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謝娟娟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錦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被 告 張錦龍 張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錦龍、張鶴齡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鶴齡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8 年6 月11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錦龍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中國輸出入銀行(下稱中輸銀行)等4 家金融機構對訴外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公司)聯合授信,簽訂聯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已先後為撥款,依聯合授信契約第16條、第31條約定,各授信銀行選任原告為本授信案之管理銀行,管理銀行為全體授信銀行之利益,有權以自己名義對借款人或其他相關義務人行使全部連帶債權及合約之權利。新能公司為擔保清償借款,以被告張錦龍為連帶保證人,然自108 年2 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未償本金合計5 億2,572 萬8,56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中本金3 億2,591 萬1,08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74 號判決在案,被告張錦龍應就上開債務與新能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二)新能公司就上開債務發生遲延責任,已有財務困難之情形,被告張錦龍當時於新能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應知悉此情,又觀諸新能公司與被告張錦龍之107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渠等名下之不動產現值與被告張錦龍之所得顯然不敷清償上開債務,與無資力狀態無異,惟被告張錦龍於108 年5 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其子即被告張鶴齡,並於同年6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鶴齡,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告張錦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實現與滿足發生困難,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渠等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錦龍所有。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依聯合授信契約第16條、第31條約定,各授信銀行選任原告為本授信案之管理銀行,管理銀行為全體授信銀行之利益,有權以自己名義對借款人或其他相關義務人行使全部連帶債權及本合約之權利,被告辯稱授信銀行不僅只有原告,尚有合庫銀行等其他5 家金融機構,原告單獨代位之主張於法有違云云,委無可採。 2、依北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74 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張錦龍曾代表新能公司與原告舉行債權協商會議討論是否予以展延寬限期1 年至109 年2 月21日止,原告於會議中應經總行及各參貸行內部報請核定同意並以書面行文通知,方使上開展延契約成立生效,不應認雙方已於上開協商會議達成展延清償期限之合意。原告收受新能公司於108 年2 月22日至5 月22日按月繳納之利息係基於第10次增補合約(針對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7 條利率及利息計付方式修訂約定),用以沖償差額利息,於法有據,難認原告收受此期間之利息即已默示同意展延契約之成立。本件既無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免除保證人之責任,並不可採。 3、被告張錦龍為本件授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新能公司各自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張錦龍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無論主債務人新能公司是否仍有資力,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為撤銷,新能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及火險理賠金額是否超過原告剩餘之債權額,與本件並無關聯。又新能公司為擔保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提供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16-1號廠房內部份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於98至99年分別設定最高限額28億2,494 萬元、9,095 萬元、353 萬元之3 筆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予原告,該擔保物設定擔保時申請人新能公司估計價值分別為18億7,856 萬2,593 元、5,863 萬4,100 元、242 萬8,338 元,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3 紙為憑。惟上開廠房於106 年10月27日因火災致機器設備嚴重受損,保險理賠金額合計為7,484 萬6,071 元,系爭機器設備殘餘價值部分則不予考量,有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院委託保險損失鑑定案公證報告1 份在卷可查,被告辯稱擔保物之價值並無大幅滑落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四)爰聲明: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張鶴齡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11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錦龍所有。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渠等具狀答辯如下: (一)原告與新能公司簽定聯合授信契約,由被告張錦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及其他聯貸款銀行核准新能公司借貸金額為20億元,貸款核撥金額為19億4,600 萬元,共分甲項:土地貸款、乙項:設備貸款、丙項:週轉金等3 項貸款內容,雙方之債權債務務關係自核貸撥款之日起即已成立,迄至108 年5 月22日期間,新能公司均按約給付利息,且每年原告均同意予以展延寬限1 年,歷年均如此,新能公司及被告張錦龍相信每年只要按期繳交利息,如有盈餘則先清償部分本金借款,原告均同意展期清償本金債務,近10年期間,新能公司除每年均按期繳交利息外,並先後已清償甲項土地部分及其他借款本金達14億2,027 萬1,432 元(占全部借款債務73%),從無違約之情事,目前新能公司僅餘乙項設備貸款本金3 億2,572 萬8,568 元、丙項週轉金本金2 億元尚未清償,共5 億2,572 萬8,568 元(占全部借款債務27%),難認新能公司有蓄意拖欠借款而無清償之意。新能公司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108 年5 月22日止仍按月依約給付原告利息,其間原告並未拒絕收受該利息,原告至少應已默示同意展期清償,新能公司亦認定原告應已同意展期至109 年2 月21日。是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通知新能公司自108 年2 月22日起不再同意債務展期清償,並告知新能公司應於5 日內清償剩餘未清償之本金債務5 億2,572 萬8,568 元,如未於5 日清償即視為違約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如未同意新能公司展期清償至109 年2 月21日或仍按原契約分期清償,不會再依調整借款利率計算應繳之利息,新能公司亦無從按期如數繳納。新能公司既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108 年5 月22日止本仍按月按期繳付利息,應得以推論原告就已到期之借款債務,有同意新能公司依原約定方式,按月清償利息,核屬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原告既已允許新能公司延期清償,惟被告張錦龍並未同意其延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以書面通知被告張錦龍或被告張錦龍已同意延期清償等事實,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被告張錦龍就本件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不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不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 (三)新能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價值不斐,於98年11月18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動產擔保債權最高金額為28億2,494 萬元,原告亦向法院聲請扣押該機器設備獲准,自原告放款時起,迄被告張錦龍於108 年5 月24日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契約行為、同年6 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止,社會經濟狀況未發生何重大之變化,擔保物之價值無大幅滑落之情形,原告主張新能公司及被告張錦龍所積欠之債務本金5 億2,572 萬8,568 元,顯在上開動產擔保鑑定價格28億2,494 萬元以下。又依原告向北院聲請假扣押之聲請狀所載,原告自承:新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扣除折舊淨值約7 億1,423 萬9,899 元等語,有北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可參,可證新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物目前價值已足以清償本件債權本金5 億2,572 萬8,568 元。又新能公司保有火險於106 年10月27日,因第三人即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之過失致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新能公司所承租之營業廠房,並波及新能公司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等,系爭機器設備略有受損,短時間無法繼續生產,而此部分損害額經聯合再生能源公司委請獨立專家評估,可能產生之賠償損失約為4 億6,000 萬元至5 億1,000 萬元之間,此保險理賠數額加計系爭機器設備現存價值,遠足以清償本件債權本金5 億2,572 萬8,568 元。從而,新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物目前價值,加計新能公司因發生火災可領取之保險理賠數額,已逾原告債權5 億2,572 萬8,568 元,被告張錦龍贈與系爭土地時,新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及保險理賠金額已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本金5 億2,572 萬8,568 元,足見被告張錦隆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撤銷權要件並未具備,應難准許。 (四)依原告與新能公司簽立之聯合授信附件一約定,本件債權之授信銀行除原告(50%)外,尚有合庫銀行(25%)、臺灣企銀(15%)、中輸銀行(10%)等金融機構,被告張錦龍之債權人非僅原告一家銀行,尚有合庫銀行、臺灣企銀、中輸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原告單獨代位主張,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張錦龍與其他人共有,被告張錦龍應有部分僅為3 分之1 ,該土地上早在3 、40年前即已蓋有宮廟1 座,被告張錦龍購得系爭土地後,無償提供該宮廟使用,現為中華宗教道德宏揚會使用中,系爭土地地處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現狀為山坡地,價值不高,只能給地方做公益使用,無經濟收入,並非作為被告張錦龍個人使用收益或營利之用。 (六)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再按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新能公司邀被告張錦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合庫銀行、臺灣企銀、中輸銀行等4 家金融機構簽定聯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度為20億元,實際撥款金額為19億4,600 萬元。嗣新能公司於108 年2 月22日屆期未依約償還本金,現仍積欠本金5 億2,572 萬8,56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中本金3 億2,591 萬1,08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經北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74 號判決新能公司及被告張錦龍應連帶給付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北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7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 份、新能公司動用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撥款利率通知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各數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至42頁、第165 頁、第217 至281 頁),應堪認定。又被告張錦龍於108 年5 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鶴齡,並於同年6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鶴齡,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被告張錦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則被告張錦龍於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鶴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原告負有高達本金5 億2,572 萬8,56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而依被告張錦龍於108 年間之財產狀況,除系爭土地外,雖有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面積102.3 平方公尺、現值4,000 元)、新北市○○區○○段○○○○段000 ○0 號、241 之2 號、241 之3 號、241 之4 號、241 之5 號(應有部分均為1/14、面積共計50.57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共計11萬1,257 元)、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翁名段383 號土地(應有部分1/3 、面積14.7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7萬860 元),有被告張錦龍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然與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相去甚遠,顯然不足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錦龍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侵害其債權而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張鶴齡回復原狀,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張錦龍雖辯稱其於108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止仍按月給付利息,原告應已默示同意展期清償,且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張錦龍上開同意展期之事實,被告張錦龍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提出利息繳款紀錄數紙、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營放字第108000779 號函及所附108 年2 月19日新能公司20億元聯合授信案全體債權銀行債權協商會議記錄1 份(均影本)附卷為據(本院卷第75至117 頁),然上開利息紀錄僅得證明新能公司有繳納上開期間之利息,未能證明有依約償還本金,尚難以收受上開期間利息之事實,推認原告默示同意展期。又觀諸上開債權協商會議紀錄載有:「針對上開會議決議事項,請各債權銀行儘速依內部程序報核,並於108 年4 月26日前將准駁情形回復管理行(即原告),本件變更聯貸條件內容將依本授信案本金金額達3 分之2 以上之債權銀行同意後辦理增補合約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其後原告及另3 家聯貸銀行並未同意展期清償,此參以上開債權協商會議紀錄並無渠等簽名、用印即明,自難認被告張錦龍已與原告及另3 家聯貸銀行達成展期清償之協議,北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74 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張錦龍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新能公司為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於其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系爭機器設備之價值扣除折舊後淨值約7 億1,423 萬9,899 元,並保有火險,縱因昇陽公司之過失發生火災,導致價值減損,亦得請求保險理賠4 億6,000 萬元至5 億1,000 萬元,加計系爭機器設備現存價值,足以清償本件債權本金5 億2,572 萬8,568 元云云,並提出增補契約2 份、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1 份、北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1 份、台壽保產物電子設備保險保單1 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中縣消調字第1070001123號函及消災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9 至140 頁)。按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債權人固毋庸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且此項擔保物之價值,依民法第881 條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 條之規定,自應包含動產抵押之擔保物因滅失所取得之保險理賠及得向聯合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是新能公司為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將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其後系爭機器設備因昇陽公司過失致生火災而減損價值,則該擔保物之價值應包含:系爭機器設備之殘餘價值、保險理賠金額及得向聯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查:被告所辯之保險理賠4 億6,000 萬元至5 億1,000 萬元及系爭機器設備餘額,僅係其片面估算之價值,並無證據可證;又北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債權人聲請意旨欄所釋明之系爭機器設備扣除折舊後淨值,係原告為聲請假扣押所粗估系爭機器設備之價值,均不足以作為系爭機器設備因火災受損後之殘餘價值、保險理賠金額及得向聯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再者,原告另案對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保險公司及聯合公司向北院所提起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事件(北院108 年度保險字第96號卷),北院於該案委託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賽維特公司)就新能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建物因火災導致財產所受損失及理賠金額為鑑定,經原告提出上開賽維特公司出具之法院委託保險損失鑑定案公證報告1 份(本院卷第295 至30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給付保險金民事訴訟案卷所附上開公證報告,其鑑定結果認:「…5 、損失金額計算:…故本案應認列損失金額調整為新臺幣284,380,384 元,另根據受損設備實際價值計算後,損失金額再次向下調整為新臺幣159,654,317 元,區分三張保單個別明細如下:(附表略)…另經檢視本案保單後,確認三張保單普遍呈現各機器設備投保金額不足的狀況,根據每台機器設備依據實際價值與投保金額比例單獨分別計算後,其損失再次調整為新臺幣83,162,301元,如下表(附表略)…經查本案相關設備至今並未能實際進行完整修復,其殘值並無法依據受損零件單項評估計算,另本公司於收到委託後亦聯繫過往部分專業保險殘餘物回收廠商要求進行報價,然截至本報告完成之日,仍未有廠商願意報價,在此情況下,考量本案損失理算中因機器設備多非全損設備(僅一台因受損修復超過設備實際價值而推估全損者),且有存在不足額保險及自負額適用等條件,新能光電實務上並無法獲得十足賠償,同時即便實務上應獲有殘餘物可能仍不足以支付本案可能產生因清除殘餘物所產生之費用,故本案建議不予考量。總言之,本案損失理算金額總計為新臺幣83,162,301元,經扣除本案保單自負額新臺幣8,316,230 元後(計算式略),本案最終之理賠金額建議為新臺幣74,846,071元(附表略)。」,可證新能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因火災受損,實際所受損失金額1 億5,965 萬4,317 元,及所得請求保險理賠金額7,484 萬6,071 元,縱加計被告張錦龍上開財產,仍與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金額相去甚遠,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應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3、至被告辯稱上開聯合授信契約所載債權人除原告外,尚有合作金庫等3 家金融機構,原告不得單獨代位行使債權云云,查:原告係本件授信銀行團所選任之管理銀行,業經北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74 號判決認定無訛,並有上開聯合授信案全體債權銀行債權協商會議記錄、增補契約可證,亦為被告張錦龍所明知,原告自得單獨行使撤銷權,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 4、末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該宮廟使用云云,惟以系爭土地是否供他人無償使用,顯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之要件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5 月24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 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鶴齡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張錦龍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01│新北市│三峽區 │挖子段│ 45-21 │ 900 │張鶴齡 │3 分之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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