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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原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原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牧武
被告
宋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38號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管理公司)、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管理公司,以上3公司合稱為原告)新台幣(下同)57萬8,809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9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57萬8,809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鼎積管理公司應徵,並於同年月日派至「金歡喜」商業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下稱金歡喜管委會,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任總幹事之職務,嗣於107年1月1日由關係企業聯安管理公司承攬金歡喜案場並繼續僱用被告,詎被告於其任職社區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竟於社區管委會內監守自盜,經上開2公司會同被告清查,發現擅自挪用住戶繳交社區管理費13萬9,365元,管委會支付聯安保全公司107年5月服務費23萬7,300元、支付聯安管理公司107年6至8月服務費16萬7,550元、支付廠商款太平洋電梯服務費4萬9,200元、鎧成資訊服務費5,000元、合計59萬8,415元。㈡本件仍因金歡喜管委會向聯安保全公司、聯安管理公司要求代償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廠商貨款,而該2公司亦已先代被告墊償完竣,惟連同前述被告侵占社區管委會應支付該2公司管理費財務損失合計59萬8,41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9萬8,415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無預警被離職,相關資料都在社區及原告處,原告僅主張支出金額,並未將收入金額說清楚,基本上是不正確的,且被告尚有薪資20日未領,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鼎積管理公司應徵,並於同年月日派至金歡喜管委會任總幹事之職務,嗣於107年1月1日由關係企業聯安管理公司承攬金歡喜案場並繼續僱用被告,詎被告於其任職社區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在社區管委會內監守自盜,經上開2公司會同被告清查,發現擅自挪用住戶繳交社區管理費13萬9,365元,管委會支付聯安保全公司107年5月服務費23萬7,300元、支付聯安管理公司107年6至8月服務費16萬7,550元、支付廠商款太平洋電梯服務費4萬9,200元、鎧成資訊服務費5,000元、合計59萬8,415元,經金歡喜管委會向聯安保全公司、聯安管理公司要求代償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廠商貨款,而該2公司亦已先代被告墊償完竣,惟原告連同前述被告侵占社區管委會應支付該2公司管理費,財務損失合計59萬8,415元之事實,有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至18頁、第57至62頁),已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均為59萬8,415元,足見被告空言所辯洵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挪用住戶繳交社區管理費13萬9,365元,管委會支付聯安保全公司107年5月服務費23萬7,300元、支付聯安管理公司107年6至8月服務費16萬7,550元、支付廠商款太平洋電梯服務費4萬9,200元、鎧成資訊服務費5,000元、合計59萬8,415元,經金歡喜管委會向聯安保全公司、聯安管理公司要求代償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廠商貨款完竣,原告財務損失合計59萬8,415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之。另被告抗辯其有20日薪資未領,於本件主張抵銷等情,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經原告表示應係19日薪資金額1萬9,606元,同意抵銷等語,被告並未再爭執,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於抵銷1萬9,606元後,即為57萬8,8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附民字卷第41頁)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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