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陳嘉宏
- 當事人劉康宏、劉金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劉康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林育生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劉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劉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 伍萬捌仟元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准就被繼承人劉頭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 方法欄所示為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5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8.12.11調解卷77)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國有土地承租權返還於被繼承人劉頭之全體繼承人。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墓園使用權返還於被繼承人劉頭之全體繼承人。㈢准就被繼承人劉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67,500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劉頭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且依法追加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劉頭於民國106年8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劉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就上開遺產如何分配,經鈞院108年度家調字 第2036號調解不成立,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遺產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另被繼承人前曾將附表一編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員山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莊柏泉即柏泉髮型,租金每月43,000元,被繼承人死亡後租金均由被告收取,自106 年8月至110年4月(共45個月)之租金收入按原告應繼分二 分之一計算返還原告967,50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法則,擇一為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第16國有土地承租權及編號第17墓園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於被繼承人劉頭過世後依法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來為繼承,惟被告未經兩造之同意擅自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以此辦理系爭國有土地之繼承換約及系爭墓園使用權之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權、系爭墓園使用權繼承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國有土地承租權返還於被繼承人劉頭之全體繼承人。 2.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墓園使用權返還於被繼承人劉頭之全體繼承人。 3.准就被繼承人劉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4.被告應給付原告967,5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就聲明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民樂段及員山段土地及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5、7)為被 繼承人遺產無誤。 (二)台貿段土地及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3、4、6)為被告自入伍前西元(下同)1977年從事汽車職業駕駛,1979年退伍後從事計程車駕駛所得均交由母親管理、儲蓄,再由父母親出面向地主林正雄購置上開房地,但產權依當時慣例均登記在母親名下,1999年母親死亡後,名下房產均父親(即被繼承人劉頭)委託代書辦理登記繼承,當時三兄弟(即原、被告及已死亡被告胞弟劉軒達)並未知情,此為上開不動產購置始末,但現實之客觀因素不易舉證。 (三)附表一編號15HPU-908號機車係被告於85年9月11日於員山路吉泰興車業公司購置,供父親(即被繼承人劉頭,下同)騎乘使用,民國89年再購置PMV-367機車供父親使用,原HPU-908號機車即由原告使用。 (四)被告自母喪、大弟死亡後每年祭祀,母喪後扶養父親、整修員山路房屋、父親國外出遊、臥病在床,乃至於父親死亡後支出喪葬代辦費158,000元、有單據及無單據喪葬支出143, 828元等支出,由原告代墊。又父喪後核算遺產稅應繳稅金 689,691元,被告於是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稅金,核准後 按期繳交了頭期款362,222元、第一期款18,193元、第二期 款18,193元,共398,608元後,原告卻將剩餘16期餘款291, 803元繳清後,取得繳清憑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向被告請求 分割遺產及不當得利,被告依上開情事曾向原告協商應由被告收取員山路房屋租金5年後再分割遺產,但遭原告拒絕,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收取員山路房屋租金二分之一,應無理由。 (五)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遺產部分: 1.法律及法理說明: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⑵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⑶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繼承人劉頭於106年8月1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未分配,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動產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另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036號卷核閱無訛;復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台財產北租字第10900370270號 函、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M03-202012133號函在卷可考,而被告先以前詞置辯,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於原告請求遺產分割我沒有意見,但對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租金收入部分我有意見,當時我希望先讓我收5年 的租金,但原告不同意,因在民國90幾年時我回系爭房屋打點。」等語,有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應可認定屬實,惟附表一編號18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保管箱(保管箱號碼:C2066),經兩造於110年1 月10日開啟並未發現保管箱內存有動產,且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或他人將保管箱內物品取走,有卷附保管箱照片、中和區農會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00100262號函可證,就附表一編號18號動產部分,即無從特定,尚難就此部分為遺產分割,是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8號動產分割,要難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17號遺 產部分,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兩造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為劉頭之全體繼承人,就其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17號遺產為 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⑵關於附表一各項遺產分割方法: A.編號1至7之不動產: 原告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對此並無反對意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經核此分割方法於法無違,自應准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B.編號8至14存款、股權: 上開遺產,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單獨取得,應為適當,又其存款利息、股利股息持續加計中,如僅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不足1元或1股之情形,又附表一8至13存 款部分,考量有抵償遺產稅之問題(詳如後述),是以該部分存款金額,應以帳戶內實際金額為準,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C.編號15機車: 被告主張此為85年9月11日購置,有卷附系爭機車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已逾動產使用年 限而無殘存價值,復依被告自承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原告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亦未提出反對意見,本院綜酌上情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機車,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D.編號16國有土地承租權、編號17墓園永久使用權: 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9頁)、福座 開發股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9頁)固載明由被告 單獨取得承受被繼承人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墓園永久使用權,對此原告否認曾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並以當時被告告知原告要辦理相關遺產稅之查詢,原告始會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原告自始就系爭國有土地承租繼承換約、系爭墓園使用權繼承登記並不知情,當無同意之可能等語置辯,對此被告則表示對附表一編號16、17分割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3頁),是就上開卷附遺產分割 協議書,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考量系爭承租權、使用權難以分割為獨立兩部分,審酌經濟價值、各繼承人間之衡平與利害關係、情感糾葛等一切因素,就附表一編號16、17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墓園永久使用權,本院認仍應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由繼承人間按平均之比例維持準分別共有關係,較為妥適。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17號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應繼分計算返還新北市○○區○○路 000號(下稱員山路房屋)租金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員山路房屋為兩造由被繼承人劉頭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被告於106年8月劉頭死亡至110年4月,繼續向訴外人莊柏泉即柏泉髮型收取每月租金4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損害,足堪認定,是原告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員山路房屋修繕等費用均由其支出,花了約 200萬元,應由其收取5年租金後再由兩造使用管理云云,惟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則藉詞疫情加劇外出蒐集資料困難等事由均未提出,本院審酌本案審理至今已逾一年,被告均未舉證已明其實,尚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死亡後核算遺產稅應繳稅金 689,691元,被告繳交了頭期款362,222元、第一期款18, 193元、第二期款18,193元,共398,608元後,原告則繳納餘款291,803元乙情,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 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0481889號函說明二載明:「..二、....遺產中有存款362,222元,請於107年12月10日前繳納,剩於327,469元同意分18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關於頭期款362,222元是否為被告繳納,抑或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自附表一編號8至13(總計即362,222元)被繼承人存款中抵償,即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該頭期款繳款書,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繳納之遺產稅額多於原告,被告據此抗辯,亦難憑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收取自106年8月至110年4月(共45個月)每月租金43,000元按原告應繼分二分之一計算返還原告967,500元,其中709, 500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見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036號卷第77頁);其餘258,000元自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7,500 -709,500元,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的利、侵權行為多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他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國有土地承租權、編號17所示墓園使用權返還於兩造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固有明文。 2.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關於編號16、17部分業依法分割為準分別共有,已如前認定,然此部分為債權,雖經被告將國有土地承租權、墓園使用權變更契約當事人,然就該權利本身,無從為事實上之管領或占有,且涉及該權利契約他造當事人,是姑不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有無理由,實無從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逕將國有土地承租權、墓園使用權之債權本身返還於兩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本件取得上開債權之準分別共有後,再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契約當事人變更、或為其他準共有權利之主張,自不待言。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應由兩造按其勝敗訴比例分擔,審酌上開客觀合併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蔡華娟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頭遺產分割表 ┌──┬───┬──────────────┬───────┬────────┬────────┐ │編號│財產項│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 │目 │ │ │ │ │ │ │ │ │ │ │ │ ├──┼───┼──────────────┼───────┼────────┼────────┤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共有。 │ ├──┼───┼──────────────┼───────┼────────┼────────┤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1/5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別共有。 │ ├──┼───┼──────────────┼───────┼────────┼────────┤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1/5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別共有。 │ ├──┼───┼──────────────┼───────┼────────┼────────┤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1/5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別共有。 │ ├──┼───┼──────────────┼───────┼────────┼────────┤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別共有。 │ ├──┼───┼──────────────┼───────┼────────┼────────┤ │6.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 │ │389巷14之2號 │ │別共有。 │別共有。 │ ├──┼───┼──────────────┼───────┼────────┼────────┤ │7.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 │ │260號(含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 │ │別共有。 │別共有。 │ │ │ │部分) │ │ │ │ ├──┼───┼──────────────┼───────┼────────┼────────┤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 │新台幣326,93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 │ │(008)180200592158 │元(以帳戶內實│分比例分配取得 │例各取得二分之一│ │ │ │ │際金額為準) │ │(原物分割單獨取│ │ │ │ │ │ │得)不足1元部分 │ │ │ │ │ │ │,由原告劉康宏取│ │ │ │ │ │ │得。 │ ├──┼───┼──────────────┼───────┼────────┼────────┤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儲 │新台幣1,29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006)1449765488738 │(以帳戶內實際│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比例各取得二分之│ │ │ │ │金額為準) │ │一(原物分割單獨│ │ │ │ │ │ │取得)不足1元部 │ │ │ │ │ │ │分,由原告劉康宏│ │ │ │ │ │ │取得。 │ │ │ │ │ │ │ │ ├──┼───┼──────────────┼───────┼────────┼────────┤ │10. │存款 │中和地區農會活儲(6060190) │新台幣13,456元│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11072006074100 │(以帳戶內實際│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比例各取得二分之│ │ │ │ │金額為準) │ │一(原物分割單獨│ │ │ │ │ │ │取得)不足1元部 │ │ │ │ │ │ │分,由原告劉康宏│ │ │ │ │ │ │取得。 │ │ │ │ │ │ │ │ ├──┼───┼──────────────┼───────┼────────┼────────┤ │1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儲 │新台幣9,10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007)03117100284713 │(以帳戶內實際│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比例各取得二分之│ │ │ │ │金額為準) │ │一(原物分割單獨│ │ │ │ │ │ │取得)不足1元部 │ │ │ │ │ │ │分,由原告劉康宏│ │ │ │ │ │ │取得。 │ ├──┼───┼──────────────┼───────┼────────┼────────┤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儲 │新台幣6,884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812)20651100002792 │(以帳戶內實際│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比例各取得二分之│ │ │ │ │金額為準) │ │一(原物分割單獨│ │ │ │ │ │ │取得)不足1元部 │ │ │ │ │ │ │分,由原告劉康宏│ │ │ │ │ │ │取得。 │ ├──┼───┼──────────────┼───────┼────────┼────────┤ │1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儲 │新台幣4,55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009)56785121998300 │(以帳戶內實際│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比例各取得二分之│ │ │ │ │金額為準) │ │一(原物分割單獨│ │ │ │ │ │ │取得)不足1元部 │ │ │ │ │ │ │分,由原告劉康宏│ │ │ │ │ │ │取得。 │ ├──┼───┼──────────────┼───────┼────────┼────────┤ │14. │投資 │浩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11股 │依附表二所示應 │由兩造依應繼分 │ │ │ │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比例各取得二分之│ │ │ │ │ │ │一(原物分割單獨│ │ │ │ │ │ │取得)不足1股或1│ │ │ │ │ │ │元部分,由原告劉│ │ │ │ │ │ │康宏取得。 │ ├──┼───┼──────────────┼───────┼────────┼────────┤ │15. │動產 │車號000-000機車 │ 1輛 │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取得。 │ ├──┼───┼──────────────┼───────┼────────┼────────┤ │16. │國有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國有│ 13平方公尺 │租約法律關係依附│國有土地租賃權依│ │ │地承租│土地承租權,承租範圍:新北市○ ○○○○○○○○○○○○○○○○○○○ ○ ○○ ○○○區○○段000號。 │ │共有之。 │準(分別)共有。│ ├──┼───┼──────────────┼───────┼────────┼────────┤ │17. │墓園使│北海福座(新北市三芝區店子里│ 全部 │永久使用權法律關│墓園永久使用權依│ │ │用權 │龜子山9-2號)丹桂區第四排第2│ │係依附表二應繼分│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號墓園永久使用權。 │ │比例準共有之。 │準(分別)共有。│ ├──┼───┼──────────────┼───────┼────────┼────────┤ │18. │動產 │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部保管箱 │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 │保管箱內未發現動│ │ │ │(保管箱號碼:C2066) │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產,無從分割。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劉金源 │ 1/2 │ ├────────┼─────┤ │ 劉康宏 │ 1/2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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