──────────┤ │ 三 │營業項目列表 │項目列表 │ ├───┼─────────┼──────────┤ │ 四 │解決方案 │方案引表 │ ├───┼─────────┼──────────┤ │ 五 │最新消息 │新聞列表 │ ├───┼─────────┼──────────┤ │ 六 │訂閱電子報 │電子報功能 │ ├───┼─────────┼──────────┤ │ 七 │前端設計/ 網頁互動│Youtube影片輪播 │ ├───┤化(JS) ├──────────┤ │ 八 │ │產品圖面切換 │ ├───┼─────────┼──────────┤ │ 九 │後端設計/ 課程系統│串接會員回傳判斷資格│ └───┴─────────┴──────────┘ 附表二:商城暨獎金系統: ┌───┬───────────┬────────┐ │項次 │合約項目 │ 規 格 │ ├───┼───────────┼────────┤ │ 一 │網站視覺UI設計 │設計 │ ├───┼───────────┼────────┤ │ 二 │前端設計/ 網頁RWD 化 │ │ │ │ │ │ ├───┼───────────┼────────┤ │ 三 │前端設計/ 網頁互動化(│Youtube影片輪播 │ ├───┤JS) ├────────┤ │ 四 │ │產品圖面切換 │ ├───┼───────────┼────────┤ │ 五 │後端設計/ 會員功能 │ │ ├───┼───────────┼────────┤ │ 六 │後端設計/ 點數系統 │ │ ├───┼───────────┼────────┤ │ 七 │後端設計/ 佣金系統 │ │ ├───┼───────────┼────────┤ │ 八 │後端設計/ 產品展示系統│ │ ├───┼───────────┼────────┤ │ 九 │後端設計/ 金流系統 │ │ ├───┼───────────┼────────┤ │ 十 │後端設計/ 物流系統 │ │ ├───┼───────────┼────────┤ │十一 │後端設計/ 電子發票 │ │ ├───┼───────────┼────────┤ │十二 │後端設計/ 訂單API │ │ ├───┼───────────┼────────┤ │十三 │後端設計/ 電商功能 │ │ ├───┼───────────┼────────┤ │十四 │後端設計/ 報表功能 │ │ ├───┼───────────┼────────┤ │十五 │後端設計/ SEO │ │ └───┴───────────┴────────┘ 附表三: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前台)說明: ┌───┬─────┬──────┐ │項次 │ 版 位 │ 描述 │ ├───┼─────┼──────┤ │ 一 │首頁 │FB粉絲團/ │ │ │ │LINE@ 生活/ │ │ │ │支援中心等 │ └───┴─────┴──────┘ 附表四: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後台)說明: ┌───┬─────────┐ │項次 │ 版 位 │ ├───┼─────────┤ │ 一 │使用者管理 │ ├───┼─────────┤ │ 二 │功能表 │ ├───┼─────────┤ │ 三 │商品管理 │ ├───┼─────────┤ │ 四 │訂單管理 │ ├───┼─────────┤ │ 五 │會員發佣金管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