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正禾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皇麟 被 告 陳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783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6535號函通知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惟原告屆期即109 年3 月19日仍不改選,原董事、監察人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有該函及原告最新變更登記表可查,原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業據原告原董事長賴皇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選任賴皇麟於本件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04 年夏天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59號間通道以固定隔板搭設4 個隔間(下稱系爭隔間),每個隔間均設有木作框架、玻璃門、帷幕玻璃牆各1 個,後伊公司將其中3 個隔間之玻璃門、帷幕玻璃牆拆下,並將其中2 個隔間合併為1 個隔間再於106 年12月起出租予訴外人王志華經營「元氣2 早餐店」,詎被告於106 年12月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店面後,因不滿系爭隔間阻礙其所承租上址店面之一側出入口,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7 年5 月21日10時許,僱請訴外人林紀濰、黃健華、莊宏州、陳東助、季聖皓、張庭瑋拆除伊公司所有之系爭隔間,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隔間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32,000 元及伊將系爭隔間之一部出租予王志華之未到期租金利益18萬元合計612,000 元(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地板損害賠償14,000元、冷氣損害賠償106,000 元、管線損害賠償36,000元、天花板損害賠償20,000元、燈具損害賠償18,000元合計194,000 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以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隔間擋住伊的大門,伊為主張權利,才拆除系爭隔間,原告違法搭設隔間霸佔伊的地方出租獲利,竟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及所失租金利益,實無天理,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價格虛報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店面後,因不滿系爭隔間阻礙其所承租上址店面之一側出入口,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7 年5 月21日10時許,僱請訴外人林紀濰、黃健華、莊宏州、陳東助、季聖皓、張庭瑋拆除系爭隔間,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53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自認拆除系爭隔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拆除系爭隔間,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隔間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自助行為,所保護之權利為請求權,適用前提為「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而觀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8 年10月8 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845635號函復「本局於107 年5 月15日收發陳情,於107 年5 月22日派員會勘,現場擅自增設固定隔板已拆除完成」等節(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75頁)及所附被告107 年5 月15日陳情案件通知單記載「陳情人陳姵蓉。陳情人之陳述摘要:三重區正義南路59號通道(社區內通路)搭設固定式隔板阻礙通行,請於上午排勘」與工務局107 年5 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941958號函復被告「臺端107 年5 月15日陳情案件通知單指摘事項,前經本局於107 年5 月22日派員前往勘查,臺端所陳於通道擅自增設固定隔板已拆除完成在案」、工務局107 年5 月22日勘查紀錄表記載「本局現場勘查民眾所陳之違規搭設固定隔板已拆除」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77頁、第79頁、第85頁),可知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向工務局陳情後,工務局隨即於107 年5 月22日派員到場勘查,難認被告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被告復未舉證其拆除系爭隔間時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無從阻卻違法。況國家設置法院,除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法院之設立,使糾紛得以和平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獲得有效解決,因此當人民之權利狀態未臻明確之際,自應先透過法院之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及範圍,再據以依法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憑藉己力自力救濟,將無法適當維持法治社會應有之基本秩序。本件被告縱欲排除侵害,應請求主管機關處理或訴諸司法途徑以為救濟,並無為自助行為之必要,自不能阻卻違法,被告就此抗辯,容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隔間損害賠償: ①被告不法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隔間,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系爭隔間當初施作之原始估價單記載「木作框架4 式、單價75,000元、總價300,000 元」、「玻璃門4 式、單價8,000 元、總價32,000元」、帷幕玻璃牆4 式、單價25,000元、總價100,000 元」等節(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亦自陳此為系爭隔間之原始建造成本(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證人即系爭隔間原始施作者林琨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104 年開立上開估價單及施作完成系爭隔間,當初系爭隔間共施作4 個隔間,每個隔間各施作木作框架、玻璃門、帷幕玻璃牆各1 個,共施作木作框架、玻璃門、帷幕玻璃牆各4 個,上開估價單才記載木作框架、玻璃門、帷幕玻璃牆均4 式,上開估價單價格均依照當初零件與工資的市價計價,上開估價單工程款原告均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06 頁),酌以證人林琨寶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與本件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虛偽證述之理及必要,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認上揭估價單確為真正且所列系爭隔間之原始成本應屬合理適當,被告抗辯上揭估價單非真正且價格虛報不實云云,不足為採。 ②依事發日系爭隔間遭拆除前現場照片(見刑案一審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41 頁至第149 頁),可知系爭隔間遭拆除前僅有4 個木作框架、1 個玻璃門、1 個帷幕玻璃牆,稽之證人林琨寶亦證陳系爭隔間遭拆除前現場照片可看到4 個木作框架,但玻璃門、帷幕玻璃牆各只看到1 個等節(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原告自陳搭建系爭隔間後將其中3 個玻璃門、3 個帷幕玻璃牆拆下,對於系爭隔間遭拆除前玻璃門、帷幕玻璃牆各僅剩1 個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足證被告拆除之系爭隔間僅有4 個木作框架、1 個玻璃門、1 個帷幕玻璃牆,被告自僅須就其毀損4 個木作框架、1 個玻璃門、1 個帷幕玻璃牆之侵權行為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既未證明其他3 個玻璃門、3 個帷幕玻璃牆遭被告毀損或因被告之行為而毀損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3 個玻璃門、3 個帷幕玻璃牆之價額,即屬無據。③系爭隔間為104 年夏天5 、6 月施作,此經證人林琨寶、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4 頁),迄至被告毀損系爭隔間時已使用約3 年,而被告毀損之系爭隔間含4 個木作框架、1 個玻璃門、1 個帷幕玻璃牆之原始成本,依原始估價單所列價格計算,總計為333,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8,000 元+25,000元),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本院認系爭隔間含4 個木作框架、1 個玻璃門、1 個帷幕玻璃牆於受毀損時扣除折舊總額之殘值應以原始成本之10分之1 為適當,則系爭隔間含4 個木作框架、1 個玻璃門、1 個帷幕玻璃牆於受毀損時之殘值為33,300元(計算式:333,000 元×1/10),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系爭隔間損害賠償為33,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租金利益: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 年12月起將系爭隔間之一部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王志華,固經王志華、原告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066 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2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刑案一審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惟原告占用新北市○○區○○○路00號與59號間通道搭設系爭隔間,並非靠原告所有之61號建物搭設,而係靠被告承租之59號店面搭設,有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187 頁),而工務局於107 年5 月15日受理被告陳情後,亦於107 年5 月22日到場勘查確認系爭隔間係於通道擅自違規增設,有工務局107 年5 月22日勘查紀錄表、工務局107 年5 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941958號函、108 年10月8 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845635號函可考(見刑案一審卷第75頁、第77頁、第85頁),可知工務局於107 年5 月15日受理被告陳情後,系爭隔間即隨時有遭工務局拆除之可能,此由工務局於107 年5 月22日隨即派員到場勘查確認系爭隔間已拆除完成自明,則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後即隨時可能因系爭隔間遭工務局拆除而無法再繼續取得將系爭隔間之一部出租予王志華之租金,該租金即非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非所失利益(消極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系爭隔間之一部出租予王志華之未到期租金利益18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3,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783 號卷第9 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00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