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 原告
- 陸張曉莉(即陸志良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陸家圭(即陸志良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陸家珩(即陸志良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光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姿瑩律師
- 被告
- Sharon Ann LOH(即陸惠良承受訴訟人、美國籍)
- 被告
- 陸家銳
- 被告
- 陸家珊
- 被告
- 潘月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 被告
- 陸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庚○○、SHARON ANN LOH、辛○○、戊○○、丙○○應協同原告己○○○、乙○○、丁○○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陸成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陸志良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死亡,陸志良之繼承人為原告己○○○、乙○○、丁○○,有陸志良之死亡戶籍謄本及己○○○、乙○○、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己○○○、乙○○、丁○○於111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另陸惠良於110年6月16日死亡,陸惠良之繼承人為被告甲○○○ ○○ ,此有此相關證明書在卷可考,甲○○○ ○○ 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嗣經追加被告辛○○、變更聲明,最後於111年4月2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庚○○、SHARONANNLOH、辛○○、戊○○、丙○○應協同原告己○○○、乙○○、丁○○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核其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暨坐落其上同小段77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文化路房地),現雖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陸志良名下,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認定,文化路房地實際上為被繼承人陸成銘之遺產、僅借名登記於陸志良名下,合先陳明。
㈡又被繼承人陸成銘係於80年10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陸志良、陸惠良、庚○○,而被告戊○○、丙○○、辛○○則為被繼承人陸成銘幼子陸宣良(於103年6月15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又訴外人陸璟良原亦為被繼承人陸成銘之繼承人,惟於104年9月8日死亡,死亡時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均已死亡,故其遺產應由當初尚存之兄弟姊妹即陸志良、陸惠良、庚○○繼承,而陸志良、陸惠良分別於111年1月30日、110年6月16日死亡,故被繼承人陸成銘現繼承人為兩造,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因文化路房地現由戊○○、丙○○、辛○○占有中,惟陸志良除支付文化路房屋之興建費用外,相關稅賦自64年起均由陸志良繳納,形同陸志良雖負擔之義務,卻未享有任何權利之窘境,陸志良遂於109年4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各繼承人出面協商。
㈣雖經接獲戊○○、丙○○委任之律師來電表示同意出售文化路房地並分配價金,然雙方就分配價金之方式亦尚未能達到共識。
㈤為此,文化路房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於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後,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陸成銘之遺產,洵屬有據。又陸志良生前曾於111年1月6日以律師函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欲將文化路房地登記為被繼承人陸成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提供之文件、資料為何,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須俟陸志良會同其他繼承人檢具依民法第827條規定所稱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而未能逕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命被告(即陸成銘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應協同原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聲明第一項。
㈥原告於本案進行中持續為全體共有人墊付文化路房地之必要費用,截至111年7月10日止,將為文化路房地支付至少2,260,091元,其中包含最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因文化路房地借名登記於陸志良名下,原告需支出陸志良之遺產稅(因文化路房地借名登記於陸志良名下,陸志良之遺產價額方核定超過遺產稅免稅額,是陸志良之遺產稅應由共有人共同負擔),有相關單據在卷可佐,嗣原告與辛○○、戊○○、丙○○、甲○○○○○ 均同意自陸成銘遺產中扣除原告代墊之管理費用以1,808,073元計算。
㈦另就戊○○、丙○○、辛○○主張渠等曾為文化路房地支出維修費用2,022,965元,亦應自遺產中扣還,有相關單據存卷可參,嗣原告與辛○○、戊○○、丙○○、甲○○○○○ 均同意自陸成銘遺產中扣除戊○○、丙○○、辛○○代墊房屋保存修繕費以1,517,224元計算。
㈧綜上,原告與辛○○、戊○○、丙○○ 、甲○○ ○ ○○ 均同意,文化路房地進行變價分割後,於給付原告1,808,073元,及給付辛○○、戊○○、丙○○1,517,224元後,所餘價金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等語。
㈨並聲明:
⒈被告庚○○、SHARONANNLOH(即陸惠良之配偶)、辛○○、戊○○、丙○○等應協同原告己○○○、乙○○、丁○○(即陸志良之繼承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
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丙○○、辛○○、甲○○○○○ 答辯意旨略以:
⒈關於遺產範圍部分,就原告主張文化路房地為陸成銘之遺產乙節不爭執。
⒉關於遺產之分割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代墊管理費用2,260,091元部分,原告與辛○○、戊○○、丙○○ 、甲○○ ○ ○○ 均同意以1,808,073元計算。
⑵文化路房地為65年即興建,房屋老舊,漏水、積水、發霉等層出不窮,非修繕已難以保存使用,故戊○○、丙○○、辛○○為修繕保存系爭房屋,業已支出2,022,965元之修繕保存費用。此部分原告與辛○○、戊○○、丙○○、甲○○○○○ 均同意,戊○○、丙○○、辛○○代墊房屋保存修繕費以1,517,224元計算。
⑶原告與被告辛○○、戊○○、丙○○ 、甲○○ ○ ○○ 均同意,文化路房地變價分割後,於給付原告1,808,073元,及給付被告辛○○、戊○○、丙○○1,517,224元後,所餘價金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
⒊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扣還陸志良遺產稅等云云。被告戊○○、丙○○、辛○○、甲○○○○○ 並非不願辦理繼承登記,惟考量陸成銘繼承人中有外國人士,故對兩造協同辦理文化路房地之繼承登記(以返還借名財產)乙節,並無意見,惟即便法院命被告協同辦理,不應視為被告就此部分受敗訴之判決,自不應就此部分使被告多負擔除依繼承比例分擔以外之訴訟費用。
㈡被告庚○○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關於文化路房地事情,我忘記先前另案開庭我有去作證,如果我有去作證應該都是講實話。我有協調意願,文化路房地我沒有支出稅金及修繕費用,因為我年紀大了,可否請原告、戊○○、丙○○、辛○○訴訟代理人談好後通知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陸成銘於80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文化路房地之地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
㈡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經查,陸成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陸成銘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13頁)。又依原告所提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180460號函表示陸志良如向其他繼承人協議終止借名契約並欲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因借名關係之終止尚不涉及物權之變動,且公同共有關係不得任意創設,仍須俟陸志良會同其他繼承人檢具依民法第827條規定所稱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方得就具體個案情形參酌前揭函釋及法院裁判見解予以審認等情,有上開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已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進一步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辛○○、戊○○、丙○○,就原告主張代墊管理費用2,260,091元,及辛○○等3人主張代墊房屋保存修繕費用2,022,965元部分,均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考,嗣原告、辛○○、戊○○、丙○○ 、甲○○ ○ ○○ 同意自陸成銘遺產中扣除原告代墊之費用以1,808,073元計算,及扣除戊○○、丙○○、辛○○代墊房屋保存修繕費以1,517,224元計算,庚○○曾表示其並未支出文化路房地稅金、修繕費用,且未表示爭執原告、戊○○、丙○○、辛○○上開主張,是本院審酌卷內相關單據及資料,認上開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以1,808,073元計算、戊○○、丙○○、辛○○主張代墊之房屋保存修繕費以1,517,224元計算為當,均應由遺產中支付清償。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辛○○、戊○○、丙○○、甲○○ ○ ○○ 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均主張變價分割、庚○○則未表示意見,故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前開原告、辛○○、戊○○、丙○○墊付之費用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陸成銘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先由原告取償1,808,073 元、被告戊○○、丙○○、辛○○取償1,517,224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SHARON ANN LOH 2/15 2 己○○○ 1/9 3 乙○○ 1/9 4 丁○○ 1/9 5 庚○○ 1/3 6 戊○○ 1/15 7 丙○○ 1/15 8 辛○○ 1/15