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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 原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宋天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原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何牧武 被   告 宋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738號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管理公司)、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管理公司,以上3 公司合稱為原告)新台幣(下同)57萬8,809元,及自108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9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57萬8,809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鼎積管理公司應 徵,並於同年月日派至「金歡喜」商業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下稱金歡喜管委會,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任 總幹事之職務,嗣於107年1月1日由關係企業聯安管理公司 承攬金歡喜案場並繼續僱用被告,詎被告於其任職社區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竟於社區管委會內監守自盜,經上開2公司會同被告清查,發現擅自挪用住戶繳 交社區管理費13萬9,365元,管委會支付聯安保全公司107年5月服務費23萬7,300元、支付聯安管理公司107年6至8月服 務費16萬7,550元、支付廠商款太平洋電梯服務費4萬9,200 元、鎧成資訊服務費5,000元、合計59萬8,415元。㈡本件仍因金歡喜管委會向聯安保全公司、聯安管理公司要求代償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廠商貨款,而該2公司亦已先代被告墊償 完竣,惟連同前述被告侵占社區管委會應支付該2公司管理 費財務損失合計59萬8,41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9萬8,415元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無預警被離職,相關資料都在社區及原告處,原告僅主張支出金額,並未將收入金額說清楚,基本上是不正確的,且被告尚有薪資20日未領,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鼎積管理公司應徵,並於同 年月日派至金歡喜管委會任總幹事之職務,嗣於107年1月1 日由關係企業聯安管理公司承攬金歡喜案場並繼續僱用被告,詎被告於其任職社區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在社區管委會內監守自盜,經上開2公司會同被告清 查,發現擅自挪用住戶繳交社區管理費13萬9,365元,管委 會支付聯安保全公司107年5月服務費23萬7,300元、支付聯 安管理公司107年6至8月服務費16萬7,550元、支付廠商款太平洋電梯服務費4萬9,200元、鎧成資訊服務費5,000元、合 計59萬8,415元,經金歡喜管委會向聯安保全公司、聯安管 理公司要求代償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廠商貨款,而該2公司 亦已先代被告墊償完竣,惟原告連同前述被告侵占社區管委會應支付該2公司管理費,財務損失合計59萬8,415元之事實,有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至18頁、第57至62頁),已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均為59萬8,415元,足見被告空言所辯洵無 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挪用住戶繳交社區管理費13萬9,365元, 管委會支付聯安保全公司107年5月服務費23萬7,300元、支 付聯安管理公司107年6至8月服務費16萬7,550元、支付廠商款太平洋電梯服務費4萬9,200元、鎧成資訊服務費5,000元 、合計59萬8,415元,經金歡喜管委會向聯安保全公司、聯 安管理公司要求代償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廠商貨款完竣,原告財務損失合計59萬8,415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之。另被告抗辯其有20日薪資未領,於本件主張抵銷等情,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經原告表示應係19日薪資金額1萬9,606元,同意抵銷等語,被告並未再爭執,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於抵銷1萬9,606元後,即為57萬8,8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附民字卷 第41頁)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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