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 被 告 朱家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訴訟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 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9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道路往樹林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下城林橋引道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至下城林橋閘道0667號電線桿處,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順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左足第4蹠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共8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2,277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嗣經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治,於107 年9月16日接受骨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108年1月6日第二次住院,翌日接受左側股骨股刺移除及第三掌骨再次開放式復位內固定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嗣並經門診治療12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92,277元。 ⒉交通費用15,13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新北市林口區住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於107年9月14日至108年10月1日醫療期間,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5,130元。 ⒊看護費用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2次住院手術治療,並依醫囑術後各休 養3個月,期間均須專人24小時看護,並實際由其女友及 母親各看護3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月50,000元計算,共計 300,000元。 ⒋薪資損失499,800元: 原告任職於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研發工程師,每月基本薪資71,400元,然因系爭傷害自107年9月17日至108年4月16日請假休養,共計受有7個月之薪資損失499,800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138,128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因原告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大型重型機車乙式險,故機車修復由該保險公司人員與修車廠洽辦,原維修費用為410,677元,因其中風鏡零件 調不到新品,經原告同意使用中古貨,此項單價因而減收,故維修費用總金額減為404,128元,由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依保險契約理賠上限賠付270,000元,餘134,128元由原告支付,此部分使用之零件均為新品。另將系爭機車由事故現場運送之修車廠,原告支付運送費用4,000元。是原 告共計受有機車維修費用138,128元之損害。 ⒍安全帽及手機費用10,000元: 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及手機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重新購入安全帽(含鏡片)費用為12,500元、手機費用22,900元。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過2次手術,除肉 體之痛苦外,長餘30公分之腿部手術傷口,怵目驚心,且因突遭被告駕駛機車猛力衝撞,受到極大驚嚇,常半夜驚醒,無法成眠,縱使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內心仍常有唯恐再被碰撞受傷之恐懼,且為使手、腿骨頭能完善癒合,以免影響職場工作,遵從醫囑,長達半年之久,除就醫外,關在家中,食衣住行均仰賴看護之扶持,內心所受之煎熬實非言語所能形容;又被告自肇事後毫無關懷之情,對肇事之補償毫無誠意,復加深原告精神之痛苦。看護觀察到原告言談消極、情緒低落,不利康復,乃於107年11 月27日起,數次帶同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求診,經醫生診斷係因遭遇本件交通事故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情緒低落、焦慮與失眠症狀」,可證因被告之行車肇事造成原告身心極大創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就原告請求賠償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行使保險代位權,就其賠付原告機車修理費270,000元部分 ,向被告求償,雙方並已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零件費用134,128元,實無理由;安全帽及手 機費用部分,同意以10,000元作為賠償金額。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2,294元,應自其請求金額扣除之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卷即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堪信為真實。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 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明(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7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072867 號、新北覆議1080118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25至128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292,277元,業據其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派車計價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7、35至61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或抗辯,即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5,130元乙節,業據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7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行動不便之情,而有搭乘載乘人客四輪以上汽車就診之需求,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130元,堪認有支出之必要,即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且實際由其女友及母親各看護3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月50,000元 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300,000元之損害等情。經查: ⑴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上述病症,107年9月15日住入本院,至107年9月16日接受骨內固定手術治療,至107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須休養3個月,需專人 24小時照護。」、108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8年1月6日住院,於108年1 月7日接受左側股骨骨刺移除及第三掌骨再次開放式復 位內固定術,至108年1月10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不宜負重、不宜粗重工作,需專人24小時照顧再3 個月」等語明確(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2次手術治療,且術後均須專人24小時 照護3個月,共計6個月乙節,應為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實際由其女友及母親照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月50,000元計算,並提出看護證明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7至85頁)。本院審酌依目前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至2,200元不等,而原告請求全日 看護費用以每月50,000元即每日1,667元計算,並未逾 一般行情,尚屬合理可採,故原告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 用計300,000元,應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自107年9月17日至108年4月16日請假休養,致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99,800元 等情。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不宜負重、不宜粗重工作,需專人24小時照顧再3個月」等語明確(見附民卷第25 至27頁),堪認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後尚有休養3個月之 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107年9月14日後不能工作7個月乙節,應為可採。又原告任職於聖祐遊 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71,400元,且自107年9月17日至108年4月16日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等情,亦有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7至119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或抗辯,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7個月之薪資損失計 499,800元【計算式:71,400×7=499,800】,即應准許 。 ⒌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修復所需之費用共計138,128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其中除運 送費用4,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34,12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附民卷第87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14日止,已使用1年。準此,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00,596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4,128÷(3+1)≒33,53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4,128-33, 532)×1/3×(1+0/12)≒33,532;③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4,128-33,532= 100,596】,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4,596元(即運送費用4,000元、零件100,596元)。 ③至被告辯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已行使保險代位權向其求償,雙方並已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134,128元,實 無理由云云。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總金額為404,128元 ,有報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91頁),而原告係就超過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70,000元部分向被告求償,自 不因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就該270,000元部分行使保險 代位權向被告求償而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⒍安全帽及手機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及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因而受有重新購買安全帽及手機費用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安全帽及手機毀損之損害,尚合於一般人生活經驗,且經兩造合意以10,000元計算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原告請求安全帽及手機費用10,000元,即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多次回診,除肉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亦多有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108年度所得為1,029,89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 2輛、投資1筆;而被告108年度所得為559,80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併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因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 為200,000元,方屬適當。 ⒏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計1,421,80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92,277元+交通費用15,130元+看 護費用300,000元+薪資損失499,8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4,596元+安全帽及手機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421,803元】。 ㈣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兩造均 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2,294元(見本院 卷第31至3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09,509 元【計算式:1,421,803-112,294=1,309,509】。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 (見附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09,509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