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洪莉婷 被 告 闕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1,806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1,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 萬2,6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2 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本金為215 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7 年10月17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往樹林方向行駛,於行經佳園路3段與學勤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致撞擊行人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表皮缺損等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 易字第136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將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器材費用33萬6,3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醫院治療,又行動不便需使用輔具器具,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共計33萬6,330 元。(二)看護費用28萬8,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行動不便,經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師診斷需由專人看護3 個月,又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亦診斷原告需由親人專人看護3 個月,且原告實際上由專人看護共計6 個月,而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萬8,000 元。 (三)醫療、生活用品費用、洗髮費用、交通費用1萬7,12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生活用品費用、洗髮費用計8,560 元,且原告行動不便,須以車輛代步往返醫院就診,並支出油資、停車費8,567 元,合計為1 萬7,127 元。 (四)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5萬2,000元: 原告任職於咖爵餐飲有限公司,擔任餐飲部儲備幹部乙職,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亞東醫院醫師建議復健治療6 個月,且三軍總醫院醫師建議休養3 個月,而原告實際休養9 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5萬2,000 元(計算式:28,000元×9月=252,000元)。 (五)醫美治療費用5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傷口有增生性疤痕,經醫師建議需接受飛梭雷射及染料雷射治療,療程費用約每次1 萬元,需7 至8 次療程,約需7 、8 萬元。而原告請求醫美治療費用50萬元。 (六)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07 年10月18日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嗣於109 年3 月3 日接受右側脛骨腓骨截骨矯正及重置內固定併人工骨填補手術、右足第一、二趾屈肌延長併掌板鬆懈術,其後須取出鋼板,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 (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八)以上合計214 萬3,457 元(計算式:醫療及器材費用336,330 元+看護費用288,000 元+醫療、生活用品費用、洗髮費用、交通費用17,127元+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52,000 元+醫美治療費用500,000 元+後續醫療費用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2,143,457 元)。 三、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表皮缺損等傷害,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亞東醫院108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 頁、第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共計33萬6,330 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板橋黃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聯鴻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155頁),而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共計為33萬6,130 元(至其中關於108 年1 月19日、23日、30日、2 月20日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各為150 元,惟依原告提出該日期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上所載之醫療費用均為100 元,故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各以100 元計算,其餘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及器材費用33萬6,1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時,不論是由親人照顧或請人看護,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行動不便,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需由專人看護3 個月、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原告需由專人看護3 個月,且原告實際上由親人專人看護共計6 個月,而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故請求看護費用28萬8,000 元等語,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查,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囑載明:「病患(即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由急診入院,107 年10月18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及復健治療六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可知原告確有受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要,是堪認原告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就原告主張有逾3 個月看護必要之部分,惟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師囑言僅載明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接受右側脛骨腓骨截骨矯正及重置內固定併人工骨填補手術、右足第一、二趾屈肌延長併掌板鬆懈術,出院後需助行器使用,避免不慎跌倒,宜休養3 個月等語,並未記載原告仍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受專人看護逾3 個月之必要,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經核與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據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看護費用計為18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3 月=180,000 元),逾此金額則無從准許。 (三)醫療、生活用品費用、洗髮費用、交通費用1萬7,12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生活用品費用、洗髮費用計8,560 元,且原告行動不便,須以車輛代步往返醫院就診,故支出油資、停車費8,567 元,合計為1 萬7,127 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171-217 頁)。查: 1、關於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洗髮費用部分: 依原告上開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其上均無原告購買之品項,無從辨識原告購買之項目為何、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必要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自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 觀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原告受傷之部位為右側脛腓骨,係位於腿部,且原告受傷狀況為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自難強求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醫,故堪認原告因受傷行動不便,有乘車至醫療院所就診而支付油資、停車費之需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合理。又經本院核對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油資、停車費統一發票之結果,除其中107 年11月6 日停車費60元、108 年2 月15日停車費45元、同年2 月20日停車費30元、同年2 月22日停車費30元與原告至醫院就診之日期相符,屬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停車費共計165 元,應予准許;另關於107 年10月17日油資945 元、停車費30元部分,觀諸該日之油資統一發票及停車費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 頁),其上記載之時間為107 年10月17日21時7 分、同日21時47分,惟因原告係於該日19時41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至亞東醫院急診入院並住院,則原告自無可能於當日21時07分仍駕駛車輛加油,並於當日21時47分駕駛車輛就醫而支出停車費,故原告請求該日之油資及停車費,均難認係原告就醫所必要之支出,自不足採。至其餘停車費及油資部分,核與原告就醫之日期均不相符,尚難認屬原告往返住家、醫院就診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休養9 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故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5萬2,000 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咖爵餐飲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存摺內頁等件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157-163 頁)。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囑僅載明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由急診入院,翌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9日行清創及補皮手術,術後需休養及復健治療6 個月等語;復參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載明原告因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術後併骨不癒合及變形、右足第一、二趾屈曲攣縮,而於109 年3 月3 日接受右側脛骨腓骨截骨矯正及重置內固定併人工骨填補手術、右足第一、二趾屈肌延長併掌板鬆懈術,出院後須助行器使用,宜休養3 個月等語;再衡以原告陳稱其工作內容為餐廳之服務人員,需要走動等語,此業經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因其工作內容需走動,確實會影響原告腿部傷勢之復原,是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傷需休養9 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實在。又依原告提出之咖爵餐飲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所示,其上記載原告之薪資為2 萬8,000 元,且核與原告之薪資存摺內頁所載之薪資入帳金額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 萬8,000 元一節,自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5萬2,000 元(計算式:28,000元×9 月 =25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醫美治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傷口有增生性疤痕,經醫師建議需接受飛梭雷射及染料雷射治療,療程費用約每次1 萬元,需7 至8 次療程,約需7 、8 萬元,是原告請求醫美治療費用50萬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285 頁)。查,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載明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行清創及補皮手術等語;復參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記載原告因外傷引起之增生性疤痕,於109 年8 月10日至該院門診,建議需接受飛梭雷射及染料雷射治療,療程費用約每次1 萬元,需7 至8 次療程等語,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有後續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且原告之疤痕業經診治醫師評估需7 至8 次療程,每次費用約1 萬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美治療費用,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尚難認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增加之支出,應不可採。 (六)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進行手術,嗣後須取出鋼板,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將來取出鋼板所需要醫療費用之計算依據,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尚乏實據,礙難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表皮缺損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咖爵餐飲有限公司擔任餐飲部儲備幹部,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其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107 年度有所得2 萬9,876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限閱卷㈠第5-22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八)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4 萬8,295 元(計算式:醫療及器材費用336,130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交通費165 元+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52,000 元+醫美治療費用8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1,048,295 元)。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陳稱其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萬6,489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95 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萬1,806 元(計算式:1,048,295 元-126,489 元=921,806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1,8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