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連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幸 被 告 詮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浦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34號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568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簽立「連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物中心網站建置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建置網路購物平台,依系爭合約名稱可知,應具備通常網路購物功能之功能,然被告所建置之首頁式網頁架構,對原告來說並無實益,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違約事實甚明,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以108 年9 月11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9,000 元。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有提供網站:http ://www .webike .tw 給被告作參考,該網站有多項大小功能,然被告為原告建置命名為「madbuy」(瘋狂購)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必須要先去I-POWER 登入,登入後始能操作系爭網站,原告現在已無法登入I-POWER 。又原告於109 年5 月19日起至109 年至6 月16日上網檢查系爭網站之在線狀況,畫面顯示:We're sorry , but an error has occurred . Host- 01:www .madbuy .com .tw 訊息,即DNS 伺服主機離線,直至109 年6 月17日始恢復看到頁面,原告判斷係被告收受原告書狀後,先將系爭網站關閉趕緊補充一些作業功能,再將系爭網站開啟,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網站於107 年10月間已驗收完畢。另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試著於系爭網站上購買1 件外套,花了5 分鐘仍無法完成購物手續。原告當初請被告建置之網站係如同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除消費者可以使用外,亦可使供應商使用,然系爭網站目前無法讓供應商加入,且系爭網站完全沒有設計ERP 供應商後台系統,故無法自動產生訂單號碼、訂單追蹤進度、買方客戶寄送地址、聯絡電話、結帳金額、付款方式等等各種功能。兩造嗣後於108 年4 月15日始開會討論被告退款事宜,被告知悉其因能力不足無法完成,並於108 年4 月30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陳仙浦、員工蔡勇明至原告公司辦理和解,然事後又反悔退款予原告,被告迄今不願提出108 年4 月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因影片呈現之事實對其非常不利。由上可見被告網頁設計能力奇差,無法完成原告所要求之網頁架設,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返還系爭合約價金及損害賠償18萬9,000 元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7 年7 月間接洽購物網站建置,約定被告以「客製化」方式為原告建置網站,107 年7 月12日由被告提供網站建置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雙方就服務內容與服務價金合意後,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開立送貨單與訂金發票請款,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將訂金匯款予被告,雙方於107 年8 月1 日就接洽討論出之服務內容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107 年8 月至11月間陸續完成網站建置作業,被告進行網頁程式設計並於完成網站設計定案、後台管理後,由原告人員進行產品上架作業、申請線上金流,至最後信用卡金流申請許可完成啟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將最後信用卡金流申請許可完成啟用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系爭網站建置作業已完成。系爭網站迄今功能正常,逕自進入系爭網站後點選物品圖片即可消費,並無原告所稱必須至I-POWER 登入後始可操作之情形。又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前並不認識,亦無生意上合作或往來,若被告未完成服務內容,依一般常規,原告實無可能於被告107 年11月14日開立送貨單及發票請款後,將尾款給付。原告既主張係其自行操作之電腦而出現We're sorry , but an error has occurred .Host-01: www .madbuy .com .tw之訊息,原告究係如何操作得出此一內容,應由原告證明為真正。依被告提出109 年5 月至6 月間系爭網站之運作紀錄,顯示伺服器並無問題外,亦無接獲原告關於伺服器問題之通知,系爭網站經被告實際上網點入亦能順利進入,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至原告於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突然主張系爭網站尚須讓供應商能夠使用云云,此顯屬於延滯訴訟之意圖,或屬於重大過失延遲提出,違反適時提出主義應予駁回。退步言之,觀之系爭合約書抬頭,以及第2 條第6 項、系爭報價單上「購物中心」文字係原告為使消費者進入網站內一次性購足產品,屬於消費功能取向性質,原告本身為系爭網站之供應商,而被告依照原告要求客製化建置系爭網站期間,原告並無指示或要求系爭網站應讓供應商可以使用,原告亦無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提供讓供應商能夠使用之功能內容需求,故系爭網站並無使供應商加入之功能。再被告依系爭合約內容除客製化進行網頁建置外,亦有提供相當容量之80GB儲存容量,供大量網頁資料使用,以及包含網站使用年費及2 年之網頁維護在內,雙方始議定為18萬9,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置購物網站,然被告完成之系爭網站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網站並無使供應商加入之功能,然就其是否已依系爭合約本旨履行,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合約有無給付不能情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合約並無給付不能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建置之購物網站除可由消費者購物外,亦需具備得由供應商使用之功能,且被告建置之系爭網站迄今無法使消費者完成購物流程,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給付不能情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購物網站應可由供應商使用之主張係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云云,然原告固於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體表明其與被告約定建置之購物網站應可使供應商能夠使用等情(見訴更一字卷第282 頁),惟無礙本件訴訟程序之終結,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院仍應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審理,先予敘明。 ⒉而查,關於兩造有無約定購物網站應使供應商加入使用之功能乙節: ⑴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 條服務內容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以客製化方式為甲方(即原告)之需求建置網站。二、提供網頁空間容量80GB,網路頻寬及流量(4TB/月)為共享式。三、乙方提供網站諮詢服務,並維護網站正常運作及網站相關內容資料備援。四、除網頁程式設計原始碼著作權為乙方所有外,其他與甲方有關內容、圖片、文稿、影片、動畫等資料均由甲方提供及所有,甲方可使用在其他任何網站伺服器上。五、協助及輔導甲方有關人員進行網站管理及使用。六、網站功能內容請參閱報價單內容。(附件一報價單)。」,以及系爭報價單內容說明欄記載「一、網站建置(初期乙次性費用)網頁客製化設計費+ 後台管理」等文字(見訴更一字卷第31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依照原告之指示,而為原告建置符合原告需求之客製化網站,惟並無以具體文字或圖說等方式明載「客製化」之內容為何,而衡以系爭合約及報價單標題乃「連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物中心」,所使用之「購物中心」一詞乃針對「消費者」而言,即可供消費者於網站上選擇及購買物品,至於販售方係單一供應商或眾多供應商組成者均可屬之,故尚難憑系爭合約及報價單內容認定兩造約定購物網站應有使供應商加入之功能。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購物中心」網站即如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應可使供應商能夠加入云云,然此除未見系爭合約或報價單有類此之說明外,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係屬於大型電子商務通路商,其雖可招攬廠商加入於該購物網站販售商品,亦同時供消費者於該購物網站上購買商品,消費者購買之商品來源並非均係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對外招攬廠商所上架,故原告泛稱被告應建置類如PCHOME、MOMO等購物網站,亦無法當然推論原告即有指示被告建置可使供應商加入之購物網站,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⑵又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業務人員劉國民作證,且其於本院證稱:原告是我進入公司的第1 個客人,我之前也沒有賣過軟體,在我107 年底、108 年年初離開公司之前,網路建置還沒有完成,我有看到原告法定代理人來公司找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就我瞭解好像是公司建置的網站沒有符合原告的需求,原告希望網站是消費者可以進去,供應商也可以進去。我有聽原告法定代理人抱怨說他沒有辦法招募供應商進去,我不曉得是不是有完成上線,因為我對軟體不熟悉等語(見訴更一字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然被告劉國民既對網站建置並無專業,亦不知悉被告建置之網站是否已可上線,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及報價單時所描述之網站功能需求,證人劉國民是否得以清楚理解,即非無疑。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曾向證人劉國民抱怨被告建置之購物網站無法使供應商加入,惟此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後單方之說法,亦無法逕認兩造於簽約時確有約定購物網站應具備使供應商加入之功能。況原告自承於107 年7 月簽約前已提供網站:http : //www .webike .tw給被告做參考,並稱該網站首頁有多項大功能且方便操作,而被告設計之網站畫面難用且缺乏規範等語,並提出網站:http ://www .webike .tw 之網路列印資料為佐(見訴更一字卷第47頁、第69頁至第73頁),係抱怨被告設計之網頁瀏覽不便,並未稱其於簽約前有要求被告應建置可使供應商加入之購物網站,更無從以證人劉國民前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另關於被告建置之系爭網站是否可供消費者購物使用乙節:⑴原告雖主張系爭網站必須要登入I-POWER 才可以操作、登入系爭網站出現We're sorry , but an error has occurred .Host-01:www .madbuy .com .tw 訊息、消費者無法點選商品並完成付款程序完成購物云云。然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連結系爭網站進行勘驗,勘驗結果乃以新北地院名稱註冊會員並選取商品後,商品可進入購入車內,點選付款後,可選擇2 種付款方式,其一為智付通第三方支付金流平台,其二係轉帳或匯款,選擇智付通第三方支付金流平台之超商條碼繳費,點選列印條碼繳費單出現超商條碼完成購物,選擇轉帳或匯款亦可完成購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使用系爭網站購物而列印之購物訂單、超商條碼繳款單在卷可憑(見訴更一字卷第282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第312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並無原告前開主張無法登入操作或無法完成購物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本院前開操作並未出現要求輸入銀行帳號之畫面,消費者無法進行有效之購買行為云云,然本院109 年11月10日勘驗時乃選取「匯款」方式付款,即事後自行透過金融機構將價金匯付即可,自無需於系爭網站上輸入任何銀行帳號。另原告主張系爭網站未設計自動查錯之功能、詢價單號不知所云等缺失云云,縱認屬實,此亦為系爭網站設計改善之問題,並非被告建置之系爭網站無法供消費者購物使用。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19日將系爭網站關閉,於109 年6 月17日始重新開啟,被告於此期間始趕緊補充一些作業功能云云,惟被告倘若於前開不及1 個月期間即可完成本院當庭勘驗之系爭網站功能,可見被告係有能力建置原告要求之購物網站,則被告何有必要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不為履行,而於兩造訴訟期間始予以補充之動機及必要?原告前開主張與常理相違,應無可採。 ⑵至證人劉國民固證稱:我有一起開會,會議當中原告有提出他的需求,包括消費者、供應商要如何來使用這個網站,像是要如何刷卡、後台管理等等,原告還有找專業的人過來一起瞭解,在我離開公司之前這樣的狀況還在持續中等語(見訴更一字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然系爭網站之信用卡金流申請於107 年12月14日即已通過,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此亦無提出質疑,有被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更一字卷第212 頁),且信用卡金流亦涉及原告與第三方支付金流平台之約定,並非單純之網站建置問題,系爭網站既經本院當庭勘驗時可選擇智付通第三方支付金流平台完成購物,則無法認定被告建置之系爭網站有無法完成購物流程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並未提供給廠商後台的作業系統功能,無法自動產生訂單號碼、訂單追蹤進度、買方客戶寄送地址、聯絡電話、結帳金額、付款方式等等功能云云,然原告就此僅提出其他購物網站供應廠商功能列印之出貨明細表為佐(見訴更一字卷第67頁),該出貨明細表係以EXCEL 檔案將所有客戶彙整而成,僅能認定系爭網站可能未設計此一彙整功能,而有證人劉國民前開證稱之後台管理缺失之問題,惟此與個別客戶訂單資料能否產生應屬二事,亦與系爭網站得否使消費者完成購物流程之設計無關,故仍無法認定被告有未依約完成網站建置之情形。 ⒋綜上,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建置之購物網站除可由消費者購物外,亦需具備得由供應商使用之功能,且被告建置之系爭網站已可供消費者完成購物流程,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即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已經認定不可採,如前所述,則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價金及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價金及損害賠償18萬9,000 元,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合約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18萬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