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張淑媛 被 告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均係富貴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房屋(下稱4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甲○○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房屋(下稱3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另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9月止將4樓之3房屋出租予被告乙○○。 ㈡107年10月20日系爭社區總幹事盤建志通知原告,被告甲○ ○向其反應其所有3樓之3房屋浴廁及房間漏水,原告隨會同松和水電行至所有4樓之3房屋進行檢測,並當場給付檢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李清松(即松和水電行負責人) 。李清松向原告表示漏水需進行修補工程,原告立即再找宏大防水工程行(負責人沈武華)配合李清松進行裝設明管、修補工程。然因4樓之3房屋已出租予被告乙○○,故進行裝設明管、修補工程,需被告2人配合方可進行。詎被告乙○ ○屢以上班、照顧小孩為由,拒絕配合;被告甲○○則與水電師傅沈武華爭吵,拒絕修復,致原告未能順利修繕4樓之3房屋漏水。因漏水情形遲延修復,一拖再拖,時間一久,導致原告所有4樓之3房屋客廳地板、牆壁皆滲水,並產生壁癌,廁所亦有漏水情形,情況嚴重,使原告所有4樓之3房屋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有4樓之3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8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原告為4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3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4樓之3房屋漏水,造成被告甲○○所有3樓之3號房屋損壞,生活品質大受影響,經多次溝通未果,被告甲○○不得已對原告提告(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73號,下稱另案。),於另案訴訟中經雙方同意由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4樓 之3房屋確因馬桶給水滲漏、地坪結構版裂縫、地坪防水失 效,造成3樓之3房屋漏水。即本件漏水事故,是4樓之3房屋漏水,造成3樓之3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4樓之3房屋漏水所生損害,既非被告甲○○造成,4樓之3房屋漏水修繕又無需進入被告甲○○所有3樓之3房屋,4樓之3房屋漏水遲延修繕所生損害自與被告甲○○無關。實則,最初檢測僅有馬桶漏水,原約定各自負擔維修費,因原告認為費用太高,才導致協議破局失效。本件原告來來回回換了很多師傅,原告自己遲延修繕才造成損害擴大。一直以來,4樓之3房屋承租人被告乙○○亦有積極配合修繕,是原告怠於修繕才會走向訴訟。被告甲○○否認有與原告委請的水電師傅吵架,僅係向其詢問為何修繕完成後3樓之3房屋還是漏水,師傅有些不高興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乙○○自105年7月31日起至108年9月底止向原告承租4樓之3房屋,於租約中已載明房屋壁癌由原告負責修繕。107年10月間因4樓之3房屋漏水影響3樓之3房 屋,經系爭社區總幹事告知原告後,原告安排松和水電行至所有4樓之3房屋進行檢測評估漏水原因,並約定於107年10 月31日安排宏大防水工程行進行修繕工程,故被告乙○○於107年10月31日亦請假配合修繕工程施作。然第1次修繕工程後,於107年11月7日被告甲○○向其反應漏水狀況並未改善,故原告再次安排宏大防水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於同年月12日分別施作廁所洗手台水管接頭更換、蓮蓬頭水管接頭更換與漏水檢測工程。惟於此次檢測後,始發現廁所洗手台下方有漏水之情,經被告乙○○告知原告後,原告未再安排漏水修繕工程,僅告知被告甲○○已對其提起訴訟,於訴訟期間內無法進行修繕工程。被告乙○○於108年3月19日收到法院通知鑑定函後,亦於鑑定日(即同年月21日)向公司請假配合鑑定事宜。後因居住環摬及其餘考量,被告乙○○於108 年9月18日通知原告不再續租,租約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 乙○○亦於108年9月29日、108年10月1日點交承租標的予原告,原告也無異議。即被告乙○○承租之初,4樓之3房屋即因漏水存有壁癌,承租期間亦極盡配合原告安排修繕漏水工程,並無原告所稱以上班及照顧幼兒為由,拖延修繕工程導致4樓之3房屋損壞之情。原告亦未曾向被告乙○○提及將以裝設明管之方式解決漏水問題,原告訴請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均係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為4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甲○○則為3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另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9月底止,將4樓之3房屋出租予被告 乙○○。 ㈡原告(下稱劉)與被告乙○○配偶(下稱蔡)於107年11月 15日以後LINE對話內容略以: ⑴107年11月15日(詳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證2)及第201至 203頁): 蔡:可以改8點半嗎? 劉:有點晚!他本來說7點!你盡量,到家打給我! 蔡:我小朋友要吃飯,比較不方便說。 …… 蔡:不然就8點半來。 劉:這次8點半,希望後續配合水電師父,不然又跟樓下 一樣情況,連人都不來。 蔡:這跟樓下無關吧,我們沒有罵師父,只是時間上互相配合吧。…7點接小孩,8點半才有辦法。 劉:我知道你們沒有,我說盡量配合水電師父,今天20:30! ⑵107年11月17日(詳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蔡:(上傳漏水照片)這不是上次師傅挖的地方,現在怎麼有黃色水痕。 劉:嗯!施工品質不是很好,我有另外請1個水電師傅等 他安排。 ⑶107年12月16日(詳本院卷第55頁(原證2)及第207頁): 蔡:…還有廁所洗手台下面水管會流水。 劉:拍照給我看一下! 蔡:(上傳漏水影片) 劉:他們第2次施工接管的地方沒乾就直接接上去造成漏 水,我再想辦法! 蔡:他們接的地方都在漏黃色水,連馬桶那也是,要修 這個月我沒辦法休假唷。 劉:嗯,所以對工人要客氣…嗯,時間我再想辦法跟你約。 ⑷108年3月18日(詳本院卷第57頁(原證2)及第209頁): 蔡:我就是因為沒有人可以幫我顧小孩,所以小孩是跟著我在台北上班課,我專門顧小孩,其他有問題就請找我先生…。 劉:後續法院任何問題,我會請法院發函給你們一起會同! ㈢被告甲○○前以其所有3樓之3房屋因原告所有4樓之3房屋漏水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提起修復漏水之訴(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73號,即另案。),於另案訴訟中經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4樓之3房屋因馬桶給水滲漏、地坪結構版裂縫、地坪防水失效,造成3樓之3房屋漏水等情,並有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73號判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佐。 ㈣原告所有4樓之3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之進行,無需進入被告甲○○所有3樓之3房屋,僅4樓之3房屋修繕完成後需進入3樓 之3房屋查看檢測修繕是否完成。 四、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有4樓之3號房屋漏水遲延修復所 生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無非以:其欲就所有4樓之3房屋進行裝設明管、修補工程,需被告2人配合方可進行。 被告乙○○屢以上班、照顧小孩為由,拒絕配合;被告甲○○則與水電師傅沈武華爭吵,拒絕修復,致原告未能順利修繕4樓之3房屋漏水等由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責行為(即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併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 ⑴承前,兩造對於原告所有4樓之3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之進行,無需進入被告甲○○所有3樓之3房屋,僅4樓之3房屋修繕完成後需進入3樓之3房屋查看檢測修繕是否完成一節,未有爭執,可認屬實。本件原告又就「被告甲○○於受通知後有配合原告委請水電師傅到場之作為義務」始終未提出具體主張及法律上依據,則縱被告甲○○確有原告所指,於原告委請水電師傅到場修繕4樓之3房屋時,有受通知但拒絕配合到場之情,亦難認其行為具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況原告主張被告甲○○前述有責行為,本無礙4樓之3房屋修繕工程之施作進行,至多僅生無法確認3樓之3房屋因4樓之3房屋漏水造成損害是否繼續存在之情。是即令被告張淑有配合到場之作為義務,其拒絕配合行為,亦與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即延遲修繕4樓之3房屋結果為回復原狀所受損害),二者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107年10月20日系爭社區總幹事盤建志通知原告,被告 甲○○向其反應其所有3樓之3房屋浴廁及房間漏水,原告隨會同松和水電行(負責人李清松)至所有4樓之3房屋進行檢測評估漏水原因,並約定於107年10月31日安排宏大 防水工程行(負責人沈武華)進行修繕工程,故被告乙○○於107年10月31日亦請假配合修繕工程施作一節,有原 告與被告乙○○配偶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被告乙○○請假記錄統計表(詳本院卷第215頁) 附卷可佐,可認屬實。另4樓之3房屋先於107年10月31日 進行第1次修繕後,於107年11月7日經被告甲○○反應漏 水狀況並未改善後,原告於107年11月8日表示會再請水電師傅進行第2次修繕一節,則有其等間對話紀錄(詳本院 卷第199至201頁)在卷可佐,亦可認為真。再由其等自 107年11月15日至17日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可悉,4樓之3房屋至遲於107年11月中旬已進行第2次修繕。是以,不問被告甲○○於107年11月7日究否有與原告委請水電師傅沈武華發生爭吵,該爭吵結果既未致沈武華拒絕為4樓之3號房屋進行第2次修繕工程,該爭吵行為與 原告主張本件損害發生,二者間,自亦不能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基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就其所有4樓之3房屋延遲修繕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觀諸卷附原告與被告乙○○配偶對話紀錄可悉107年10月 29日被告乙○○配偶固曾提及其較注重隱私,因孩子餵養問題,不可能顧家讓人進屋。惟同時表明其等願協助原告處理房子出現問題,僅不同意原告持鑰匙直接進入4樓之3號房屋。然亦表明107年10月31日被告乙○○已請好假可 配合施工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併如前述,被告乙○○確亦確已於107年10月31日請假配合4樓之3房屋第1次修繕,則原告執其等間107年10月29日對話內容(詳本院卷 第49頁(原證2))主張被告乙○○無正當事由故意拒絕配 合原告修繕,難認有據。 ⑵再觀諸原告提出其等間107年11月15日對話紀錄可悉,被 告乙○○既有正當事由,且同意配合原告委請師傅於晚上8點半為檢修(詳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證2))。參酌前述,4樓之3房屋至遲確於107年11月中旬已進行第2次修繕,則原告執其等間107年11月15日對話內容主張被告乙○○ 無正當事由故意拒絕配合原告修繕,亦難認有據。 ⑶至原告提出其等間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55頁、57頁(原 證2)),比對被告乙○○提出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207 頁、209頁),對話日期應為107年12月16日、108年3月18日。除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責原因事實(即107年11 月7日未配合修繕房屋漏水)無涉外。被告乙○○於107年12月16日所提及「要修這個月我沒辦法休假」;108年3月18日被告乙○○之配偶所提及「我就是因為沒有人可以幫我顧小孩,所以小孩是跟著我在台北上班課,我專門顧小孩,其他有問題就請找我先生…。」,亦均無足證明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日受原告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原告委請師傅進行4樓之3房屋修繕。蓋由卷附對話內容尚無足推謂「原告於107年11月17日以後曾以其已委請師傅修繕 為由,通知被告乙○○配合辦理修繕事宜」一節屬實,自難進步推謂被告乙○○前述回覆內容有發生4樓之3房屋修繕延遲結果。 ⑷即單由原告提出原證2對話內容,並不能證明其主張:被 告乙○○屢以上班、照顧小孩為由,拒絕配合房屋修繕,造成4樓之3房屋因修繕延遲損害大一節屬實。原告又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執被告乙○○提出LINE對話內容不完整,其因手機更換無法提出完整LINE對話內容為由,並不能認原告前述主張即屬真正。 ⑸基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就其所有4樓之3房屋延遲修繕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樓3房屋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共80萬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