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李彥良 被 告 林紀安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58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在原告當時女友家中,持凶器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及身體,造成多處受傷破相,留下永久性疤痕,身心靈嚴重創傷,影響原告之事業。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失: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45 元(620 +340+2,285)。⒉工作損失:原告工作屬電視媒體,需上電視推銷產品,被告傷害原告導致原告破相,原告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月15萬元之工作損失共計30萬元。⒊疤痕醫美費用:20萬元。⒋精神慰撫金:被告為已婚人士,還偷吃原告當時女友,被發現後竟攻擊原告頭部,根本想致原告於死地,在原告臉上留下不可抹滅之疤痕,原告天天看到疤痕,精神崩潰,也使原告之事業受影響,精神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共計150 萬3,24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3,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被告亦犯有故意傷害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故本件傷害肇因於原告侵入他人住宅並有傷害犯行,原告並無精神受損可言,縱有精神受損,請考量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原告9 成,被告1 成,倘若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亦請斟酌當天非被告單方面之傷害。另相關財產損害賠償,除不爭執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之形式真正外,其餘原告並無舉證必要性與因果關係,被告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就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就本件傷害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原告就本件傷害並無與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在其當時女友即訴外人康修恩住處內傷害,受有頭部、身體多處外傷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07 年6 月13日、107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29頁),且被告因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經核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先持長條音響朝站立於康修恩住處房間外陽台之原告揮擊,導致原告遭該長條音響擊中飛濺之玻璃碎片砸傷臉部,復於原告進入房間後,繼續持長條音響毆擊原告,兩造因而發生扭打,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5 公分、右側後胸壁、右手與右肘挫傷、左前壁開放性傷口1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與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傷勢相符,且被告就其傷害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日亦有傷害被告之傷害犯行,並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犯傷害罪,原告就本件傷害與有過失云云,且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於進入康修恩住處之房間內後,亦基於傷害被告身體之犯意,與被告發生扭打,甚至以口咬被告之身體,造成被告受有雙手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併擦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勢,而判處原告拘役30日等情,亦觀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可知,即原告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告身體權,乃其對被告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尚無從於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原告雖否認有傷害被告之侵權行為,並主張其係遭被告壓制,故而以口咬被告之背部云云,然酌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以手機拍攝之錄影檔案,經該案件法官當庭勘驗後,發現原告當日對於被告身處於其當時女友住處房間內一事甚為氣憤,且有向被告挑釁之言語,可見其主觀上已非單純防禦被告之攻擊,併參以原告站立房間外陽台遭被告以長條音響揮擊後,仍進入房間內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以及房間內已有散落玻璃碎片,原告仍與被告於該處扭打等情,堪認原告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7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72頁),亦同此認定,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1,245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2,285 元、620 元,共計3,245 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8 頁),前開單據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8頁),而觀諸該等醫療費用收據與原告主張之受傷時間、系爭傷勢均屬相合,堪認可採。 ⒉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上電視推銷產品,臉部傷勢無法透過化妝掩飾,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平日工作情形之光碟1 張、原告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然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且參以原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107 年6 月13日、107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接受縫合手術(共縫合12針),建議使用疤痕凝膠6 個月,宜門診追蹤等語,無法逕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縱使原告平日工作需上電視媒體推銷產品,然系爭傷勢不影響原告四肢及言語活動,原告臉部傷勢僅係美觀問題,原告仍可繼續於電視媒體進行產品推銷,且原告自承其工作收入來源係推銷產品之分紅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亦非單純憑藉維持光鮮外貌以獲取薪資,自難謂其因臉部傷勢影響外觀即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況觀諸原告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於原告107 年6 月13日受傷後,仍由原告所稱任職公司即訴外人震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亨公司)分別於107 年7 月5 日、107 年8 月3 日匯入16萬8,766 元、14萬2,145 元,與原告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約15萬元相當,並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至原告雖主張震亨公司前開匯款乃其受傷前推銷產品之分紅,其於受傷後無法上媒體推銷產品,自會受有損失云云,然縱認屬實,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仍可為產品推銷,如前所述,難認原告之工作損失乃系爭傷勢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疤痕醫美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留有疤痕,需支出疤痕醫美費用20萬元云云,並提出耕莘醫院109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訴字卷第57頁),惟參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鼻部壹公分肥厚疤痕」、「病人於107/7/1 門診治療,建議疤痕修整手術。」等語,而修疤手術乃每公分約8,000 元計價,此有耕莘醫院109 年7 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5422號函覆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5頁),故原告主張其為修復鼻部1 公分肥厚疤痕而需支出費用8,000 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則無憑據,難信為實。至原告雖主張耕莘醫院僅回覆最基本費用,修疤手術不是1 次即可達到效果,且有後續敷料等費用云云,然原告亦自承其自行詢問醫美診所均無法提供具體修疤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可見修疤手術之成效須待手術完成後始能評估,原告既尚未實際進行修疤手術,自難逕認原告有進行2 次以上修疤手術之必要,以及後續敷料之支出,故原告之前揭主張仍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產品推銷工作,107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3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數筆投資;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107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3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均屬外傷,惟留有臉部疤痕,對容貌及心理之心理影響非小,暨斟酌被告係故意肇生本件傷害,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 萬元為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245 元、疤痕醫美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9萬1,24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