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王慧瑜
- 訴訟代理人
- 周仕傑律師
- 相對人
- 江信東
- 相對人
- 陳秋霞
- 相對人
- 江挺豪
- 相對人
- 江怡萱
- 相對人
- 江易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姿徵律師
- 相對人
- 江文楷
- 相對人
- 江奕章
- 相對人
- 李清淵
- 相對人
- 黃茂書
- 相對人
- 章進財
- 相對人
- 李日坤
- 相對人
- 許麗菁
- 相對人
- 江禎祥
- 相對人
- 江林昭禪
- 相對人
- 江御帆
- 相對人
- 江黛
- 相對人
- 江格
- 相對人
- 江耀澄
- 相對人
- 江耀宗
- 相對人
- 江少承
- 相對人
- 江耀國
- 相對人
- 江秀卿
- 相對人
- 李采媗
- 相對人
- 李怡靜
- 相對人
- 廖月雲
- 相對人
- 廖光雄
- 相對人
- 王月寶
- 相對人
- 江蚊
- 相對人
- 陳謝蕋
- 相對人
- 陳瑞星
- 相對人
- 陳瑞松
- 相對人
- 陳惠莉
- 相對人
- 華陳惠玲
- 相對人
- 陳惠琴
- 相對人
- 曾慶瑞
- 相對人
- 曾琇珍
- 相對人
- 蔡文彬
- 相對人
- 林艷柔
- 相對人
-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廖其隆
- 法定代理人
- 陳潘月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斌
- 法定代理人
- 陳昱愷
- 法定代理人
- 翁淑娟
- 法定代理人
- 張夏蓮
- 法定代理人
- 翁淑卿
- 法定代理人
- 洪泰男
- 法定代理人
- 楊湄湄
- 法定代理人
- 瀚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柯博仁
- 相對人
- 楊評(即胡文子之繼承人)
楊柏玲(即胡文子之繼承人)
楊銘鐸(即胡文子之繼承人)
楊喬丰(即胡文子之繼承人)
楊岫峰(即胡文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文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06號審理,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聲請鈞院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106 年6 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前開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唯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之判決既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
三、經查,依聲請人本件起訴狀之主張,可悉其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06號宗卷無誤,經核其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應即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