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凱立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被 告 馬里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7153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萬7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至108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各類 食材,於108年4月間,兩造結算被告未付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9萬7461元,並簽訂結算書為據,兩造於結算書 中另約定以變賣被告公司設備之款項抵償貨款40萬元,惟實際上變賣抵償30萬元;另兩造約定108年6月起,原告願再出貨給被告,被告應將其出售貨物之款項繳回由原告辦理拆帳以抵償前開未付貨款,經計算108年7月份抵償1萬1079元、 108年8月份抵償3萬8601元、108年9月份抵償1萬9899元,故前開結算書所載之未償貨款,扣除已抵償金額後,剩餘之未付貨款為72萬7885元(計算式:109萬7461元-30萬元-1萬1079元-3萬8601元-1萬9899元=72萬7885元)。 (二)兩造前約定108年6月起,原告願再出貨給被告,被告應將其出售貨物之款項繳回由原告辦理拆帳,惟自108年9月起,被告又違反協議拖欠貨款,至108年12月底,被告另積欠原告 食材買賣貨款共計162萬9268元(計算式:52萬6895元+46萬2031元+37萬5066元+26萬5276元=162萬9268元)。原告就被告未付貨款明細按月整理如附表1至附表4。綜上,被告積欠原告未付貨款共計235萬7153元(計算式:72萬7885元+162萬9268元=235萬7153元)。 (三)前開所述食材買賣交易,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有相關銷貨單據及帳目統計等資料為證,詎料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71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 各類食材,於108年4月間,兩造結算被告未付貨款金額共計109萬7461元。兩造於結算書中另約定以變賣被告公司設備 之款項抵償貨款40萬元,惟實際上變賣抵償30萬元;另兩造約定108年6月起,原告願再出貨給被告,被告應將其出售貨物之款項繳回由原告辦理拆帳以抵償前開未付貨款,經計算108年7月份抵償1萬1079元、108年8月份抵償3萬8601元、108年9月份抵償1萬9899元,故前開結算書所載之未償貨款, 扣除已抵償金額後,剩餘之未付貨款為72萬7885元。嗣原告依約再出貨給被告,被告應將其出售貨物之款項繳回由原告辦理拆帳,惟自108年9月起,被告又違反協議拖欠貨款,至108年12月底,被告另積欠原告食材買賣貨款共計162萬9268元,累計被告積欠原告未付貨款共計235萬7153元。並提出 兩造簽訂未付貨款結算書影本、原告計算被告已清償貨款帳目資料、原告整理被告108年9月份以後未付貨款明細表、原告催告被告付款之存證信函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與所述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5萬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