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陳明山即東明工程行 潘皇瑞 葉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陳明山即東明工程行業已於106 年9 月27日經臺東縣政府以東商甲字第1060196084號函廢止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殊不因行政管理上廢止其登記而認其無當事人能力,準此,「東明工程行」既為陳明山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陳明山即東明工程行」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明山即東明工程行於93年3 月19日邀同被告潘皇瑞、葉雪芳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3 月31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4年3 月30日繳付第11期本息,於94年5 月3 日繳付第12期本息後,本應於94年5 月31日繳付第13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催討無效,其借款利息僅繳納至94年3 月30日止,尚積欠中期擔保放款本金508,630 元(帳務帳號000000000000)、中期放款本金762,940 元(帳務帳號000000000000),合計1,271,57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1 份、授信約定書1 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份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