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劉家均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邱午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另請求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與本件被告乙○○連帶賠償,嗣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關於被告甲○○之訴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感情和睦, 原告對被告及家庭全心付出,生活照顧盡心盡力。惟原告於108年8月2日收到內政部移民署寄給被告之通知書,內 容係要求被告補正未成年子女邱子蕙申請在台定居之相關文件,原告始知被告與第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早已密切交往多時,甲○○並於105年1月15日產下未成年子女邱子蕙,被告並於108年7月29日於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已認領未成年子女邱子蕙之登記。 ㈡被告與甲○○親密交往多時,且發生多次性關係,被告更長期與甲○○及未成年子女邱子蕙於大陸共同生活,完全置居住於臺灣之原告與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於不顧, 由原告獨自承擔照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責,使原告備感哀戚。被告偶爾返回臺灣兩造共同住所地,則以各種言語暴力、肢體暴力等行為惡待原告與子女,不僅以粗言怒罵原告與子女,更以怒砸家中物品等暴力行為破壞家庭和諧,甚至惡意藉故激怒原告、逼迫原告離婚,造成原告與子女心中恐懼不已。 ㈢原告自與被告結婚後,即極度信任被告,心甘情願為被告及家庭子女付出所有,今竟遭受到信任的枕邊人深刻背叛,如此椎心之痛,實讓原告痛心不已,終日以淚洗面。被告所為甚是惡劣,不僅嚴重破壞兩造所建立之完整家庭,致使原告失去先生、兩造所生子女失去父親陪伴,更嚴重造成原告及子女身心上莫大傷害及恐懼,難以復原,原告前已於108年10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妨 害家庭告訴,並依法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㈣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為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參諸民法第195條之修正立法理由:「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 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告於婚後工作之餘全心照顧家 庭,因原告薪資收入遠低於被告,婚後即由被告負擔家庭開銷。再被告於大陸鞋廠擔任要職,收入甚是豐厚。是以,就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其利息,甚為合理。 ㈥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併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2號、109年度偵字第3272號偵查卷證資料,及該卷內所附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送被告認領邱子蕙之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大陸地區聲明書、公證書、婚姻登記記錄證明、認領書等影本資料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司法院109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723號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及相姦處罰之規定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日處分不起訴 在案,但被告通姦之行為,確實仍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圓滿,況甲○○因此而產下一女邱子蕙,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被告在原告自始自終不知情之狀況下,逕自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手續,顯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之審核: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靜宜大學英文 系畢業,目前擔任補習班英文老師,月薪約3至4萬元等情;被告雖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乙○○任職傳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年所得482,410元,原告陳報其為靜宜 大學英文系畢業,伊在台灣及大陸地區均領有薪水,月薪約8萬5千元,且1年有2次獎金等情(詳本院卷㈡第125頁 筆錄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以被告通姦行為,並因而產下1女,被告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私自 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註記申請事宜,事後係因原告接獲移民署寄予被告之通知書始知上情,其所受情感上之震撼及痛苦可想而知,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