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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繼瑜沈伯麒周靖容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複代理人
周嶽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45,526元: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己○○於民國54年10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原告與己○○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己○○已於107年6月4日死亡,故原告與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於107年6月4日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分配與己○○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與己○○婚後財產與婚後債務之計算範圍與價值基準日即為107年6月4日。

⒉己○○之婚後財產及價值為32,326,600元:

⑴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1號之不動產及價值。

⑵附表一編號5、6號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房地,下稱福祥街房地)及價值:福祥街房地係己○○與原告結婚後即79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受移轉取得所有權。丁○○、丁○○雖主張己○○係將其繼承取得之土地與庚○○進行合建,再以合建受分配取得之房屋陸續售出後之價金用以購置福祥街房地,並舉證人庚○○、辛○○證述為證,然證人庚○○對於己○○實際分配到之房屋戶數、比例等重要細節毫無所知,根本無從推斷合建與福祥街房地究竟有何關聯。縱認己○○嗣後將分配取得之房屋另為處分,也根本無從知悉己○○賣房之時間、金額甚至流向。證人辛○○亦表示對於己○○有無因合建分配房屋、投資行為等均不了解。丁○○、丁○○僅是憑藉單方面推測之詞,各種資料東拼西湊而聲稱己○○係將繼承而來之不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用以購得福祥街房地,卻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福祥街房地確係己○○以自己之薪資所得與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歷年租金收入,以及於77年11月22日貸款取得之5,000,000元購買,至為灼然。

⑶附表一編號40至47股票及銀行帳戶存款。

⑷原告主張編號48至50存款為己○○婚後財產:己○○生前除有包含擔任教師時之薪資所得外,尚有退休金、18%優惠存款及利息、員山停車場負責人之營業收入與房租收入,且於己○○生前期間有現金票據存入或從其他帳戶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後於87年10月12日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下稱「板信銀行帳戶」)者,相關資金流向複雜,顯然難以單獨帳戶論定,且己○○更無將板信銀行帳戶專作為運用買賣繼承不動產所得價金之習慣,故丁○○、丁○○所述,僅係空言宣稱板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皆為己○○變賣繼承不動產所得之金額,自無可採。

⑸原告否認附表一編號53、56為己○○婚後財產及遺產:

①附表一編號53號租金144,000元,係由承租人以現金方式於己○○生前交付己○○收受,而於己○○在107年6月4日過世後,己○○未留有現金之遺產,故此筆144,000元租金款項應已於己○○生前即已花費殆盡,亦應不列入己○○之婚後財產範圍。

②附表一編號56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為己○○生前員山停車場之盈餘,然原告主張己○○已贈與原告,此有公證書在卷可佐,丁○○、丁○○主張為己○○婚後財產,自屬無據。

⑹據上而論,己○○之婚後剩餘財產總值為32,326,600元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035,547元:

⑴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存款。

⑵丁○○稱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及68號4樓建物,分別贈與乙○○與丙○○,68號5、6樓增建部分亦一併隨同移轉與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查:於68號3樓建物方面,乃係原告考量乙○○長期居住美國,在臺灣名下無任何房子,且感念其時常以電話噓寒問暖之孝心始贈與乙○○;而68號4樓建物部分,則係因原告生活起居皆仰賴丙○○及其媳婦照顧,與丙○○相依為命,且丙○○長年居住於68號4樓建物卻無該建物所有權,原告乃考量丙○○之孝心及為達互相照應目的,始將68號4樓建物贈與丙○○,顯見原告贈與68號3樓、4樓、5樓、6樓建物之原因無非係感念乙○○及丙○○之孝心,並非惡意為增加自己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自不得將68號3樓、4樓、5樓、6樓建物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⑶據上而論,原告之婚後財產總值即為4,035,547元

⒋綜上所述,己○○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291,053元(計算式:32,326,600元-4,035,547元=28,291,053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14,145,526元(計算式28,291,053元÷2=14,145,526元),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自己○○遺產中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145,526元。

㈡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價值:

⒈附表一編號1至52、54至55部分。

⒉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繳納之己○○遺產稅17,469,307元,自應從己○○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告,此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73號刑事案件卷內筆錄可知,不起訴處分書中附表編號6、7號共計15,000,000元款項顯係己○○贈與原告,當可由原告自由使用處分,原告自無將此15,000,000元款項用於繳納己○○遺產稅之義務,縱使原告有將此15,000,000元款項用於繳納己○○遺產稅之義務(原告否認之),然原告繳納己○○遺產稅之數額為17,469,307元,亦已超過上開15,000,000元而以自己之財產多繳納己○○之遺產稅達2,469,307元(計算式:17,469,307元-15,000,000元=2,469,307元),則此2,469,307元亦應從己○○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告,且此15,000,000元亦應列入己○○婚後財產計算。

⒊又因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於己○○在107年6月4日過世後仍不間斷地出租迄今而持續獲取租金,原告爰將上開房屋出租所獲租金追加計算至112年4月30日止,並請求將附表一編號51至52、54至55所示租金列入己○○之遺產範圍而為裁判分割。

⒋己○○之遺產稅17,469,307元業經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繳納完畢,而遺產稅本應由己○○遺產負擔,故於遺產分割時,應先自己○○遺產中扣償原告墊付之遺產稅17,469,307元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值14,145,526元後,剩餘價值149,742,107元(計算式:181,356,940元-17,469,307元-14,145,526元=149,742,107元)之遺產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故兩造得各自取得價值29,948,421元之遺產,則原告可從己○○遺產分得共計61,563,254元(計算式:17,469,307元+14,145,526元+29,948,421元=61,563,254元),被告4人各可從己○○遺產分得29,948,421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己○○之遺產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當屬有據,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可分得之己○○遺產價值為62,396,195元,與原告應分得己○○遺產數額61,563,254元相比已逾832,941元(計算式:62,396,195元-61,563,254元=832,941元),故應由原告各補償被告208,235元(計算式:832,941元÷4=208,235元)。

㈢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原告各補償被告208,235元。

二、被告丁○○答辯略以:

㈠關於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爭議:

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福祥街房地、編號48至50所示板信銀行帳戶存款,係屬己○○將繼承所得不動產(土城興城路49巷多間房產、土城忠義段土地等)參與合建、變賣後所得之款項,進而購置、存得的,洵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變形物」,亦即並非被繼承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

⒉己○○於79年3、4月間購買福祥街房地,原告主張係己○○以自己薪資及77年11月22日貸款之500萬元而購置云云,洵屬不可能之情事。實係被繼承人將無償取得之款項進而購置者。

⑴被繼承人生前任職於臺北市立弘道國民中學,擔任教師一職,於84年8月1日退休,退休前之月俸額為48,505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兼職工作。

⑵被繼承人於79年3、4月間購買(過戶)福祥街房地時,係一領有固定薪資收入(約4萬多元)之受薪階級,當時己○○名下之員山停車場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尚未開始營運(係於85年1月1日開始營運),故尚未有停車場之租金收入,又,當時己○○尚未退休,故亦未享有退休軍公教人員之優惠存款,故於79年3、4月間己○○得購買福祥街房地之資金應僅能透過申請貸款而取得,惟己○○於77年11月22日申貸取得之500萬竟於隔月(即77年12月30日)即一次全額清償,顯非係以己○○薪資為償還,參諸板信銀行交易明細表所示,係以「77年12月29日-交換票-927萬2718元」之款項清償,是以,原告主張福祥街房地係己○○以自己薪資及77年11月22日貸款之500萬元而購置云云,洵屬不可能之情事。

⑶再者,訴外人壬○○(即丁○○之母)一生並未嫁人,亦沒有工作收入,生活所需經費全仰賴己○○一人,丁○○自幼亦由己○○扶養長大,又壬○○並非正室,且丁○○於79年間12歲為國中生階段,己○○4萬多的薪資均已用於丁○○母女之生活扶養及教育等費用所需,己○○的婚後有償所得根本所剩無幾,原告主張己○○尚能以薪資購置土地區房地,屬不可能之情事。

⒊實則,己○○購買福祥街房地所需資金係自繼承所得之款項,亦經證人庚○○、辛○○到庭之證述可稽。另原告主張遺產稅已經繳納,係己○○將板信銀行存款贈與原告,原告用自己的錢去繳遺產稅,故應先在遺產中抵還等語云云,與原告曾於錄音中多次明確表示之事實全然悖離,要無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53租金部分,原告先前於書狀中自認有該筆婚後財產及遺產存在,自應列入己○○婚後財產及遺產。

⒌附表一編號56停車場盈餘888,347元,否認己○○有贈與原告之意,應列為己○○婚後財產及遺產。

㈡關於原告婚後財產之爭議,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107年3月8日(同年月16日為過戶日)將板橋府中路68號3樓、4樓、5樓、6樓房屋(即原告名下全部不動產)同時贈與被告乙○○及丙○○,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號3樓、4樓、5樓、6樓房屋於000年0月間之贈與過戶,分別係因為乙○○在台無房子,且感念其孝心而贈與;因為丙○○與母親同住,長年居住於該4樓卻無該建物所有權,考量其孝心及達互相照顧之目的而為贈與,故並無惡意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之主觀意圖等語云云。惟查,上開板橋區府中路68號3樓、4樓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5年5月28日,從第一次登記時起即已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即,原告持有上開二建物產權已長達40多年之久,倘若真係為了感念乙○○、丙○○之孝心或顧及丙○○長住該4樓卻無該房所有權者,原告應早於過去10幾年前即為贈與之安排,始符常情,焉有待己○○頻繁送醫的第5次緊急插管住院急救(己○○第6次住院即逝世)之際,驟然就將上開全部建物同時過戶贈與出去之情事,已見原告斯時過戶之意,顯非單純。次查,上開二建物之贈與合意係發生在107年3月8日,正值己○○的第5次緊急插管住院急救之期間(107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斯時,己○○呈現生死未卜、急救難料之迫切時刻,全體家庭成員均心繫於此,殷盼父親病情好轉,怎麼可能會發生「原告突然驚覺因為乙○○在台無房子且感念其孝心;突然驚覺因為丙○○與母親同住且長年居住4樓卻無該物所有權,考量孝心及互相照顧而為之單純贈與,並沒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之情事,原告所辯,顯與基本之生活經驗完全悖離。且上開4筆建物之贈與移轉係同一時間發生的,又,原告於贈與過後,名下即不復存在任何之不動產矣,益加證悉,原告於父親緊急插管住院急救之際所為上開建物之緊急贈與過戶,確實係存有蓄意減少自身婚後財產之主觀意圖甚明。

⑵再查,丙○○等人領取己○○板信銀行鉅額存款之時序及軌跡而言,越接近己○○往生日,病情越是不樂觀, 板信銀行遭領取之款項越是頻繁及巨大,最後2筆亦係最大的2筆600萬、900萬,更係共同發生在己○○的第5次緊急插管住院急救之期間,900萬領取日為107年3月2日,而前開建物贈與合意之書立日即107年3月8日,相隔僅區區6天,申言之,領取900萬以及彼等人最初內部決定緊急贈與二事,根本係發生在同一時間,在在證明,新北市○○區○○路00號3樓、4樓、5樓、6樓房屋於000年0月間之緊急過戶,確實係為了減少原告婚後財產所為,應予追加計算。

⑶再按諸丙○○、訴外人即丙○○配偶葵○○及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陳,得以明確知悉,彼等人早在己○○第一次住院(000年0月間),即開始清楚意識到己○○那時候病情很嚴重,就差點走了。後來到第五次住院急救期間領600萬(即107年2月21日)及900萬(107年3月2日),就是在清楚知道己○○「身體狀況漸漸差,要準備後事了」、「己○○很嚴重」、「怕要準備後事」的情形下進行之領取行為。原告更多次直言不諱:「是我先生要死了先將錢領出」在在證明,原告後來在107年3月8日將自身名下全部不動產一次性、同時贈與出去,顯然係與上開「因為己○○快要死了,所以先將錢領出來」,核屬為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之惡意行為。原告書狀上辯稱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突然感念丙○○等人長年來之孝心,故而單純為贈與等語云云,洵屬臨訟捏稱且無稽之辯詞。

⑷又原告先前已有多次故意漏列、不提出之不良紀錄。原告於起訴之初,僅提出板橋郵局等3個存款帳戶,嗣經被告質疑,原告始於家事補充理由狀中補行提出板橋站前郵局之帳戶。又原告於板信商銀板橋分行另有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在,且於繼承開始時,留有高達696,330元之存款,再次遭原告蓄意漏列,嗣經丁○○聲請調查證據之後,原告始提出,亦可佐證原告確實係有蓄意減少自身婚後財產之不當意圖及行為。

⒉併予敘明者,關於本件中原告「出於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以增加己身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有別於常見之典型「出於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以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司法判決實務上似乎並未以類推適用方式處理,而係直接適用原條文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蓋二者均係為避免第1項法文所示之不公平。

㈢關於已繳納之遺產稅17,469,307元,原告僅就其中544,189元部分係以自有財產為支付,故僅得就此部分向遺產主張扣還:

⒈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審認:己○○已於生前有指示將板信銀行帳上存款直接用於醫療及喪葬、遺產稅等等身後事之費用,剩餘額則贈與原告乙事,而附表編號6、7共計1500萬元確實已匯入原告帳戶,遺產稅亦由原告繳納完畢,另醫療費剩餘款項81萬多元已由原告收受一節。

⒉按諸原告認知(參被證11錄音暨譯文),亦完全同於前開處分書檢察官之認定:

⑴遺產稅是用「你們爸爸的錢」(共計5次)去繳納的。

⑵遺產稅是用「公錢」(共計4次)去繳納了。

⑶繳納遺產稅是替大家都繳了,用爸爸的錢替大家都繳了(共計3次)。

⑷既然已經用你們爸爸的錢、公錢去繳遺產稅了,丙○○不可能也沒有道理再向你們討錢了(共計4次)。綜上,在在證明繳納遺產稅之款項,確實係依己○○生前指示,將己○○板信銀行帳上存款直接用於遺產稅等等身後事之龐大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是無從主張自遺產中先行扣抵。

⒋承前,遺產稅既然係先以己○○之板信銀行帳上存款為繳納,而不是以原告自有財產繳納,就此部分,原告自無從主張係代墊而應扣還。

⒌另依原告自行提出醫療等相關費用之明確收據,彼等人自己○○板信銀行領取之存款,用以支付己○○醫療、喪葬及遺產稅等等身後事費用3,724,882元之後,原告尚有以自有財產544,189元為墊付,計算式:【20,650,000 –3,724,882元 - 17,469,307 = - 544,189】,故原告僅有以自有財產544,189元為墊付,而得向遺產主張扣還,甚明。

⒍上開用己○○板信銀行帳戶鉅額款項以支付遺產稅者,不應列入己○○之婚後財產。

⑴板信銀行帳戶主要係己○○作為繼承所得遺產、變形不動產換價而得之鉅額款項,作為其資金運用及調節使用,參諸板信銀行帳戶明細顯示:①00年00月間~00年0月間,即短短兩年半間,該帳戶即存入高達1476餘萬元之鉅額款項。

②己○○於97年~102年間出售多筆繼承所得之忠義段土地,公告現值約3300萬元,板信銀行帳戶於99年~101年間即存入約3000萬元之鉅額款項,綜上,足以證悉,板信銀行帳戶主要就是己○○作為繼承所得遺產、變形不動產換價而得之鉅額款項,其中尤以上開2期間「短期」、「存入鉅款」之金流事實至為明顯,誠然無疑。

⑵參諸己○○教師本職極為有限之固定薪資,且除了自身外,另需同時全額扶養6人(即大房及3名子女、二房2母女),亦即己○○需同時負擔一共7人日常生活全部開銷之情事,在在證明,板信銀行帳戶存款用以繳付系爭遺產稅高達1700多萬元之鉅額款項,絕計不可能係己○○婚後有償取得者,當無列入其婚後財產之理由,否則洵屬重大悖離論理法則及基本一般生活經驗之情事,彰彰明甚。

㈣關於遺產公平且合理之具體分割方法,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得向己○○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

⑴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7,634,367元,即附表編號2至4、7至11號、40至47、53、56部分。

⑵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8,667,877元,即除附表二所示存款,尚應加計不動產價值3,936,000元。

⑶綜上,原告得向己○○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483,245元(計算式:(17,634,367-8,667,877)÷2=4,483,245)。

⒉關於遺產所生之租金收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係屬遺產,無疑,是上開遺產所生之租金收益即附表一編號51至52、54至55亦屬遺產之一部分,職是,編號51至52、54至55亦屬遺產之一部分,請求一併分割。

⒊被告丁○○主張最適切且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為:

⑴原告先就租金、停車場盈餘中先行、直接求償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蓋以,上開租金及盈餘等收益於實際上本係已由原告收取,如此可避免嗣後尚須輾轉給付之困境。若仍有不足,原告續就遺產中存款取償。剩餘之存款,即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⑵其餘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亦即,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股票、剩餘存款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受分配。

三、被告丁○○部分:

㈠丁○○同意就遺產中先行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主張優先以現金分配之:

⒈己○○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7,778,367元。

⑴附表一編號5至6福祥街房地部分,不應列入己○○婚後財產計算:

①查己○○自61年起任職於臺北市立弘道國民中學擔任教師,並於84年間退休,任職期間共23年,薪資水準固定,退休時認定之薪資等級為625薪元,認定之月俸額為48,505元,每年薪資收入公開透明,生前任職期間所賺取之薪資可明確計算。據悉己○○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各有不同用途,如:郵局帳戶係用以領取教職薪水及後續退休金;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則作為教職退休後領取退休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之利息(每月入帳之21,222元即為優惠存款利息);另板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於87年10月8日後帳號轉換為00000000000000)則作為繼承所得遺產、不動產變賣價款等資金運用及調節使用。

②依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福祥街房地取得時間係00年0月間,且該房地為預售屋,故實際買入時間點應為76至77年間,該筆房地之價金應係透過前揭板信銀行帳戶支付及辦理相關貸款。從前開板信銀行帳戶明細可知,該帳戶於76年至79年間有多筆鉅額票據款項入帳,如:76年11月25日以票據存入100萬元、77年12月29日以票據存入9,272,718元、78年8月30日以票據存入150萬元等、79年4月20日以票據存入120萬元丶79年6月5日以票據存入1,795,000,亦即於短短兩年半間即存入1,476餘萬元,此等鉅額金流顯非被繼承人己○○之教職人員薪資所能負擔,足證板信銀行帳戶內款項確為己○○因繼承所得之土地變賣價款。且由該帳戶內多筆貸款、還款紀錄可知,己○○確實利用該帳戶處理不動產交易,此為己○○之多年習慣。

③關此,原告雖以「教師除本俸(月俸額)外,每月尚有其他加給,例如:學術研究費、主管加給、導師費、輔導費,並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語,主張己○○之實領月薪必大於月俸額甚多,且被繼承人為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出租人。惟被繼承人丙○○於76至79年間於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入1,476萬餘元,縱以其退休時本俸計算,此兩年半期間之本薪亦僅1,455,150元,與1,476萬餘元差距極大,顯非原告泛稱己○○尚有學術研究費、主管加給、導師費、輔導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乃至租金等收入所得解釋,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被繼承人本俸外收入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④復觀以證人庚○○、辛○○111年3月16日之證述,可知己○○確實曾以其因繼承所得之土地與從事建設業之親戚庚○○進行合建分屋,互核地政登記資料顯示:己○○於77年2月1日取得上開合建案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並同時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79年4月19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陳某;而附表一編號5土地則是於79年3月27日購入,益徵附表一編號5、6福祥街房地係己○○將繼承所得之財產變形為合建案之房屋,再變形為附表一編號5至6福祥街房地。

⑵就附表一編號48至50部分:如前所述,己○○之財產大部分均係來自繼承所得,且板信銀行帳戶即為其用以買賣繼承所得不動產及運用所得價金之帳戶,己○○97年至102年間即出售公告現值約3,300萬元之土地,另於99年至101年間,板信銀行帳戶即有鉅額票據款項入帳約3,000萬元,可推論被繼承人己○○出售繼承所得土地之價款均係匯入板信銀行帳戶,是以板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為被繼承人己○○繼承所得財產之變形,不得列為婚後財產範圍,原告亦不得對此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⑶就附表一編號53租金部分:原告雖以此筆租金係由承租人以現金方式於己○○生前交付己○○收受、此筆144,000元租金款項應已於己○○生前即已花費殆盡云云,主張不應列入己○○婚後財產。惟此筆144,000租金款項前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僅泛稱承租人以現金交付租金,而未提出實證以佐其主張,尚無由原告任意撤回其自認,是附表一編號53租金144,000元,自應計入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無疑。

⑷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原證16公證書所載員山停車場107年7月1日前租金收入盈餘888,347元,原告雖於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主張「己○○贈與給甲○○」,惟員山停車場既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停車場於己○○生前之租金收入,自應屬被繼承人己○○之婚後財產及遺產,尚無由原告未予舉證即泛稱被繼承人己○○贈與原告,888,347元自應追加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及遺產。

⑸據上,己○○之婚後財產應為17,778,367元。

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價值應為8,667,877元。

⑴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贈與乙○○、68號4樓建物及5樓、6樓增建部分則贈與丙○○,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原告名下所有上開建物,於107年3月16日分別無償贈與乙○○、丙○○,核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己○○於107年6月4日死亡)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又上開建物已存續多年,原告卻於己○○第5次緊急住院插管急救之際,始驟然以感念乙○○、丙○○孝心為由而過戶贈與之,且贈與過後原告名下即再無任何不動產,顯見原告處分上開二建物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②原告之行為係為增加己方得分配之剩餘財產而處分財產,本質上係減少己○○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即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自明。倘依文義解釋認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審酌本條立法目的係為防免剩餘財產分配不公之情,本件縱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直接適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板橋區府中路68號3樓、4樓、5樓、6樓建物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據上,原告婚後財產應為8,667,877元。

⒊綜上,被繼承人己○○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7,778,367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8,667,877元,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110,490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4,555,245元。原告就此請求自被繼承人己○○遺產中給付前開金額,被告在此主張應先以現金分配。

㈢原告主張繳納遺產稅17,469,307元應於遺產中先行扣抵,然己○○是否基於處理醫療、喪葬、遺產稅等身後事目的於107年2月21日、3月2日、5月4日贈與15,350,000元,由丙○○領取己○○款項處理完醫療、喪葬費後贈與816,763元與原告,扣除816,763元後,原告僅能主張1,302,544元應於遺產中先行扣抵:

⒈丙○○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2,065萬元,係為支應被繼承人己○○生前之醫療、生活費、被告丁○○之生活費、被繼承人身後喪葬費用與遺產,並贈與原告,此為丙○○、證人葵○○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⒉丙○○提領己○○帳戶之2,065萬,減去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1,535萬元、被告丁○○生活費50萬元、喪葬費用1,785,220元、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生活費用1,439,662元,及已公證贈與原告之816,763元,尚餘758,355元,依前揭丙○○證述被繼承人己○○之指示,亦應贈與原告。

⒊就758,355元部分,原告固謂亦已用於支應己○○醫療費、看護費等開支,惟觀以原告提出之原證8至15,其支出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看護、生活等費用所留之明細、發票等均鉅細靡遺,且原告複代理人於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亦稱「能夠提出的單據就是原證8至15,其他就無法提出單據了」,則原告倘確有758,355元支出,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空言主張另有其他花費。

⒋是原告共計應受己○○贈與16,925,118元(計算式:15,350,000元+816,763元+758,355元=16,925,118元)。

⒌依丙○○、葵○○於偵查中陳述,丙○○自己○○帳戶提領2,065萬之目的,除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外,亦在因應被繼承人身後之遺產稅。準此,原告甲○○受己○○贈與之16,925,118元,本應用以支應遺產稅。是今原告業已繳納遺產稅17,469,307元,惟其中16,925,118元,實係丙○○於己○○生前提領之款項給付,原告甲○○實際上僅代全體繼承人繳納544,189元(計算式:17,469,307-16,925,118=544,189),故原告僅在544,189元範圍內得主張應於遺產中先行扣抵,逾此範圍之主張均屬無據,至為灼然。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應於遺產中先行扣抵17,469,307元,顯屬無據,原告僅得向全體繼承人主張544,191元。關此,丁○○同意於遺產中先行扣抵544,191元予原告,並應以現金分配之。

㈣己○○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敘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至4房地、編號7至11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⑴上開不動產租金收益頗豐,且依據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所示,上開不動產市價遠超遺產之課稅價值:

⑵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者,均為具高額市場交易價值之不動產標的,且可持續產生未來之現金流,對於其他繼承人顯屬不公,且單獨將府中路及莒光路建物分割為原告所有,亦將致土地、建物分屬於不同人。

⒉爰此,被告丁○○主張己○○之遺產應先以現金分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4,555,245元、原告代繳遺產稅額544,191元。

四、被告乙○○、丙○○:對於原告主張己○○之遺產範圍與分割方法,均予同意。請求法院分割遺產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己○○於54年10月27日結婚,己○○於107年6月4日過世。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07年6月4日。

㈡兩造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㈢原告已繳納遺產稅17,469,307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㈣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原告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51頁):

⒈板信銀行2,000,000元

⒉板橋區農會383,049元

⒊板橋郵局1,500,000元

⒋板橋站前郵局(00000000000000) 000,498元。(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第380頁、本院卷三第221頁)

⒌板信銀行696,330元(本院卷四第469頁)

㈥己○○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35):

⒈板橋府中路1137地號土地3,787,000元

⒉板橋府中路68號房屋3,493,000元

⒊板橋府中路68-1房屋1,499,000元

⒋中和莒光路213號房屋262,000元

⒌中和莒光路213-1號房屋322,000元

⒍中和莒光路213-2號房屋277,000元

⒎中和莒光路213-3號房屋432,000元

⒏中和莒光路213-4號房屋1,554,000元

⒐板信股票348股3,716元

⒑台灣銀行(00000000000)0,104,746元

⒒台灣銀行定存(00000000000)0,414,800元

⒓台灣銀行日幣(00000000000)0,088元

⒔台灣銀行(00000000000)0,427元

⒕郵局(0000000-0000000)000,088元

⒖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元

⒗郵局定存(0000000-000000000)0,150,346元

㈦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房地價值14,864,000元。

㈧己○○板信銀行外幣帳戶於基準日存款為548,315元(即日幣0000000元、美元240.26元) 。板信銀行活存為168,265元。

㈨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價值為1,476,000元。

㈩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價值為1,438,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建物價值為721,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建物價值為301,000元。 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8至20、37至39土地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5、6福祥街房地是否為己○○因變賣祖產所得而購入,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⒈原告主張福祥街房地係己○○婚後財產,並表示己○○以自己之薪資所得與68號1樓、68號2樓建物租金收入,以及於77年11月22日貸款取得之5,000,000元購買,丁○○、何欣霓則稱己○○係以變賣祖產而清償貸款。依福祥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福祥街房地係己○○分別於79年3月27日、79年4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可知確係己○○婚後購買取得。再觀諸板信商銀交易明細表顯示,己○○於77年11月22日貸款500萬元,於同日轉帳支出485萬,於77年12月29日以票據存入9,272,718元,於77年12月30日即償還貸款5,181,806元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可見己○○係以77年12月29日存入之款項清償500萬元婚後購屋貸款。

⒉依證人庚○○證稱:我是己○○的堂兄弟,但是是很遠的堂兄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我有印象,是我去蓋,建築費用是我這邊出,己○○應該是地主之一,因為當時己○○爸爸很早就過世了,所以應該是登記在己○○名下,但詳細地主有誰我已經不記得了,己○○分到房子他就拿走了,至於己○○有幾戶、到底有沒有保留下來我不清楚等語,證人辛○○證稱:己○○是我堂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我有印象,當時我住在那裡,我知道是庚○○蓋的,地是我阿嬤何黃力的,過世後給兒子繼承,我所住的興城路房屋是跟庚○○買的,好像是77年買的,大概3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卷三第277至284頁),另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係於77年2月1日建築完成,己○○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登記,綜合上開證據及證人所述可知,己○○確係當時合建興城路房屋地主之一,77年左右合建完成後有分配到房屋等情明確,互核己○○得於77年12月29日存入9,272,718元清償福祥街房地貸款,存入款項甚鉅,且原告又未提出77年間己○○係因何緣故得以獲得如此高額之款項清償房貸,故從證人證述、己○○存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大小判斷,上開9,272,718元應係己○○以繼承所得土地合建後分得房屋後變賣所得,進而再清償婚後房屋貸款500萬元,故依1030條之2第1項規定,500萬元應列為己○○婚後債務計算。

⒊至於何欣霓、丁○○主張福祥街房地全係由繼承所得款項購買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婚後房屋貸款500萬元部分係由己○○繼承所得土地合建後分得房屋變賣所得,又己○○係於婚後購買福祥街房地,即為己○○婚後財產,何欣霓、丁○○又未進一步舉證己○○當年購買福祥街房地之價款總數為何,是否均由繼承所得土地合建後分得房屋變賣所得支應,難認丁○○、何欣霓主張福祥街房地均不得列入己○○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48至50部分存款,是否為己○○專用於買賣繼承不動產所得,而不應列入己○○婚後財產?

⒈依己○○71至84年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第257至262頁),可見該帳戶內尚有股息、利息、存單息存入,帳戶款項來源並非單一,雖依丁○○、丁○○所述,己○○於77年12月29日以變賣合建後分得房屋清償福祥街房地貸款、於97年至102年出售忠義段113號、131之7號、131之1號、102之1號、102號、131號、73號、73之1號、74號、74之1號、74之2號、75號、75之1號、75之2號、131之2號、131之4號、131之5號、131之6號,然己○○早於76年7月18日、9月26日、79年2月10日即有婚後貸款30萬、85萬、45萬、45萬,以之做為資金運用,可見己○○並非僅運用繼承所得之款項作資金之調度運用。

⒉又依己○○板信銀行帳戶99年3月至102年6月交易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2頁),固定時間即有票據存入79,000元,與附表一編號9、10即莒光路213-2、213-3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金79,000元金額相符,經丁○○表示:據我所知邱小姐在父親生前,每個月5日、15日、25日會去找父親,計算213-1 至213-4 店面、停車場收益,定時交給父親,有些是現金有些是支票,停車場是現金,支票就是存入銀行後,父親在提領出來使用。上開帳戶有顯示的金額79,000 元應該就是莒光路213-1至213-3 其中一間店面承租人所開立的票據支付租金所存入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5至646頁),另依己○○板信銀行存摺影本可知(見本院卷四第231至239頁),附表一編號2、3即府中路68號1樓租金係存入板信銀行帳戶內。統計上開附表一編號2、3、9、10每年租金收入即高達1,488,000元,益徵己○○板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僅係其變賣繼承不動產所得。綜上,己○○尚有運用板信銀行帳戶貸款、存入婚前、婚後財產之孳息,故難認附表一編號48至50帳戶內款項均為己○○變賣繼承不動產所得,自應列入己○○婚後財產計算。

㈢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68號4樓建物分別贈與乙○○、丙○○,另該棟68號大樓增建5 、6 樓部分,隨同68號4樓建物,一併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丙○○,上開68號3至6 樓部分,是否係原告為減少自己婚後財產處分,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丁○○、丁○○表示原告、丙○○於己○○第5次緊急插管住院時,又是提領己○○大量存款、又是贈與上開房地,故主張原告係為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以增加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己○○前4次送醫插管,亦安然度過,且原告因見己○○年邁生病送醫,而有感於自己年歲亦大,故處分名下財產贈與子女,難認與常情有違,故難僅憑原告處分上開房地之時間點係於己○○第5次緊急插管住院時,遽認原告係為減少自己婚後財產而處分,故不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㈣原告主張繳納遺產稅17,469,307元應於遺產中先行扣抵,然丙○○先前自己○○帳戶內領取2065萬元,之後陸續支應己○○醫療、生活費用、匯款與丁○○,匯款與原告1535萬元、公證贈與原告816,763元後( 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第361 頁、第501 頁) ,原告主張已無剩餘,被告丁○○、丁○○主張尚餘758,355元,應係己○○指示支應遺產稅的一部分,故原告代繼承人支付之遺產稅,應扣除原告領取部分(即1535萬+816,763元+758,355元) ,因此原告僅能主張544,189元應於遺產中先行扣抵?

⒈依原告、丙○○、葵○○於另案偵查中陳述(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卷第43至51頁、第125至133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622號卷第12至14頁):

⑴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偵查中陳稱:「(『107年1月4日200萬部分』為何會將錢存到你的帳戶?)因為己○○快要死了,所以先將錢領出來。」、「(『107年2月21日600萬部分』為何要領600萬?是否是你先生己○○快要死了,所以先將錢領出來?)是。」、「(『107年3月2日900萬部分』為何要領900萬?是否是你先生己○○快要死了,所以先將錢領出來?)答:可能是我先生要死了先將錢領出。」等語。

⑵丙○○於108年10月24日偵查中陳稱:「(107年2月21日600萬部分)對,那時我父親已經重病了,……,怕我爸突然走了,後事費用花費會很高,所以類似備而不用」、「(107年3月2日900萬部分)是。情形是跟上面一樣的」等語。

⑶丙○○於109年2月20日訊問庭稱:「他第一次住院106年6月29日至7月28日,那時病很嚴重,差點就走了,他意識到會走」、「(所以這200萬實際上你們沒有用在醫療,只是你們先領出來放著?)因為我們家族很多人,萬一我爸爸突然走了,要突然張羅喪事,所以會多領一些出來」、「(107年1月4日從己○○板信商銀提領200萬,為何要提領?)這是我媽媽帶我太太去領的,原因跟前面很像,怕要準備後事要很多錢」、「(此200萬的用途?)醫療有一部分、另外身體狀況漸漸差準備後事、將來遺產稅要付」、「(107年2月21日600萬部分)跟剛剛所述一樣,醫療、準備後事、因應未來的遺產稅」、「(107年3月2日900萬部分)跟剛剛所述一樣,醫療、準備後事、因應未來的遺產稅」等語。

⑷葵○○於109年6月18日訊問庭時稱:「(為何要領這600萬,丙○○是如何跟你說的?)丙○○說己○○狀況不好,領600萬要用在緊急醫療、後續相關事情」、「(為何要領這600萬,甲○○是如何跟你說的?)甲○○說己○○很嚴重,要用到錢,還有要相關的後事的花費,甲○○很緊張後事的處理」等語。

⒉原告、丙○○、葵○○均表示丙○○領取己○○帳戶內2065萬元,係為支應己○○醫療、生活費用、準備後事、將來遺產稅要付等情明確,又原告主張丙○○領取1500萬元款項係己○○贈與原告,2065萬元支應完相關費用倘有剩餘,亦一併贈與原告,丙○○因此於107年7月7日將醫療剩餘款項816,763元交付原告,並且於108年5月10日前往公證一節,有公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可見己○○生前委託丙○○領取款項係為支應醫療、生活費用等相關費用,上開款項附條件贈與原告用以支應己○○喪葬費用、遺產稅之繳納,所餘款項再由原告取得,此由醫療、生活費用、喪葬費用數額依一般情形不可能需要花費高達2065萬元之多,即可得知己○○授權丙○○領取2065萬元之真意,係知悉自己名下有高額財產,需支應為數可觀之遺產稅,才會授權丙○○領取高額款項,並且附條件贈與原告支應喪葬費用、遺產稅之繳納。

⒊原告雖主張己○○授權丙○○領取之款項僅係欲贈與原告,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當時名下尚有府中路68號3樓、4樓建物以及增建5、6樓,存款如附表二所示有數百萬,又即將繼承己○○鉅額遺產,除須繳納遺產稅外,生活十分充足無虞,己○○應無需擔憂原告於其過世後生活陷入困頓而贈與高額款項,是己○○授權丙○○提領2065萬元款項,應係為支應醫療、生活費用等相關費用,並且附條件贈與原告用以支應己○○喪葬費用、遺產稅之繳納,並非僅單純贈與原告。

⒋又經核對原告所提單據,與原告主張用於己○○生活醫療費用尚差758,355元,經原告表示此部分並無單據可以提出,故難認確有758,355元支出,此部分款項應為己○○指示用以支應醫療、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繳納遺產稅之用,經兩造表示丙○○領取758,355元部分,同意以丙○○已交付原告上開款項認定(見本院卷四第544頁),故原告受領758,355元,本即為己○○附條件贈與指示用以辦理喪葬、繳納遺產稅之用,故原告代繼承人支付之遺產稅17,469,307元,應扣除原告領取1535萬、758,355元、丙○○於107年7月7日交付原告醫療剩餘款項816,763元(見本院卷一第501頁) ,因此原告僅能主張544,189元應於遺產中先行扣抵之(計算式:17,469,307元-15,350,000+758,355元+816,763元=544,189元)。

㈤附表一編號53租金是否列入己○○婚後財產?原告先前已自認己○○婚後財產及遺產尚有105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4日府中路68號1樓房屋租金945,000元、106年7月15日至107年6月4日府中路68號2樓租金14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53)(見本院卷四第143頁),並表示由原告管理收取,丁○○、丁○○不爭執列為己○○婚後財產及遺產。嗣原告提出己○○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主張上開945,000元業已存入己○○板信銀行帳戶(見本院卷四第231至237頁),經兩造同意不列入己○○婚後財產及遺產,然原告就144,000元部分改稱己○○生前已以現金方式領取,而無此部分婚後財產存在,卻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先前既已自認管理收取144,000元,自應認己○○尚有此部分婚後財產、遺產存在,應一併列為己○○婚後財產、遺產予以分配。

六、附表一編號56租金是否列入己○○婚後財產?依丙○○與原告簽立公證書之聲請書內容顯示,丙○○將2065萬元中剩餘款項816,763元,及員山停車場107年7月1日前之盈餘888,347元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2頁),原告主張888,347元係己○○贈與原告,故丙○○才會將款項交付給原告,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主張107年7月1日前之租金己○○有贈與之意,應列為己○○婚後財產及遺產一併分割。

七、己○○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依前開調查結果,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己○○婚後財產為:33,355,947元(即附表一編號2至11、編號40至50婚後財產部分、編號53、56,計算式:3,787,000元+3,493,000元+1,499,000元+14,864,000元+262,000元+322,000元+277,000元+432,000元+1,554,000元+3,716元+2,104,746元+1,414,800元+4,088元+5,427元+436,088元+809元+1,150,346元+541,164元+7,151元+165,265元+144,000元+888,347元=33,355,947元)。另扣除己○○以繼承所得財產清償婚後債務500萬元,己○○婚後財產應為28,355,947元。

⒉原告婚後財產為:4,731,877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5,計算式:2,000,000元+383,049元+1,500,000元+152,498元+696,330元=4,731,877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3,624,070元(計算式:28,355,947元-4,731,877元=23,624,070元),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11,812,035元(計算式:23,624,070元÷2=11,812,035元)。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將部分得以收取租金之不動產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部分較無經濟利用價值之土地分配與被告4人分別共有,經丁○○、丁○○表示顯失公平,主張不動產部分應分別共有,因己○○名下用以收取租金之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1不動產於己○○過世後仍持續收取租金,價值無法僅以估定之市價衡量,可認不動產部分均由兩造分別共有應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

㈣附表一編號18至20、37至39號所示遺產因與訴外人公同共有,兩造亦均同意繼續維持兩造公同共有,故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㈤另考量丁○○表示就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先分配附表一編號41至50存款、51至55租金予原告,其餘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倘上開現金尚不足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主張⒈在200萬元額度內,由被告4人平均、各自給付原告。⒉上開方式不足給付者,以附表一編號21、22、23、24、31、32、33土地依序分配與原告。丁○○則表示己○○存款、租金應足以分配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其餘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倘現金部分不足以支應,則以附表一編號21、22、23、24、31、32、33土地分配原告。故本院認原告得取得夫妻剩餘財產11,812,035元及代墊遺產稅544,189元部分,先以己○○遺產內存款、租金收入先行分配與原告10,296,907元(計算式:2,123,580元+1,414,800元+4,088元+5,474元+536,582元+773元+1,159,336元+541,164元+7,151元+165,612元+1,755,000元+855,000元+144,000元+444,000元+252,000元+888,347元=10,296,907元),尚不足2,059,317元(計算式:11,812,035元+544,189元-10,296,907元=2,059,317元),另將附表一編號21變價分割,拍得價金由原告取得2,059,317元,其餘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

附表二(原告甲○○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5 4 丁○○ 1/5 5 丁○○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周靖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不動產標的 遺產課稅價值 估價報告 年租金收益 附表一編號2(府中段1137號土地) 3,580,900元 約5,429,635元  附表一編號3(板橋區府中路68號) 206,500元 房地總價: 18,096,000元 54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板橋區府中路68-1號) 211,800元 房地總價: 10,421,000元 144,000元 附表一編號7(莒光路213號) 145,000元 595,000元 252,000元 附表一編號8(莒光路213-1號) 178,500元 733,000元 324,000元 附表一編號9(莒光路213-2號) 153,600元 630,000元 948,000元 附表一編號10(莒光路213-3號) 239,400元 982,000元  附表一編號11(莒光路213-4號) 288,500元 6,346,000元 約360萬元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6,882,00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787,000元   3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板橋區府中段132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3,493,000元   4 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板橋區府中段132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1,499,000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100000) 14,846,00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6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房屋(土城區員福段137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7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62,00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8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22,000元    9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77,000元   10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32,000元   11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554,000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644,000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51,615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4人按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667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8,320,975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1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633,852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4人按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696,806元   18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5/28) 29,476元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19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5/28) 9169元   20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5/28) 2,756,768元   21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872,410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4人按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2,059,317元,所餘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80/50000) 5,034,181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新北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80/50000) 696,747元   24 新北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80/50000) 48,583元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2,115,109元   2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1,030,771元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658,451元   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2,954,965元   2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345,837元   3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4,084,805元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89,190元   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93,440元   3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842,400元   3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18,465元   3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8,265元   3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857,130元   3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5/28) 4,875,000元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3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5/28) 2,600,000元   3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5/28) 1,800,000元   40 板信商業銀行348股 3,718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4人按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41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123,580元 (其中2,104,746元為己○○婚後財產) 原物分割,由被告4人按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單獨取得。 42 臺灣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1,414,800元   43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088元   44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474元(其中5,427元為己○○婚後財產)   45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36,582元(其中436,088元為己○○婚後財產)   46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773元   47 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59,336元(其中1,150,346元為己○○婚後財產)   48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1,164元(即日幣2,002,831元)   49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151元(即美元240.26元)   50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5,612元   51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租金 1,755,000元 (私契部分:107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共39個月。租金每月36,000元 公契部分:107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共39個月。租金每月9,000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4人按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單獨取得      52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租金 855,000元 (私契部分:110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共19個月。每月租金25,200元 公契部分:110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共19個月。租金:19,800元)        53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租金 144,000元 (106年7月15日至107年6月4日,共12個月。租金:12,000元)   54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租金 444,000元 (107年7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共37個月。租金:12,000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4人按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5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租金 252,000元 (110年8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共21個月。租金:12,000元)   56 員山停車場107年7月1日前之盈餘 888,347元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板信銀行存款 2,000,000元 2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 383,049元 3 板橋郵局存款 1,500,000元 4 板橋站前郵局存款 152,498元 5 板信銀行存款 696,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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