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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許瑞東張筱琪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兼法定代理人
蔡錫源
被告
蔡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蔡錫源、被告蔡佩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兼被告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松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錫源、被告蔡佩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被告北松公司於9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蔡錫源、被告蔡佩廷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6.88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上述借款在94年8 月30日繳付第8 期本息後,被告本應於94年3 月30日再繳付第9 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245,745 元及至94年8 月2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北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54,255 元及利息、違約金,該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蔡錫源、蔡佩廷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255 元,及自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北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美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我在93年10月份就已經離開公司了,當時就有請公司退回我的股東身分,所以我不知道本件的貸款情形。」等語;另被告兼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錫源、被告蔡佩廷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北松公司變更登記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而被告北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美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辯稱並不了解貸款情形,就被告兼被告北松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錫源、被告蔡佩廷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北松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清償期屆至,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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