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5號上 訴 人 鄭雅壎 被 上 訴人 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 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