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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告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告
邦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10萬2,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則原告係本於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1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復依卷附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存證信函記載被告住址,均位在臺南市(見本院卷第33、43頁),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竣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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