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郭昆山
- 原告黃淑卿
- 被告張麗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黃淑卿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張麗華 程海濱 林欣穎 昆龍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 郭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107 地號)、93之8 地號(下稱系爭93之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主張被告之違章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74 平方公尺)、系爭93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合計1055平方公尺),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而系爭107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2,600 元、系爭93之8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 萬2,900 元(12,600×274+ 3,100×1,055 =6,722,900 ),其餘 聲明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7,627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萬1,494 元,尚應補繳5 萬6,1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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