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黃惠瑛
- 當事人吳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吳琦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告 吳貞 孫吳娜 張馥 孫思祖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吳喬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遺囑為真正。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債務具有單獨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喬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及債務具有單獨繼承權存在。」,嗣於108年8月19日追加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吳喬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立如原證3之遺囑為真正。」,依前揭規定,應准許追加聲明,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吳喬與郭菊為夫妻,共同育有原告吳琦、被告吳貞、孫吳娜,共三名子女。郭菊於民國102年2月1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吳喬與被告吳貞、孫吳娜,對於郭菊之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共識,被繼承人吳喬遂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分割遺產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 35號判決准予分割遺產,吳喬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命「吳琦及吳貞、孫吳娜三人於繼承郭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吳喬新臺幣(下同)4,173,699元本息」,並分割郭菊遺產以「新北市○○ 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基地,分割為吳喬與吳琦共有,吳 喬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吳琦四分之一,吳喬應補償吳貞、孫吳娜各2,019,000元,郭菊所遺其餘土地、存款及股票 則於償還吳琦所支出之喪葬費201,975元以後,由吳喬與吳 琦、吳貞、孫吳娜以各四分之一平均繼承」。 然而,被繼承人吳喬未及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即於105年12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債務。 被繼承人吳喬於104年8月25日因身體不適至醫院就診,其意識清楚,為避免突發情事而不及交代後事,遂在醫院內自書遺囑,因被告吳貞、孫吳娜在前揭訴訟期間不曾探視被繼承人吳喬,更在言詞辯論及訴訟書狀中侮辱被繼承人吳喬,被繼承人吳喬心寒至極,故在自書遺囑中表示:「立遺書人吳喬,為妥處理身後之遺產分配,特立此書:一、遺書人身後所遺留之全部財產及權利,由吳喬長子吳琦單獨繼承。二、吳喬親生長女吳貞及孫吳娜不孝之徒,對遺書人為重大之虐待及侮辱,絕不得繼承本人一切遺產。」(下簡稱系爭遺囑)。 被繼承人吳喬為避免發生爭議,再於105年11月19日朗讀系 爭遺囑內容,並請家人錄影存證。系爭遺囑亦在本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繼承人吳喬之筆跡,確定筆跡真正,是可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吳貞、孫吳娜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吳喬遺產之繼承權。惟因被告吳貞、孫吳娜分別育有子女張馥、孫思祖,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被告張馥、孫思祖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吳喬之遺產。然因被繼承人吳喬已於系爭遺囑中表明將所有遺產全數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張馥、孫思祖僅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原告已於106年3月6日檢附被繼承人吳喬之自書遺囑之影本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四人,其等四人均未表示任何異議,迄今已逾2年。是以被告張馥、孫思祖不得再主張特留分扣 減權。被繼承人吳喬之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因被告未積極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致使被繼承人吳喬遺產之登記權利外觀與真正權利歸屬不符,而處於不安狀態,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等語。為此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吳喬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立如原證3之遺囑為真正。 2、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債務 具有單獨繼承權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吳喬於104年8月25日因病去醫院急診,實無可能於該日撰寫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之真偽仍有疑義。 被告吳貞平時與被繼承人吳喬相處融洽,有空即會陪同被繼承人吳喬到處遊玩,假日亦經常返家探望關心被繼承人吳喬,於被繼承人吳喬之生日或父親節均會購買蛋糕探望被繼承人吳喬,於被繼承人吳喬住院時,被告吳貞義無反顧的前往照顧,每周均偕被告張馥返家打掃。被告吳貞亦與被告孫吳娜共同負擔父母出國遊玩之旅費。 被告孫吳娜結婚後長年旅居美國,惟每年返台1至2次探望被繼承人吳喬,並偕被繼承人吳喬一同出遊用餐,被告孫吳娜之配偶亦幫被繼承人吳喬償還貸款50萬元。 被告吳貞、孫吳娜二人,並無對被繼承人吳喬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不得僅依系爭遺囑即認被告吳貞、孫吳娜喪失繼承權。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其將全數遺產分配給原告亦侵害被告吳貞、孫吳娜之特留分,其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應失其效力。 倘認定被告吳貞、孫吳娜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喪失繼承權,則被告張馥、孫思祖亦得代位繼承,系爭遺囑即屬侵害被告張馥、孫思祖之特留分,其等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於確認上開遺囑為真正前,被告等人均無法知悉繼承權是否受侵害,且因被告等人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時,被繼承人吳喬已過世,被告等人無法就遺囑所載被告吳貞、孫吳娜對於父親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加以爭執,又被繼承人吳喬之遺產至今仍維持繼承開始時之狀態,故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 依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 ,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損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縱認本案回復繼承權之時效已完成,被告等人亦不因此喪失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被告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是以原告主張由其單獨繼承,顯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告具有單獨繼承權,而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吳喬之繼承人,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亦反對原告有單獨繼承權,原告是否得依系爭遺囑內容繼承被繼承人吳喬之遺產,則存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貞、孫吳娜為被繼承人吳喬之全體子女,被告張馥、孫思祖分別為被告吳貞、孫吳娜之子女,被繼承人吳喬於104年8月25日親立遺囑,嗣於105年12月15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之遺產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喬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吳喬自書遺囑、相關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遺囑真偽部分: 1、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吳喬生前於104年8月25日所親自書立,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被告爭執被繼承人吳喬書立遺囑的意識能力並提出被繼承人吳喬之病歷資料。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為:一名男性老人躺在床上,床上有一份蘋果日報,老人叫旁邊的人拿手機給他看,老人手持一份書面並朗讀書面上的文字,經核對老人朗讀內容係與本案原證三的遺書文字內容相符。」,此有本案109年4月8日筆錄勘驗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該錄影光碟內 的老人為被繼承人吳喬本人。 依被告提出的被繼承人吳喬病歷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吳喬於108年8月25日因病住院,病歷資料記載被繼承人吳喬住院當天的體檢為「Consciousness:clear(意識:清醒)」。 依此可知,被繼承人吳喬書立遺囑當天意識是清醒,事後亦親自朗讀遺囑並錄影存證,其確實有書寫遺囑之意識能力且本於自由意志為之。 3、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吳喬之筆跡,鑑定結果略以:「 壹、送鑑資料: 三、送鑑資料及分類: (一)編為甲類資料:104年8月25日遺書原本1紙。 (二)編為乙類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卷宗一卷(即 吳喬生前起訴請求吳貞、孫吳娜、吳琦三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案件),卷內第53頁的104年5月8日吳喬的民 事委任書原本1紙、卷內第184頁的82年12月16日吳喬讓渡書影本1紙、卷內第185頁的104年9月17日吳喬民事陳述意見狀原本1紙。 民事訴訟呈文原本一份。 104年9月12日民事訴訟呈文(有黏貼透明膠帶)原本1份。 99年8月1日「上尉十一級」手稿原本1紙。 99年8月10日「俸金和眷補」手稿原本1紙。 103年10月31日「老嬤用品」手稿原本1份。 99年7月2日「吳喬是由於」手稿原本1紙。 103年12月30日「50多年人情世了」手稿原本1紙。 82年9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 99年5月18日三信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1紙。 99年12月13日聖誕賀卡原本1紙。 被證2號的書信影本1紙。 「宗娜你好」信紙原本1紙。 被證3號的書信影本1份。 104年8月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照片黏貼紙頁影本1紙。 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影本2紙。 郵政存薄儲金退休俸轉帳戶印鑑單原本1紙。 貳、鑑定方法:特徵比對。 參、鑑定結果:甲類資料上手寫筆跡,與乙類資料上吳喬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 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768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證。 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具有筆跡鑑識專業之機關,亦與兩造均無任何特殊情誼,能為公正誠實及正確之鑑定,依其鑑定結果,堪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吳喬所親自書寫無訛。 4、綜上調查,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被繼承人吳喬生前親自書寫全文,並經其親自簽名,故為真正。觀諸被繼承人吳喬已在系爭遺囑上記明作成之年月日,亦無增減或塗改而須註明增減塗改之事,故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0條規定,屬於有效。 (三)關於被告吳貞、孫吳娜是否喪失繼承權之部分: 1、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惟被繼承人不得任意表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以保護繼承權人之權益,必須有法定原因之重大虐待或重大侮辱時,始可表示為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亦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 本件原告及被告吳、孫吳娜,均為被繼承人吳喬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吳貞、孫吳娜有重大侮辱被繼承人吳喬,並已喪失繼承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遺囑固記載:「二、吳喬親生長女吳貞及孫吳娜不孝之徒,對遺書人為重大之虐待及侮辱,絕不得繼承本人一切遺產。」。 然而,被告吳貞、孫吳娜否認有對被繼承人吳喬重大虐待侮辱,並提出家庭照片為證,且經被告吳貞的表姊郭碧到庭證稱:「吳貞很孝順爸爸媽媽,她媽媽生病時,她有去照顧她。我親眼看到吳貞有去榮總照顧她媽媽,我看過兩次,我當時有兩次去看吳貞的媽媽,當時吳貞的媽媽是因為糖尿病心臟病住院。吳貞的爸爸攝護腺在榮總開刀,我沒有去醫院看他,後來他出院回家,我去看他,他有提到吳貞有去醫院照顧他,當時因為聊天有提到,時間我忘記了。吳貞的爸爸去中國大陸兩次,吳貞有幫忙出旅費,因為我去他家,吳貞的媽媽跟我說的,一次都是三、四十萬元。吳貞的爸爸在家裡跟我提到,他做假牙是吳貞的幫他出錢的。吳貞的媽媽跟我說,吳貞的爸爸半夜兩點多因為舌頭腫大,吳貞帶他去半夜急診。吳貞的爸爸在他家也有提到,他安裝助聽器三萬元是吳貞出的。」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吳貞、孫吳娜未探視被繼承人吳喬、對被繼承人吳喬有侮辱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率信為真。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貞、孫吳娜有重大侮辱被繼承人吳喬之情事,自難僅以系爭遺囑形式上之真正,率認被告吳貞、孫吳娜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因此,被告吳貞、孫吳娜對於被繼承人吳喬之遺產仍有繼承權。被告吳貞、孫吳娜未因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是以,被告張馥、孫思祖亦無代位繼承之情,合先說明。 (四)被告吳貞、孫吳娜的特留分扣減權: 1、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 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 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關於行使扣減權之方式,法既無設明文規定,自得依權利人之單方意思表示為之,而不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作成形成判決為必要。又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 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 亦同,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在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之情形,應指扣減權人知形式上有遺囑存在,而該遺囑所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將致扣減權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為已足,不以其須確知該遺囑真正為必要。 2、被繼承人吳喬於系爭遺囑中記載:「一、遺書人身後所遺留之全部財產及權利,由吳喬長子吳琦單獨繼承。」,其所載遺產應繼分之指定,已侵害被告吳貞、孫吳娜之特留分,此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已於106年3月6日檢附系爭遺囑影本,寄送存證信函告 知被告四人系爭遺囑之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可見被告等人於收受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 依上揭說明,被告等人應於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時起2年內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非自確定遺囑真偽時始行起算。此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被害人,常係因自命繼承人單獨辦畢繼承登記,始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尚有不同。 被告等人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09年2月19日、109 年7月29日書狀,方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表示,顯已逾2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其等特留分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不生扣減效力。 3、被告雖引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主張本件有民法第 125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19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號解釋在案。 參酌前開特留分扣減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說明,可知特留分扣減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法律為保障繼承人所賦予之2 種不同的權利。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稱:繼承 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該解釋旨 在闡明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得依民法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等情。 本件被告所行使者,為特留分扣減權,並非個別物上請求權,自無前開解釋之適用。 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縱因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仍應回歸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云云,容有誤會,而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吳貞、孫吳娜均為被繼承人吳喬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吳喬所為系爭遺囑載明其全數遺產均由原告繼承之事實,固已侵害被告吳貞、孫吳娜之特留分,惟被告吳貞、孫吳娜之特留分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以被繼承人吳喬之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真正,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債務具有單獨繼承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被繼承人吳喬之遺產 一、被繼承人吳喬所繼承郭菊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財產標示 │被繼承人吳喬取得比例 │├──┼──────────┼───────────┤│ 1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1/4 ││ │64-12地號土地,所有 │ ││ │權全部。 │ │├──┼──────────┼───────────┤│ 2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3/4 ││ │第三崁小段761建號(門│ ││ │牌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 ││ │146號),所有權全部。│ │├──┼──────────┤ ││ 3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 ││ │第三崁小段177-12地號│ ││ │,應有部分1/4。 │ │└──┴──────────┴───────────┘(二)存款 ┌──┬──────────┬───────────┐│編號│財產標示 │被繼承人吳喬取得比例 │├──┼──────────┼───────────┤│ 1 │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 │124,467元(含利息) │重家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 │├──┼──────────┤:先償還吳琦代墊之喪葬││ 2 │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費201,975元後,由被繼 ││ │470,476元(含利息) │承人吳喬取得1/4部分。 │├──┼──────────┤ ││ 3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 │存款18,470元(含利息)│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 ││ │儲蓄存款3,890元(含利│ ││ │息) │ │└──┴──────────┴───────────┘(三)股票(含股息股利) ┌──┬──────────┬───────────┐│編號│財產標示 │被繼承人吳喬取得比例 │├──┼──────────┼───────────┤│ 1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4 ││ │股票5,452 股98,408元│ │├──┼──────────┤ ││ 2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 │公司股票5,000股 │ ││ │140,000元 │ │├──┼──────────┤ ││ 3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股票15,763股14,501元│ │├──┼──────────┤ ││ 4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股票15,488股212,960 │ ││ │元 │ │├──┼──────────┤ ││ 5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股票10,485股167,235 │ ││ │元 │ │├──┼──────────┤ ││ 6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股票1萬股73,200 │ ││ │元 │ │├──┼──────────┤ ││ 7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股票10,120股98,872元│ │├──┼──────────┤ ││ 8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股票5,000股69,500元 │ │├──┼──────────┤ ││ 9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股票741股7,276元 │ │├──┼──────────┤ ││ 10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股票6,535股86,262元 │ │├──┼──────────┤ ││ 11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 ││ │有限公司股票35,411股│ ││ │311,262元 │ │├──┼──────────┤ ││ 12 │華榮電線電攬股份有限│ ││ │公司股票722股7,942元│ │├──┼──────────┤ ││ 13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 │公司股票804股8,040元│ │├──┼──────────┤ ││ 14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股票1萬股98,000 │ ││ │元 │ │├──┼──────────┤ ││ 15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股票395股4,029元 │ │├──┼──────────┤ ││ 16 │晶宇生物科技實業股份│ ││ │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 ││ │109,500元 │ │├──┼──────────┤ ││ │ │ ││ │ │ ││ │ │ │└──┴──────────┴───────────┘二、被繼承人吳喬其餘遺產 ┌──┬──────────────────────┐│編號│財產標示 │├──┼──────────────────────┤│ 1 │吳喬對於吳琦、吳貞、孫吳娜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4,173,69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 ││ │家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吳琦、吳貞、孫吳娜三 ││ │人的連帶債務而不可分)。 │├──┼──────────────────────┤│ 2 │板橋文化路郵局活期儲蓄存款4,100元 │├──┼──────────────────────┤│ 3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6股5,624元 │├──┼──────────────────────┤│ 4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0股3,511元 │└──┴──────────────────────┘三、被繼承人吳喬之債務 (一)吳喬應補償吳貞2,019,000元。 (二)吳喬應補償孫吳娜2,019,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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