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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陳佳君

  • 原告
    喻鵬飛
  • 被告
    郎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喻鵬飛 被   告 郎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6556號函通知限期於109 年1 月3 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被告屆期仍未改選,原董事及監察人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可查,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其應訴,業據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選任王馨儀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7 年5 月7 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於105 年受被告斯時(下均同)法定代理人潘政宏之託,出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嗣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政宏表示辭任董事職務,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4 月23日起不存在,原告復於107 年6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會計部門經理兼人事主管表明上情及促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詎被告迄未為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於109 年2 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原告為被告董事命原告繳清被告欠稅之命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政宏表示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但被告迄未為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收受政府機關來函命其繳清被告欠稅,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政宏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7 年4 月23日到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政宏,即已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4 月23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4 月2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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