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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李文明

  • 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朝陽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童政宏 蕭全宏 被   告 李朝陽 王志家 王政輝 王玉美 王春玉 游彩碧 游健弘 游桂英 游健興 參 加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祥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被告李朝陽之債權人,被告李朝陽為被繼承人游祥銓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得代位被告李朝陽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祥銓所留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祥銓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訴之變更乃基於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祥銓所留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繼承人游祥銓所留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李朝陽、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游彩碧、游健弘、游桂英、游健興為被告,則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朝陽積欠原告如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0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日字第4536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及利息,計至108 年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9萬9,095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游祥銓所留,其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繼承人有長子即被告游健弘、次子即被告游健興、長女王游彩霞(101 年10月9 日歿)、三女游彩碧、四女游桂英,其中王游彩霞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朝陽、王志家、王政輝、王玉美、王春玉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游祥銓生前曾於93年11月18日立有代筆遺囑,其繼承人間曾因該代筆遺囑涉訟(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並已按該遺囑之分配方式將其部分遺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目前僅餘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為實現對被告李朝陽之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然因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已妨害原告對被告李朝陽財產之執行,被告李朝陽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李朝陽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請求被告間公共同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被告李朝陽之債權人,為輔助原告本件訴訟而為訴訟參加,參加人之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朝陽之債權人,被告李朝陽之被繼承人游祥銓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因繼承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共同有),被告為游祥銓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2 月10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日字第45361 號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佐(見重簡字卷第17頁至第71頁),並有被告之戶籍查詢結果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而游祥銓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時,尚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遺產,且該等帳戶目前仍未結清等情,亦有泰山區農會109 年5 月8 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090200355號函覆、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9 年7 月13日莊區農信字第0942號函覆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261 頁至第269 頁),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李朝陽之債權人,而被告李朝陽繼承被繼承人游祥銓所留附表一所示遺產,目前尚未分割,且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李朝陽自得請求分割,然其怠為主張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執行程序以受償,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李朝陽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之。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屬適當,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游祥銓所留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應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名稱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1分之1 │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3651/10000│ ├──┼──┼─────────────┼─────────┤ │ 3 │存款│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活期存款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原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新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新臺幣3 元 │ │ ├──┼──┼─────────────┼─────────┤ │ 4 │存款│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活期存款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舊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新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新臺幣11.1元 │ │ └──┴──┴─────────────┴─────────┘ 附表二: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游彩碧 │ 1/5 │ ├─────┼──────┤ │ 游健弘 │ 1/5 │ ├─────┼──────┤ │ 游桂英 │ 1/5 │ ├─────┼──────┤ │ 游健興 │ 1/5 │ ├─────┼──────┤ │ 王志家 │ 1/25 │ ├─────┼──────┤ │ 王政輝 │ 1/25 │ ├─────┼──────┤ │ 王玉美 │ 1/25 │ ├─────┼──────┤ │ 王春玉 │ 1/25 │ ├─────┼──────┤ │ 李朝陽 │ 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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