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寶玉、欣盈企業有限公司、林欣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6號 反 訴原 告 張寶玉 反 訴被 告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盈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複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4萬600元,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見本院卷ㄧ第125頁)。又反訴原告就 所提出之反訴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109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抗告,反訴原告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是以反訴原告應依法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惟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7頁至第433頁),依首揭說明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